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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军、李胜洗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6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18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杭州瑞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9年1月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娣,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胜,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杭州瑞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军、李胜犯洗钱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0105刑初408号刑事判决。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4月23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年底,杭州腾信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腾信堂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杭州瑞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李胜、雷军为其从事商业调查工作。2017年2月,雷军、李胜在明知资金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腾信堂公司的非法集资款。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雷军、李胜为获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配合腾信堂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以同柜取存(即为避免银行卡之间转账留下痕迹,由前后二人相互配合在银行同一柜台办理取现、存款业务)、取现、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非法集资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雷军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尾号0008)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21.6102万元。同年6月20日至11月28日,雷军以同柜取存、取现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11925.1989万元,其中转移犯罪所得6362.776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客户还本付息、日常经营等用途。
2017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雷军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0878)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1072.92万元。同年9月1日,雷军以转账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1072.92万元,用于日常经营等用途。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16日,李胜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尾号6735)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6488万元。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17日,李胜以同柜取存、取现、转账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4634.3782万元,其中转移犯罪所得2668.2609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客户还本付息、日常经营等用途。其中,雷军于2017年11月3日陪同李胜取现470万元,于11月21日陪同李胜取现400万元。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李胜提供给朱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2374)共计接收非法集资款4072万元。201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李胜以同柜取存、取现、转账方式协助朱某转移资金4071.7779万元,其中转移犯罪所得613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客户还本付息、日常经营等用途。
经统计,雷军转移犯罪所得共计6362.7765万元,李胜转移犯罪所得共计3281.2609万元。前述犯罪所得被用于购房、购汇或转移给吴永才等人。
2019年5月21日上午,雷军在本市余杭区方汇花苑7幢3单元301室被抓获,李胜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春晓南苑10幢702室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胜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军、李胜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取现、同柜转存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数千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雷军、李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李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以洗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并判决被告人李胜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雷军的非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李胜的其余非法所得60000元,继续追缴。
被告人雷军对原判认定其转移资金及相应资金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其知晓所转移的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洗钱罪
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雷军对朱某及腾信堂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存在明知,原判认定相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合理等。请求改判雷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军、李胜洗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李某、罗某、莫某、黄某、钱某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易凭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雷军、李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雷军不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事实,从而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查,雷军于2017年6月至年底,将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朱某用于收取集资款,又采用同柜取存、取现等方式协助进行集资款转移,数额达6000余万元,还收取朱某支付的好处费数万元。雷军本人供认,其在作案过程中已认识到自己转移资金数额大、次数多、不正常,系贪图好处费而为之,对朱某及其公司从事金融活动、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自己可能涉及洗钱亦有所预见。雷军的供述得到在案证人朱某、李某、钱某、莫某、黄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胜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军、李胜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不当。鉴于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军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献平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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