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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永健诈骗、虚开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9   收藏[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刑终523号
抗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翟永健,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虞城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职工,住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鹭、杨凯,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永健犯诈骗罪、虚开发票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豫142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翟永健在申报虞城县永健和慧君养殖合作社在商丘市世行贷款黄河滩区生态畜牧业项目过程中,实际没有按照项目中规定的让中标单位虞城县建筑公司建设及没有在中标的三木公司、亿丰公司、微易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况下,自己私下找人建设土建工程,并在市场购买设备后,采取用虚假的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土建发票,并给中标的三木公司、亿丰公司、微易公司一定的手续费后,让三家公司为其虚开在三家公司购买设备发票的方式,通过了验收,取得世行项目资金2128026元。虚开发票金额4190700元。
2015年,在申报商丘市世行贷款黄河滩区生态畜牧业项目过程中,翟永健在虞城县顺强、继西、群生、徐鑫养殖合作社没有实际购买三木公司、微易公司、亿丰公司设备的情况下,帮助郭彦颂(另案处理)给三木公司、亿丰公司、微易公司汇款,让三木公司为顺强、继西、群生、徐鑫养殖合作社分别虚开发票16张,发票金额1401880元,微易公司为顺强、继西、群生、徐鑫养殖合作社虚开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共计464158.88元,亿丰公司为顺强、继西、群生、徐鑫养殖合作社虚开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67600元。上述虚开发票金额共计2233638.88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翟永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帮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翟永健在申报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过程中确实进行了先期投资,二个养殖场真实存在,且养殖场实际养殖了肉牛,具备养牛的条件,达到了国家利用世行贷款扶持养殖企业的目的,该养殖场经过了省市县三级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虞城县世行办对申报工作进行了组织引导。翟永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翟永健系坦白、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翟永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翟永健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违法所得2128026元依法追缴。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翟永健构成诈骗罪,虚开发票是其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2.翟永健帮助别人虚开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应数罪并罚;3.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虞城检察院抗诉意见。
翟永健辩称:不构成诈骗罪,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辩护人意见:1.养殖厂项目是政府提倡的,翟永健两个养殖场审批手续齐全,养殖场地、设备验收合格,从世行领取的全部贷款用于土建工程和购买设备上,土建工程和设备的价值大于世行的投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对虚开发票罪定性无异议,但认定世行补贴为违法所得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无新证据提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案件定性。按照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畜牧局《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黄河滩区生态畜牧产业带建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内容,世行贷款投资主要用于促进全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推进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提高养殖综合利用效率,改善农村公共卫生水平。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养殖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所需的设备购置。2014年至2016年,翟永健在申报虞城县永健和慧君养殖合作社在商丘市世行贷款黄河滩区生态畜牧业项目过程中,确实建设了养牛场所及购置了所需设备,进行了前期投资,申报过程中经过县市省三级世行办审批,虞城县世行办对申报工作进行了组织引导,资金拨付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完全符合世行资金的用途及审批手续,所得资金是对其投资的合理补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在申报材料中,自己虚开了发票,且帮助别人虚开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发票罪
2.关于量刑。按照法律规定虚开发票金额40万元以上系入罪标准。翟永健虚开发票数额达六百余万元,超过入罪标准的十倍以上,应认定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3.关于2128026元是否应当追缴的问题。虚开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翟永健领取的世行补贴资金,是世界银行按照程序拨付的不需还款义务的资金,不属于违法所得,原判追缴退赔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称,定性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抗诉称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性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翟永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传科
审判员  李远魁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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