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刑终49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4439984-3,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9号大连国际金融中心A座-大连期货大厦1906A、1906B、1907号,总经理林家锋,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
诉讼代表人陈笃盛,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董一鸣,系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伟,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总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晶,曾用名陈思宇,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被告人孟宪伟、被告人陈晶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被告人孟宪伟、陈晶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以下简称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孟宪伟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负责大连营业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开发及维护客户。
2013年,被告人陈晶认识了高某1及其妻子孙某,介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有保本理财产品,收益高于银行利息。高某1要求保证资金安全,并且随取随用,被告人陈晶经请示被告人孟宪伟后,向被害人高某1口头承诺投资期货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
2013年10月22日,高某1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晶向高某1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未能为高某1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1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某1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擅自运用高某1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某1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晶及胡某兢返还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2015年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吉林省农安县将被告人孟宪伟抓获。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晶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一、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孟宪伟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陈晶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责令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退赔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52.1万元。
上诉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是:单位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上诉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单位依法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客观方面被告单位与客户高某1之间不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仅基于《期货经纪合同》与客户高某1建立期货经纪关系。2、上诉单位及孟宪伟、陈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单位员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和同意,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单位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支付居间人报酬合规合约,不存在非法收益;从主观方面看,被告单位不存在明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会造成破坏金融理财秩序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从客体上看,被告单位严格遵守金融管理秩序,在客户申请开户、签订合同时均尽到了风险揭示义务,让客户充分了解期货交易的风险。
上诉人孟宪伟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陈晶的上诉理由: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孟宪伟、陈晶实施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王某1、赵某、陈某、刘某1、王某2、韩某、刘某2、程某、王某3、高某2、周某等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孟宪伟职务聘任的通知、核准批复、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及从业资格查询、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客户资料清单、期货经纪合同(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术语定义等)、金融期货开户资料(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测试试题、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申请表、投资者交易经历查询申请表、投资者期货交易信用风险查询申请表等)、期货居间协议书及期货居间业务告客户书、中国银行银期转账业务协议、手续费收取标准表及手续费调整送审呈批表、易盛交易系统风险说明书及开户申请表、中金所交易申请表、中国期货业行业协会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内容、高某1期货账户交易结算单、资金对账单、QQ截图、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经营情况统计表、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警鉴字[2015]2237号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孟宪伟所提“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及辩护人、上诉人陈晶提出不构成犯罪及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1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成立后高某1即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亦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二上诉人在未告知高某1也未征得高某1同意的情形下,利用掌握的交易密码自行操作高某1的期货账户,属于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上诉人孟宪伟作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与上诉人陈晶共同利用高某1的账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收取的手续费亦归兴证期货有限公司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故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上诉人孟宪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陈晶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陈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钰
审判员 李 峥
审判员 周发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