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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无需签成交确认书

时间:2021年10月28日 来源:保全与执行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浏览次数:1258   收藏[0]

执行措施,具有公法性质,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相关争议,以充分保护竞买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拍卖的公定力和公信力。此外,强制执行权也有其边界,尤其在涉及行政审批权时,要注意实现两者协调配合,既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又防止以执行代替行政权力。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是公法行为,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拍卖成交的无需按照《拍卖法》规定签成交确认书。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按法定事由提起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


一、2016年4月25日,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坤与被执行人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陈载果先后出价5次并以出价5282360.00元确认成交,但至今未缴交尚欠拍卖款。


二、2016年6月11日,汕头中院通知:陈载果逾期交款,法院将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由陈载果承担。


三、2016年8月3日,陈载果提出执行异议,以拍卖公告违法且法院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公告,没有签订成交确认书等为由,请求撤销拍卖。


四、2016年9月18日,汕头中院作出(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异议。


五、陈载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2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字24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复议申请。


六、陈载果提起申诉。2017年9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 (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载果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竞买人(陈载果)因冲动并高价竞得标的物后,主张网络拍卖违法并请求撤销的问题。


首先,本案广东高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执行复议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于2017年1月1日施行,尚未生效。故本案撤销网络拍卖,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其次,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公法(司法)行为,是执行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而《拍卖法》调整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属于私法行为。《拍卖法》规定成交后签署成交确认书,对网络司法拍卖并不适用。


再次,竞买人(陈载果)提出网络拍卖的违法的事由均不成立。如执行法院可强制执行国有资产,且拍卖时无需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如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参与竞买,并有竞买自主权,本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抬价的行为;竞买人(陈载果)五次出价竞买,足以认定其对于自身的加价竞买行为有清醒的判断。如执行法院可以在公告中说明按现状拍卖,无需向竞买人(陈载果)专项明确说明,且拍卖标的物产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最后,最关键的是本案中竞买人(陈载果)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理由与撤拍事由不符,并不能达到预想的法律后果。目前有效的撤销网络拍卖事由: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项事由;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项事由。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目前网络司法拍卖共计七个撤销事由。包括:《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与《网络拍卖规定》共同的撤销网络拍卖事由:①恶意串通损害竞买人利益;②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③限制竞买或歧视对待;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独有的事由:⑤拍卖公告违法。《网络拍卖规定》独有的事由:⑥展示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⑦网络故障、数据错误致拍卖结果严重错误。


二、实务中,执行法院倾向于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的效力,促成交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撤销网络拍卖,常用的撤销事由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与“拍卖公告违法”。该两种撤拍事由适用宽泛,容易上手,方便找到事实证据与启动异议程序,但执行法院常就此区分瑕疵与缺陷,对于未造成实质影响拍卖程序或侵害当事人、竞买人权益的撤拍主张,往往不予支持(见延伸阅读)。撤销拍卖是个技术活,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予以把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法〔2015〕384号】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及各地法院选择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随机选择机构结果和成交结果等信息,公开司法拍卖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 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 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 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 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问题;二是本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三是本案拍卖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调整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该委托拍卖系合同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该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即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关于本案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问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价过程、竞买号、竞价时间、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该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该项内容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也可得到证实。且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申诉人称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从未将国有资产排除在法院可强制执行财产之外,也没有必须要取得审批权的规定。故申诉人提出的该拍卖标的物属于国有资产,拍卖时未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拍卖公告发布时间问题。2016年4月22日汕头日报刊登的拍卖告示系申请执行人刘荣坤的个人行为。执行法院已于2016年4月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拍卖公告》,符合相关规定。故申诉人称拍卖公告仅提前三天发布的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号牌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该标的物从底价230万抬至530万,事后经过查证A7822号牌竞买人是该标的物委托拍卖人刘荣坤等问题。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自主拍卖”,不存在委托拍卖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作为申请执行人,刘荣坤只要满足网络司法拍卖的资格条件即可以参加竞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人是否加价竞买、是否放弃竞买、何时加价竞买、何时放弃竞买完全取决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认识。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看,申诉人在2016年4月26日9时40分53秒出价2377360元后,在竞买人叫价达到5182360元时,分别在2016年4月26日10时01分16秒、10时05分10秒、10时08分29秒、10时17分26秒加价竞买,足以认定申诉人对于自身的加价竞买行为有清醒的判断。以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号牌连续多次加价竞买就认定该两位竞买人系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称该拍卖标的物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执行法院没有告知竞买人,也不作专项明确说明,存在瑕疵和失职问题。执行法院在拍卖前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标的物介绍、温馨提示等,且在拍卖公告中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按现状拍卖,现被原承租人占用,执行法院不承担标的物产权转移、过户产生的风险”等事项进行了特别说明,还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从以上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已经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申诉人自愿报名参与竞买,无论其是否真正详细阅读了拍卖公告,均视为其已经了解了该拍卖标的物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同意接受上述拍卖条件,其参与竞买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根据该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足额交付价款后,人民法院作出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该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自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取得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在本案中,申诉人未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价款,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向其出具拍卖成交裁定,进而也不能确定产权登记能否变更问题。故申诉人称该拍卖标的物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未做专项说明,存在瑕疵和失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项拍卖是否可予以撤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审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申诉人陈载果提出的执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该拍卖行为应予撤销并退回保证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刘荣坤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


延伸阅读


关于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拍卖公告期比法定开始日期晚了10个小时,但该10小时通常并非有意竞拍人查询、浏览公告的热点时间,不至于实质影响公告的受众范围,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涉案司法拍卖。

 

案例一:《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7号】,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屹公司主张的拍卖公告期不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甘肃高院确定的拍卖日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该院应在2017年12月31日的十五日之前发布拍卖公告。因2017年12月31日不得计算在期间内,故从该日开始向前的第十五日为2017年12月16日,“十五日前”即指2017年12月16日之前,因此甘肃高院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6日0时前发布拍卖公告,才符合“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之要求。但甘肃高院实际于2017年12月16日10时发布拍卖公告,比2017年12月16日0时晚10个小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拍卖公告期不足时间毕竟只有10个小时,且一日0时至10时之间通常并非有意竞拍人查询、浏览公告的热点时间,不至于实质影响公告的受众范围,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涉案司法拍卖。至于华屹公司关于甘肃高院确定的拍卖日为节假日,应当顺延的主张,因“拍卖十五日前公告”须先确定拍卖日,再往前倒算拍卖公告应予何日之前发布,系以拍卖日为起算点的期间逆算,而非以拍卖公告之日为起算点的期间顺算,故不应将拍卖日视为自拍卖公告之日开始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其并不存在节假日顺延的问题。

 

裁判要旨:网络拍卖二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等债权人经讯问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变卖;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公告期加变卖期不足规定日期的,若并非严重违反程序且未实质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不予撤销。


案例二:《沈鸿、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2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变卖,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一个连续的财产处置流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将变卖标的、期限、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告知,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在结果上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复议申请人以该事由请求撤销变卖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的公告期加变卖期总共只有60天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更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并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足以导致整个变卖程序被撤销。所以,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