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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涉夫妻共债应由审判程序认定,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 浏览次数:929   收藏[0]

最高检在一起民事监督指导性案例中指出:涉夫妻共同债务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进一步强化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提高执行监督精准度。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本批3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来自江苏、湖北和黑龙江,其中两起均属于检察机关依法跟进监督的情形。

在“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中,最高检在阐述要旨时指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案情显示,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张某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向魏某借款共计35万元,到期未偿还。魏某以张某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铁力市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魏某向铁力市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2日,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

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某工资。何某向铁力市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12月28日,铁力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伊春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11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2017年5月31日,何某向黑龙江铁力市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6月28日,铁力市检察院向铁力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铁力市法院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建议纠正。7月26日,铁力市法院复函,认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上级法院已作出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故不予采纳检察建议。铁力市检察院提请伊春市检察院跟进监督。

同年11月8日,伊春市检察院向伊春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何某诉讼权利,使得何某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建议纠正。

2018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回复函,认为铁力市法院不应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伊春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4月16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铁力市法院执行裁定。后铁力市法院解除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

最高检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当前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冯小光还表示,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发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院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