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小东、李俊钦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案,一审认定二人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二审改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改判理由为其二人的目的是为了出售信用卡,而非伪造信用卡。
收买代理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验收挂失信息法院认定无效犯罪未遂。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赣08刑终188号
原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小东,男,1986年7月15日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钦,男,1988年3月5日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小东、李俊钦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做出(2018)赣08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小东、李俊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苏小东、李俊钦,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左右,唐某(另案处理)认识并得知被告人苏小东专业收买银行信用卡后,于2017年12月份,收买了王某浦发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及龚鑫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并将上述3套信用卡转卖给苏小东。2018年2月,被告人苏小东通过微信兼职群认识被告人李俊钦后,双方协商由苏小东负责收买信用卡,李俊钦再以每套800元的价格收购苏小东的信用卡,并准备出售到菲律宾等国家。苏小东将收买的户名为余江超等人的27套信用卡卖给李俊钦,后因上述信用卡被户主挂失无法使用,李俊钦将信用卡退回。2018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万达广场抓获苏小东,当场从其驾驶的川A×××××号小车内查获上述27套信用卡。
上述信用卡包括银行卡及密码、动态密码显示器、网上银行及密码、开户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关联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综上,被告人苏小东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30条,被告人李俊钦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27条。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苏小东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李俊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反映川A×××××车辆之事时,主动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小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其通过微信兼职群认识了“永恒”(李俊钦),并在2月底的一天,双方见面并商量由其负责收购各类信用卡(含银行卡、U盾、网上银行、关联的电话卡,设置密码147258),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李俊钦。之后其便在微信和QQ上通过各种兼职群发布收购银行卡广告,经常帮其收银行卡的人成了主要代理,其给这些代理每套700元的价格。主要代理有唐某、张树桃、曾磊、曾某等人。其收到银行卡后验收这些卡是否开通网上银行、U盾是否正常使用。验收通过后,“永恒”先按每套400元付款,然后将银行卡邮寄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河滨路便利店,收到银行卡后再付剩余的一半钱给其。“永恒”除中国银行、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农商行外,其他各类银行卡都收,大约收购了400套银行卡,大部分卡都寄给了“永恒”。唐某收购过龚鑫两张卡,其发往了江苏;其还将朱尚洲、唐光辉的卡卖到江苏;王某、陈学加等人的银行卡记不清,如果收了其就发给了“永恒”。2018年4月13日,其驾驶川A×××××号车在成都市青羊万达对面的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上缴获三十张银行卡,其中二十四张不能用,六张是李俊钦岳父母找其办的,可以用。这辆车是“永恒”租给其用于收购银行卡。并辨认出收购其银行卡的“永恒”就是李俊钦。2、被告人李俊钦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16日其到公安局反映租用川A×××××车辆情况,2018年3月9日其租了该车,4月5日之后将车交给苏小东使用至今。当天还供述2018年2月28日认识了苏小东,双方协商由苏小东负责收卡,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给苏小东,其中200元用于养卡,实际给苏小东的是每张800元,其找到福建老家一个叫“小军”的朋友帮忙养卡。其养卡的目的是打算出售到菲律宾等国家。2018年3月2日至3月26日,苏小东大约寄了200张银行卡到福建省安溪县河滨路北石格便利店,还以每张1200元的价格出售57张银行卡到广西。其听苏小东说过手下有专门负责收卡的代理,其中有唐某、张树桃等人,他们专门在微信或者QQ群发收卡消息,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关联的手机卡,然后苏小东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进。公安机关扣押苏小东车上的30套银行卡,其中27套寄给“小军”验卡发现无效,所以退回;另外3套是其女朋友的父母办给自己使用的,一直在苏小东手上没有给其。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8日其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被取保候审后,通过曾某认识了苏小东,苏小东专门收购银行卡,所有的银行卡都收;还有一个收卡的人叫“老江”,“老江”主要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2017年12月的一天,其带王某到中国银行、浦发银行和农商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和U盾。过了几天,其带龚鑫到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和U盾。这七张卡除龚鑫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卖给了“老江”,其余的卡都卖给了苏小东。按每张银行卡300元收进,每张500元出售,其获利1400元。很多代理都会将收购的银行卡卖给苏小东,其知道有一个叫曾某的代理。苏小东再将银行卡卖给江苏一个叫“本一”的人。并辨认出收购其银行卡的苏小东。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左右,其到农商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密码要设为147258,网上银行密码要设为aa147258,其中办理了两张带U盾的,每张卖300元,一张不带U盾的卖150元。收购其银行卡的人叫“小唐”(唐某)。5、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其收购了二张银行卡,然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微信名叫“M”的男子,这名男子外号叫“小苏”,很多人卖卡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经常和唐某在一起,唐某经常帮他收卡。唐某告诉其2018年2、3月份的时候收了一个叫王某的两张卡,这两张卡卖给了刘佳明。唐某还收过一个叫龚鑫的银行卡,是否卖给“M”和刘佳明就不清楚。其还知道张树桃收购了唐光辉和谭树君的银行卡,并将卡卖给了“M”的男子。并辨认出唐某、刘佳明。6、龚鑫、王某银行卡开户资料,证实龚鑫在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尾号7431的开户信息;王某在浦发银行、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7、现场扣押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苏小东时当场扣押了30套信用卡,每套信用卡包括银行卡及密码、动态密码显示器、电话卡及开卡户主身份证。苏小东在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签字确认。8、归案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小东、李俊钦的到案经过,到案后均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9、身份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0、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两被告人有前科。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小东、李俊钦无视国家法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苏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钦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苏小东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李俊钦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苏小东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其车上查获的27张废卡不能计入涉案信用卡总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俊钦上诉提出苏小东将余江超等人的27套银行卡卖给其后,因为余江超等人挂失而导致无法使用,应属犯罪未遂;其系初犯,也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苏小东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应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意见,经查,行为人非法获取或者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伪造信用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行为人获取或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伪造信用卡,并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等犯罪。本案当中,李俊钦收购苏小东从他人处收购来的是他人在银行办理好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包含与该信用卡关联的U盾、手机卡,但与该信用卡关联的U盾、手机卡是进行网上银行操作的必要条件;尽管涉案信用卡包含了开卡人的姓名、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但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出售到菲律宾等国家以供他人使用,而非用来伪造信用卡。故苏小东、李俊钦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关于苏小东上诉提出查获的27套信用卡不应计入犯罪总数以及李俊钦上诉提出苏小东将余江超等人的27套银行卡卖给其后,因为余江超等人挂失而导致无法使用,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的意见,经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状之一,系行为犯。只要苏小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持有的信用卡数量就应计入犯罪总数,李俊钦非法持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其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故苏小东和李俊钦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小东、李俊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苏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俊钦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苏小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三、上诉人李俊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红
审判员 甘国飞
审判员 王 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