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管签订案涉协议等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时,该合同应认定有效。2.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3.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0519。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座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90952K。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轻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人不承担民事合同责任及2500余万的违约金;二、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比例承担再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中轻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与犯罪行为无关联性,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中轻公司具有进口棕榈油的资质,不可能委托没有进口资质的远大公司代理进口棕榈油。远大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就与外商签订了进口合同,而在2008年7月21日才与中轻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赵远征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这一违法贸易合同偷盖中轻公司公章骗取进口许可证,远大公司进口的棕榈油才能入境。第二,赵远征私自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骗取中轻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并伪造提货单,在上海煮煮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煮煮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骗取远大公司货物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和手段,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远大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所谓证据认定民事合同合法有效缺乏基本证据的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刑事犯罪没有关联性错误。合同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必然影响到合同的性质和承担合同的责任,委托代理合同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中轻公司应承担民事合同责任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属于错误认定。远大公司至今未将货物交付中轻公司,事实上即使该批货物已进口,但在交付前已被犯罪分子和犯罪单位骗走,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中轻公司,因此该代理行为并未完成。中轻公司没有义务交付货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76万元,减去法院已发回的赃款106万元,最终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370万元,即使中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且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解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明确说明只有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有关联时才适用,而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两者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中赵远征担任中轻公司原贸易分公司经理助理兼贸易二部经理职位,主体上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赵远征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中“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的情况,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三,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远大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作出了法律途径的追偿,若再要求中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远大公司就可得到刑事、民事双重补偿,而中轻公司则无法再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事实上法院应将远大公司的刑事追偿权给予中轻公司,但民事判决并未涉及这一问题。第四,法院的过错导致违约金过高。法院判决由中轻公司向远大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承担时间过长,这是由法院以前的审判结论与多年后的审判结论相反造成的,即便要求中轻公司承担,中轻公司只能承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减免,否则诉请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远大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中轻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表示双方在此案项下无任何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该事实。中轻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完毕后提起再审的行为属于出尔反尔的自食其言。二、本案生效判决不存在与刑事判决冲突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本案诉讼中,远大公司多次明确表明,在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如产生后续刑事案件追缴赔偿款,远大公司将直接退还中轻公司。在中轻公司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后,远大公司也正式通知刑事案件执行法院将刑事案件追缴赔偿的权利由中轻公司享有。三、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歪曲事实。(一)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中轻公司关于《销售合同》签订的事实经过陈述完全错误。1.《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6月25日,而是7月24日之后。远大公司当庭提交法庭的合同原件,原件上方的传真抬头表明远大公司收到该合同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24日。2.中轻公司在《销售合同》签订前即明知并认可该合同主要条款。3.《销售合同》经中轻公司确认。《销售合同》(含附件)上盖有中轻公司合同6号章,表明中轻公司在与远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之前对于《销售合同》的内容就已明知并且认可。远大公司并未依据销售合同向中轻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代理协议》,向中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中轻公司仅依据合同内注明的签约时间就认定远大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轻公司具有棕榈油进口资质,并不意味着其只能自行进口。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轻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正是因为中轻公司具有棕榈油进口的特殊经营权,使得本案中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的主体资格完善,合同有效。商务部颁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本身就说明本案合同项下交易完全符合国家关于棕榈油进口的监管要求。(四)本案虽涉及刑事案件但应按照民事案件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生效裁定书(以下简称最高院128号裁定)已认定本案应当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不能免除中轻公司民事责任。该民事裁定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其合法性不容质疑。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本案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改变中轻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赵远征在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128号裁定已对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进行了认定。二、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任何法律适用错误。(一)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并无冲突。刑事判决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并不涉及远大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民事责任的处理。(二)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首先,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是当时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比例在1999年之前甚至是法院司法审判中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如最高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其次,8年的违约期限。正是因中轻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远大公司始终承受着这部分资金的损失,而中轻公司8年来一直占用巨额资金,是获益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中轻公司向远大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因此,中轻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该代理进口的模式符合相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商务部颁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本身就说明本案合同项下交易完全符合国家关于棕榈油进口的监管要求。中轻公司具有进口棕榈油的资质,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的可能性。远大公司当庭提交法庭的《销售合同》合同原件的签订时间不是6月25日,而是7月24日之后。因此,中轻公司据此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刑事判决书认定签订《代理协议》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和手段,一二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是否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管签订案涉《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代理协议》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中轻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据中轻公司的工作分工,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远征负责,故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与洽谈案涉棕榈油代理业务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行为的权限。中轻公司认可,案涉《代理协议》是赵远征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的真实的中轻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远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亦对中轻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中轻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远大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中轻公司,相信赵远征是代表中轻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赵远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在中轻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刑事犯罪没有关联性确有不当,但其实体审理结果并无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中轻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认定错误。远大公司依据《代理协议》而非《销售合同》诉求中轻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责任。《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进口后存放的仓储公司系由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因该仓储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的风险,且委托人并不因此种货物灭失而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对委托人的任何付款义务。因此,远大公司是否将货物交付中轻公司,并不影响本案《代理协议》的完全履行。远大公司依约开立了信用证,涉案棕榈油亦实际进入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储油罐,案涉《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中轻公司应依约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中轻公司应承担民事合同责任正确。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三)本案违约金给付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总数过高是否系法院的过错导致。中轻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之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本金是因为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过长而非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民事权利人的损失,兼具惩罚责任方的功能。本案中,中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导致中远公司资金损失。该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轻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过高情形,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中轻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拒绝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而非法院审理程序过长。各级法院审理本案均系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中轻公司认为系因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