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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7   收藏[0]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解释为包括在抽逃出资后未予补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内,因此,即时性抽回出资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依照该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又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已经构成其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故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13日,坤磊公司成立,张士坤、尹秀磊各出资100万元,各自占股50%。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将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账户后,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万元转出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尹新鹏与其是叔侄关系。


  二、2014年4月3日,坤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后张士坤、尹秀磊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股权50%。2014年5月26日,尹秀磊分三笔向坤磊公司账户汇款,合计900万元;5月27日,该账户分四笔将867万元转入岳瑞丛个人账户。岳瑞丛与尹秀磊是母子关系。


  三、2016年7月6日,坤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尹秀磊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士坤。其后,张士坤又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杨政涛。


  四、克运公司与坤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坤磊公司应向克运公司付清代理费16万元。后克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尹秀磊、张士坤、杨政涛为被执行人。


  五、经审查,天津海事法院裁定追加尹秀磊、张士坤、杨政涛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该案的债务给付责任。


  六、后尹秀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高院均驳回了尹秀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尹秀磊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天津高院认为属于,理由是:


  从目的解释来看,最高法院为应对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层出不穷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意图通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涵盖尽可能多的债务人违法行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强调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关瑕疵股权的外延,天津高院认为包括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一种。


  从体系解释来看,(1)纵观《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与第14条规定的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完全一致。(2)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分析,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1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两条并列,表明立法者对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时的一视同仁;而第19条仅规定了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景。


  基于体系解释,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抽逃出资,仅包含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司法解释制定者应该按照第17条、第18条的逻辑思路,形成与第19条并列的关于抽逃出资转让股权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构成第20条内容,但实际上第20条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规定,基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本身的体系解释逻辑,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债权人而言,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无论该股东是否对外转让了股权,申请执行人都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方面,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可以被《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涵盖;另一方面,即使严格认定该条中的履行出资义务只包含狭义的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由于抽逃出资与未出资在责任承担、权利人救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类似规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类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债权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对其补足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举证责任领域的控制者自证其正当原则,即“行为或行为领域的控制者,应该承担其控制的行为或行为领域符合正当性的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大都采用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同的分配路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4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号民事判决等。


  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以及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获取的相关信息等,都属于可以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抽逃事实的证据。实践中,大部分抽逃出资案为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环节,由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收。由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公司内部财务状况熟悉,易于掌握公司的相关资料,承担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压力较小,相对而言,公司的债权人则处于不利地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天津高院就“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尹秀磊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坤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背景之下,克运公司申请追加坤磊公司原股东尹秀磊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首先,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将货币出资的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账户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万元转出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于2014年5月26日将增资900万元打入前述账户后,又于同年5月27日将其中867万元转出至岳瑞丛个人账户。上述两次出资均是在出资资本金转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账户后短期内又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构成尹秀磊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尹秀磊应就其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尹秀磊主张其与其亲属向坤磊公司打款的金额多于坤磊公司向其及其亲属打款的金额,以此来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而从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7836的账户、中国银行尾号70253的账户以及河北省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来看,坤磊公司虽与尹秀磊、尹新鹏、尹新成、岳瑞丛个人有频繁的账户往来,但无法明确认定作为尹秀磊出资金的款项,故不足以证明尹秀磊已完成出资义务。第三,从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及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尹秀磊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故尹秀磊作为坤磊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应对被执行人坤磊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