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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连刚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6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刑终83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连刚,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连福宇、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连刚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豫0183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赫连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赫连刚及其辩护人连福宇、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7月下旬,被害人魏某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需要贷款,经高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赫连刚。赫连刚声称能办理大额国债到银行质押贷款,通过管某找到王某,指使王某和魏某签订协议,并约定20万元办理费用。签订协议后,魏某先支付10万元,赫连刚将办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凭证”)需要的户名、金额等信息提供给王海军(另案处理),支付现金5万元费用。后王海军将伪造好的凭证交给赫连刚,赫连刚让管某将凭证交给魏某查看,魏某又支付10万元。7月28日,高某、魏某等人持凭证来到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办理质押贷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
被告人赫连刚于2015年11月10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赫连刚已将收取的20万元退还被害人魏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委托证明、退款证明,发还清单,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办理大额国债质押贷款责任协议,王某工商银行信息,赫连刚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鲜某、杨某、范某、陈某1、陈某2、黄某、李某、管某、王某、高某证言,被告人赫连刚、同案犯王海军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赫连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赫连刚明知王海军能伪造国债凭证,仍提供涉案国债凭证所需的户名、金额等信息给王海军,花钱购买伪造的国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共犯。赫连刚使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先后骗取被害人20万元,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原判没有全面评价赫连刚的诈骗过程,定性为诈骗罪,以偏盖全。赫连刚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即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定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上诉人赫连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赫连刚主观上没有伪造国库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伪造的行为,其没有参与伪造凭证式国债的过程,抗诉机关以赫连刚提供了信息而认定其在伪造证券案中作用大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诈骗罪定性准确,赫连刚具有自首、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魏某出具的谅解书,对赫连刚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连刚提供国债凭证所需的户名、金额等信息让他人伪造后,使用该伪造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国债凭证,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赫连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有明确具体规定的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处罚,该条所称的使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应包括使用者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情况在内。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之对应,上诉人赫连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连刚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赫连刚积极退赔,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刑初7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连刚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哲
审判员 高慧敏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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