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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健为亲友非法牟利曹永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6   收藏[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刑终4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健,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衡阳钢管集团国际贸易公司驻海外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敏,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永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捕前系长沙市派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辉,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健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原审被告人曹永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8)湘040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永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萧健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继续追缴告人曹永泉违法所得483302.65元,返还给被害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永泉、萧健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10月10日查阅案卷完毕。本院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萧健、曹永泉及辩护人刘敏、莫彬彬、徐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出庭检察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曹永泉销售给韩方的钢管上是否喷涂有衡阳钢管厂的注册商标,需进一步向钢管生产、加工方调查核实,及对被告人萧健的行为造成衡阳钢管厂经济损失的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应剔除实际发生的运输等成本费用,故本案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晓亮
审判员  李星耀
审判员  苏 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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