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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霞、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虚假破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9   收藏[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沿江路6号(梅江镇外贸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330781000054998;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吉光,系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职工(物料核算员)。
辩护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施宅行政村上新屋88号,组织机构代码330781000040151;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唐妙,系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职工(生产管理经理)。
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霞,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及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明霞、张某6涉嫌虚假破产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过二次延期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兰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多星公司)骗取贷款罪,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张某6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对同案被告人张某6终止审理,同时因被告人周明霞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助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笑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吉光及其辩护人赵一生、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妙及其辩护人周磊、被告人周明霞及其辩护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张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购买土地等为由,出具借条承诺支付月息1.2%-2%,向张某3、杨某1、潘某等1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20万元,最终致使人民币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周明霞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620万元,案发前退还190万元。
二、虚假破产罪
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11月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清算及重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张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准备破产,张某6生癌症为由,从公司销售商张某4、方某2、任某等8人处收取公司货款,并将应收账款非法转移至周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或现金收取,予以私人处分,其中张某6转移财产126.9999万元,被告人周明霞转移财产76.9999万元;同时张某6非法放弃笑蕾公司对销售商陈某2债权50.0371万元,严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三、骗取贷款罪
1、2013年7月25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兰溪市惠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虚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笑蕾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笑蕾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后款项到期,尚未归还被害单位,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
2、201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以及和浙江瑞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后贷款到期,尚未归还被害单位,造成银行损失2100万元。
3、2015年2月13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后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造成银行损失700万元。
4、2012年6月13日以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通过相同办法多次转贷,后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2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1月13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再次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后贷款到期,最终无法归还。
5、2013年11月6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贷款合计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合计1500万元。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26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再次向浙商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后贷款到期,无法归还。
6、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提供虚构的智多星公司与惠某公司鞋底假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智多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贷款到期,最终无法归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明霞及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杨某1、潘某、胡某、朱某、金某1、张某2、方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甘某、顾某1、王某1、张某4、方某2、张某5、任某、吴某1、周某、陈某2、李某、王某2、赵某、吴某2、王某3、吕某、傅某、陈某3、施某1、项某1、洪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关于对周明霞和张某6职务侵占罪的控告、承诺书、病历、诊断报告等资料、诊治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张某1手写材料、兰溪市丰某制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投资款到账明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清帐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清帐协议书、汇款清单、网银记账凭证、支付宝明细证明、交易流水、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收条、清帐协议书、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农信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借条、民事起诉状、银行取款凭条、交易记录、借条、移送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记录、通知书、调查笔录、立案登记表、破产清算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清册、债权明细、以股东名义借款表、材料应付款、购鞋预付款、土地证、宗地图、协议书、笑蕾公司资产清单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笑蕾公司债权清册、债权明细、民事判决书、笑蕾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打卡明细、绩效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借款合同、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笑蕾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笑蕾公司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资料、借款借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借款借据、产品购销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公司基本情况、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协议、房权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说明、控告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交通银行明细账、平安银行明细账、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客户收款、付款通知书115张、公司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浙商银行借款合同相关资料、民事起诉状、执行通知书、民事诉讼材料、稠州银行贷款资料、智多星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贷款资料、立案决定书、贷款查询记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笑蕾公司通过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隐匿、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被告人周明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霞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笑蕾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从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公司的情况其也不清楚,公司从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明霞当庭表示对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虚假破产罪其没有全部参与,有几笔收进来是张某6让其支收的,收来的款也是还信用卡用在公司里的,虚假破产是张某6去做的;骗取贷款也是张某6自己去谈好的,其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操作其也不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签字参与的部分表示认罪。
辩护人赵一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的不成立、有的不准确。①2013年7月25日笑蕾公司从交通银行浦江分行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不实,同年11月22日惠某公司已支付500万元给交通银行。②平安银行浦江支行的2100万元和700万元,已由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平安银行不认为发放的贷款被骗,没有被害单位情况下公诉机关直接认定平安银行受骗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2018年5月24日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用于上述贷款抵押的二宗土地厂房以2502万元拍卖成交,认定银行损失2800万元没有依据。③稠州银行的600万元已由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双方自行协商、(2016)浙0781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还清贷款本息,起诉书指控贷款600万元无法归还没有事实依据,笑蕾公司第一次向稠州银行贷款是2011年6月20日,不是2012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贷款是2015年8月10日,不是起诉上讲的2015年1月13日。④浙商银行浦江支行1500万元无法归还的指控不实,笑蕾公司在2015年3月底就还了405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501、4499号民事判决确认分别是595万元、500万元,浙商银行一没报案二没认为被骗三没出具损失数额,是谓事实不清。2、案件处理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贷款,各银行都没有报案和举报,且都已通过民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侦查机关在2016年7月10日以刑诉法第107条规定的“发现”来追究笑蕾公司的刑事责任,从现在的事实来分析程序严重违法。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欺骗手段的存在。①指控笑蕾公司犯罪的证据有二种,一是公司控制人张某6和会计王某1的笔录,证明“惠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在银行转贷使用”,二是贷款资料中与惠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单位犯罪最直接体现在单位行为,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等,所涉贷款除交通银行1000万元承兑汇票有公司决议外,没有其他任何体现公司意志的材料;②公诉机关证明了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引起了银行的错误认知,没有证据排除银行对此不知情,银行自愿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进一步证明不涉及刑事,“欺骗手段”是一个假命题;③没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也不等于欺骗手段,四家银行连续数次转贷都在购销合同上引起错误认知显然不合理,正常人都无法理解这种连续发生会是欺骗,公诉机关认为的“欺骗手段”并不存在。4、认定被告单位笑蕾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认定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其次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缺一不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笑蕾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欺骗手段证据不足,不排除笑蕾公司根据银行安排出具购销合同的合理怀疑,因果关系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损失到底是多少,公诉机关指控笑蕾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周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智多星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2日智多星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分行贷款500万元,智多星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了本息。不管智多星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了什么资料或虚假合同,但智多星公司的法人周明霞还是该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张某6,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骗取行为,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2、智多星公司2013年11月22日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与惠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虚假银行是明知的,这也是惯例,公诉机关不能公凭一份购销合同就认定是骗取贷款。3、企业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必须提供50%的保证金,起诉书遗漏了这一事实。4、智多星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浦江分行1180万元贷款,其中680万元有厂房抵押,500万元有公司、个人担保,是2015年2月16日贷的款,完全用于公司经营,虽然至今未还,但并不会实际造成银行损失。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吴雪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贷款部分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明霞只对合同进行签字,具体事情都是张某6操作的,周明霞完全信任其丈夫的行为,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主管责任人是张某6不是周明霞。2、虚假破产部分,被告人周明霞经手的只有23.99万元,张某6单独经手的与周明霞无关,是否申请破产是张某6和横溪镇领导商量决定的,周明霞没有预谋及主观故意。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几笔是周明霞经手的,借款都是张某6决定的,周明霞只是一个挂名法人。综上,尊重被告人周明霞自己的辩解,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罪
1、2013年7月25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间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笑蕾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和傅某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笑蕾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笑蕾公司为此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
2、2015年2月10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给予笑蕾公司人民币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同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及股东施清香、陈某3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兰溪市澳格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股东洪某、项某1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智多星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由智多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06××20号,兰国用(2013)第107-2010、6080号],对笑蕾公司从平安银行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中1879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2、13日,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为借款人,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与浙江瑞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间虚假的购销合同,二次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逾期后未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45万余元等,2018年5月24日房地产抵押物经网上司法拍卖以总价2502万元成交,优先受偿抵押范围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3、2011年6月份被告单位笑蕾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开始发生贷款业务关系。2012年6月13日以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虚假的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该贷款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智多星公司、张某6、周明霞、王某3、吕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1月7日、7月4日、2014年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用相同的欺骗手段进行转贷,笑蕾公司出现资金紧张后,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3日、8月10日以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的方式进行转贷。2015年8月10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笑蕾公司发放实际用于转贷的贷款600万元,逾期后笑蕾公司未归还。期间稠州银行兰溪支行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4、2013年11月6日,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虚假的鞋底、原材料购销合同,三次以欺骗手段骗取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给笑蕾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500万元,上述贷款以张必敬、被告人周明霞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5号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01××9A,兰国用(2012)第001-1861号]提供最高余额764.72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智多星公司为笑蕾公司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及股东陈某3、施清香为其中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笑蕾公司出现资金紧张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以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的方式分三次进行转贷。贷款逾期后未归还,起诉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499、4501号判决,尚欠贷款本金1095万元,至案发止未实际归还。
5、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张某6与被告人周明霞通过虚构事实、提供智多星公司与惠某公司间虚假的鞋底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给智多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及股东傅某、陈某4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智多星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分行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智多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6日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的方式进行转贷,至案发止未实际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以公司进原材料的名义向各家银行贷款,都是从惠某公司账户走的,有没有实际交易不清楚,具体都是张某6联系的,由其去银行签字,一般是从其夫妻的农行、工行、建行三个卡里转贷款资金的,从农行卡转的可能性大一些;公司会计王某12014年时在兰溪合作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是公司用来发工资的。现已基本无力偿还,尚欠稠州商业银行兰溪支行贷款600万元、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21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银行贷款1095万元、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1170万元。
2、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等理由在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600万元、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2800万元,浙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于2015年2、3月份,还了400万元还是405万元。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1200万元,后来还了30万元,还有1170万元贷款未还。公司贷款均未进行股东会决议,由其决定及操作,且由于贷款资金放到公司帐户以后,必须将这笔资金从公司帐户转到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贸易合同中涉及的对方公司帐户,为了方便办理,其让儿子张某7在兰溪注册了惠某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银行贷款转账方便,没有别的用途,没有真实交易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到笑蕾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财务,直到公司破产,笑蕾公司在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浙商银行、稠州银行都有贷款,惠某公司是张某6儿子张某7在兰溪注册的,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及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在银行转贷用的,没有纳税人资格,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和惠某公司没有实际贸易往来,公司贷款时需要虚假的购销合同,银行放贷后资金先转到惠某公司的账户。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①其是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七彩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给笑蕾公司在稠州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担保,笑蕾公司以企业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贷款,每年转贷一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份,其与妻子吕某、七彩包装公司帮忙担保,笑蕾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归还银行利息了。②2012年6月份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给笑蕾公司提供担保,直到2014年7月不再担保。③其不知道张某6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④每次贷款放贷,周明霞将30余万元额外款存入凌美云个人账户。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从2012年6月开始以个人名义和七彩包装公司的名义给笑蕾公司提供担保,最后一次担保是2015年1月份,是七彩公司和其夫妻二人担保的,其不知道张某6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
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①其是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1月开始,其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帮兰溪市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500万元担保,加上笑蕾公司厂房及张某6个人资产担保,张某6说贷款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到2015年2月份由政府协商,让其继续担保,后来才知道500万元贷款被转到张某7及周明霞名下,又开了承兑汇票,之后就去向不明了。②2014年4月份,笑蕾公司就发不出工资了,张某6把钱放到其他地方去了,所以当初张某6去交通银行贷款的时候就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
7、证人陈某3、施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3、施某1夫妻是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夫妻及今日包装公司为笑蕾公司在浙商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浙商银行从2012年7月开始担保,平安银行从2013年11月开始担保,一年转一次,浙商最后一次担保是500万元,在2014年11月;平安银行最后一次担保时间是2015年2月,1200万元。2012年上半年张某6以需要购买原材料为由让其帮忙担保;到2013年下半年以准备扩大生产,需要资金让其帮忙担保;张某6提供的贷款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其夫妻不清楚。
8、证人项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以个人名义给笑蕾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年转贷一次,最后一次是平安银行的30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其老公洪某让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张某6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
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兰溪市奥格尔工艺品厂法人代表,从2011年还是2012年开始,公司和个人给笑蕾公司在平安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年转贷一次,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到家里让其签字的,签字时核保书和担保合同上都是空白的,最后一次是平安银行的30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张某6对其说要购买原材料让其帮忙担保200万元,直至最后法院判决才知道实际上是担保300万元,张某6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
10、企业转贷应急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1月6日、25日笑蕾公司企业转贷需要,三次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借款1500万元,用于企业转贷。
11、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证实①2015年4月2日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还款5万元;②2014年11月6日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向笑蕾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30号,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陈某3、施某1为该贷款提供担保;③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智多星公司为笑蕾公司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16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31、00032号;④2013年11月8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笑蕾公司与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27号,抵押物估价为764.72万元;2013年11月28日张某7、笑蕾公司与浙商银行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29号,抵押物估价为585万元;⑤2014年11月7日笑蕾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借款5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于当天将500万元汇入笑蕾公司账户;⑥2014年11月26日笑蕾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借款4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于当天将400万元汇入笑蕾公司账户;⑦2014年11月6日笑蕾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借款600万元,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于当天将600万元汇入笑蕾公司账户。
12、笑蕾公司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证实①笑蕾公司资产损益、负债情况;②经笑蕾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借款;③2013年7月25日笑蕾公司以和惠某公司交易为由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笑蕾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由傅某和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周明霞、张某6分别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④2013年11月15日笑蕾公司向智多星公司购买鞋底,货款5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鞋底,货款632万元;2014年4月29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鞋底,货款825万元;2014年5月5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鞋底,货款620万元;⑤交通银行提供,笑蕾公司以其和惠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的1250万元鞋底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
13、笑蕾公司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贷款资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证实①2015年2月13日笑蕾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借款700万元,采用全额受托支付给惠某公司,智多星公司在施宅上新屋88号两处房产无查封记录;同日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向惠某公司打入700万元贷款;②2015年2月10日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向笑蕾公司提供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由兰溪市澳格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洪某、项某2、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施某2、陈某3、周明霞、张某6提供最高额担保;由智多星公司提供位于横溪镇施宅村上新屋88号的土地、房地产作为抵押;③2015年2月12日笑蕾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平安银行浦江支行借款2100万元,采用全额受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和浙江瑞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平安银行向笑蕾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2月13日平安银行为笑蕾公司向惠某公司打入700万元货款、向浙江瑞隆进出口公司打入货款1400万元;④2015年2月10、11日平安银行从笑蕾公司账户扣收本息合计967.098022万元;⑤2015年2月1日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140万双鞋底的虚假“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1400万元;2015年2月5日笑蕾公司与浙江瑞隆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71万平方英尺黑色软牛皮虚假“购销合同书”,货款总金额2178.28万元。
14、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贷款资料、借款借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实①2012年6月15日智多星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商业承兑贴现890万元,由笑蕾公司提供担保,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惠某公司货款,稠州银行兰溪支行实际支付承兑汇票贴现款869万余元;②2012年6月13日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智多星公司、周明霞、王某3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③2013年1月7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委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④2013年7月4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⑤2014年1月6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⑥2014年8月5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⑦2015年1月13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⑧2015年8月10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2015153010100030175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由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张某6、王某3、吕某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⑨2011年6月20日笑蕾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浦江县东安商贸有限公司,并由兰溪市大千纸塑包装厂、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分别为笑蕾公司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⑩2015年7月31日笑蕾公司以用于归还2015153010100030175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人贷款本金向稠州银行兰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15、公司基本信息情况,证实智多星公司、笑蕾公司、惠某公司基本情况,惠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7。
16、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协议,证实①稠州银行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720万元;2013年6月20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805.2万元;2014年1月2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640万元;2014年8月5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1月12日申请贷款600万元。②浙商银行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540万元;2013年11月24日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450万元;2014年11月6日笑蕾公司向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③平安银行提供的2015年2月1日笑蕾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购买鞋底料合同,总货款1400万元;2015年2月5日笑蕾公司与浙江瑞隆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黑色软牛皮合同,总货款2178.28万元。
17、房权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证实张必敬与被告人周明霞位于云山街道兰江美庐苑05号房产的情况。
18、说明,证实①笑蕾公司2015年在稠州银行的贷款为重组贷款,提供的2011年企业正常转贷的资料,已经逾期,无法归还;②智多星公司2014年11月7日在交通银行浦江支行700万元贷款已经结清,另外2015年发放的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无贸易合同。
19、控告状,证实傅某、陈某4、王某3、吕某、洪某、项某1、陈某3、施某1控告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情况。
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智多星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分三次向交通银行浦江支行贷款合计1450万元,授信期限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
21、存款分户明细账,证实2010年3月25日-2015年8月10日笑蕾公司在稠州银行15×××87账号的账户明细,2010年6月22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6日、8月5日、2015年1月13日、8月10日银行每次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发放贷款600万元,还本600万元,账户余额为0元。
22、交通银行明细账,证实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2015年6月29日银行交易情况,2015年4月21日账户余额仅为657.08元。
23、平安银行明细账,证实2013年11月19日-2016年9月21日,笑蕾公司在平安银行11×××09账号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1月20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460万元,2014年3月31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1140万元,2014年5月6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460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2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该账号发放贷款700万元,到2015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仅为2057.16元。
24、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客户收款、付款通知书115张,证实智多星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尾号为9555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9月21日银行交易情况,直至2015年2月9日账户余额仅为93.43元;笑蕾公司在浙商银行的尾号为9686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6月21日银行交易情况,直至2015年4月2日还贷400万元,账户余额仅为9985.62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张某6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购买土地等为由,出具借条承诺支付月息1.2%-2%,向张某3、杨某1、潘某等10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20万元,案发前退还190万元,最终致使其他资金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周明霞与丈夫张某6共同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20万元,案发前退还9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1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张某3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2、2014年5月8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胡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3、2015年1月23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金某1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4、2014年5月3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2分,向被害人张某2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5、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方某1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6、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张某1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7、2014年3月4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杨某2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90万元,至案发尚欠10万元未归还。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张某6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银行转贷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朱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后于2014年1月归还本金100万元,至案发尚欠100万元未归还。
9、2014年7月18日,张某6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月息1.5分,向被害人杨某1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10、2013年9月3日,张某6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需要购买厂房土地为由,承诺月息2分,向被害人潘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其与张某6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1700万元,其中2011年还是2012年向张某1分两次借款650万元,月息1.5分,借期一年,到期后借条从新写过,一直未归还;2011年向张某3借款450万元,月息1.5分,其听张某6说还过20万元还是30万元,至今还欠本金420万元;2014年7月份向杨某1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一直未归还;2013年9月份因公司购买土地缺少资金,向潘某借100万元,月息2分,一直未归还;2010年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胡某借款50万元,后来听张某6说曾还过20多万;2013年12月份以月息1.5分向朱某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欠100万元;2007年还是2008年以月息1.5分向金某1借款4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0年还是2011年以月息1.2分向张某2借款4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2年还是2013年以月息1.5分向方某1借款100万元,一直未归还。以上资金一般都是张某6出面借的,但借条有些是其出具的。
2、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个人名义加盖公司公章等方式,共向外吸收借款1710万元,其中向张某1以月息1分借款650万元、张某3以月息1分借款450万元、杨某1以月息1分借款100万元、金某1以月息1.5分借款40万元、朱某以月息1.5分借款100万元、张某2以月息1.5分借款40万元、潘某以月息1.5分借款100万元、胡某以月息2分借款50万元、方某1以月息1.2分借款100万元、邵宗宝借款80万元,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广告费、员工培训费、公司扩大经营等。大部分借款都是其出面借的,后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就由其和被告人周明霞共同签字,也有一些由周明霞自己个人出具了借条。
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张某6、周明霞经常以银行贷款到期、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到2013年2月1日为止共欠款450万元,由张某6、周明霞共同出具了借条,月息1.5分,一般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但到8月后就没有支付,至案发450万元本金未归还。
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张某6、周明霞以银行转贷需要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其借款50万元,利息付到2014年8、9月,至案发50万元本金未归还。
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张某6夫妻以银行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后来归还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由张某6重新出具了借条,至案发100万元本金未归还。
6、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张某6、周明霞以银行银行贷款到期,转贷需要周转为由,以月息1-1.5分向其借款40万元,前几年付过利息,后到2014年底就不付利息了,到2015年1月23日由周明霞重写了一张借条,至案发40万元本金未归还。
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张某6、周明霞以厂里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由周明霞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2分,且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
8、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张某6、周明霞以厂里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借款90万元,由周明霞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分,后过了几个月由于未归还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连本金和10万元利息,借条金额变为100万元,其拿了2012、2013年的利息36万元,直至2014年4月12日由周明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之后没有拿到利息。
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21日,张某6、周明霞以还银行贷款及扩大生产为由,分两次以月息1.5分共向其借款650万元,由张某6、周明霞共同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3个月利息,至案发650万元本金未归还。
10、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张某6、周明霞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顾某2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4年3月4日由周明霞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顾某2担保,期间支付利息9万元,后因无法归还,由顾某2断断续续还其9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
1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张某6以银行转贷缺少资金为由,以月息1.5分向其借款100万元,至案发100万元本金未归还。
1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张某6以购买土地建厂房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由张某6出具借条,以月息2分付了十来个月利息,至案发100万元本金未归还。
13、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向法院起诉后,张某6、周明霞均未到庭参与审理,2015年10月19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6、周明霞归还张某1借款65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张某2向法院起诉后,2016年8月2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两犯罪嫌疑人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
14、借条(卷三P68、75、82),证实①2014年7月18日张某6向杨某1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月息1.5分;②2013年9月3日张某6向潘某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③2014年1月15日张某6向朱某(正)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④2013年2月1日张某6、周明霞向张某3出具借款450万元的借条,月息1.5分;⑤2013年5月8日张某6向胡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月息1.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在借条上注明了张某6和周明霞的手机号码;⑥2015年1月23日周明霞向金某1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月息1分;⑦2014年5月3日周明霞向张某2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月息1.2分,借期一年;⑧2014年4月12日周明霞向方某1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月息1.5分,借期一年;⑨2014年3月4日周明霞向杨某2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月息1.5分,借期六个月,由顾某2提供担保。
15、民事起诉状,证实2016年3月15日方某1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6、周明霞归还借款100万元。
16、银行取款凭条、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10月4日方某1账户内向被告人周明霞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周明霞账户分两次共转入40万元。
17、移送函、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方某1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6、周明霞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涉及经济犯罪,浦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某1的起诉并移送的情况。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2015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重整及破产清算。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张某6、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准备破产,张某6生癌症为由,擅自从公司销售商张某4、方某2、任某等8人处收取笑蕾公司货款,收回的账款不按规定入公司账目,而是采用现金收取或直接转至周某名下银行账户,脱离笑蕾公司进行处分,其中张某6擅自收回货款计人民币近127万元,被告人周明霞参与了上述部分收款活动;同时张某6为了达到上述收款目的,擅自放弃笑蕾公司对销售商陈某2债权约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笑蕾公司从2013年开始全国各地的销售商开始向公司退货,公司出现亏损,到2013年底公司就开始出现资金紧张,到2014年开始资金链断裂,2015年4月开始申请破产。笑蕾公司在泉州的销售商陈某2有货款欠公司,但具体多少不清楚,且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陈某2到兰溪来调解的时候其和张某6都在杭州。
2、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4年笑蕾公司福建泉州销售商代理商共欠笑蕾公司120多万元货款,笑蕾公司向法院起诉判决由陈某2支付70多万元货款,后在2015年6月,其委托王某1向陈某2要货款,让陈某2一次性支付20万元货款了结此事,但陈某2只肯支付15万元,后其又提出让陈某2支付18万元,陈某2同意了,后王某1拿回18万元货款在浦江将钱给其,用于归还欠别人债务,周明霞不知道此事。②2015年7月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大概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提交申请破产的这些资料应该是公司会计王某1整理的。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开始笑蕾公司在闽南地区的代理商,到2014年9月终止合作协议,欠笑蕾公司货款56.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后陆续归还货款30万元,因发现之前的鞋子质量问题,其停止归还货款,后笑蕾公司向法院起诉陈某2判决其归还货款70余万元。由于笑蕾公司王某1、张某6一直催要货款,其和周明霞通过电话,并于2015年6月6日和周明霞签订和解协议,由其一次性拿出18万元给笑蕾公司,一切事情全部结清,18万元现金当面交给王某1,王某1出具一张盖有笑蕾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周明霞私章的收条。支付18万元一次性结清所有的事情是张某6和周明霞决定的,王某1是经办人。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张某6让其到泉州找代理商陈某2取货款,后来其和张某6协商,但陈某2不肯按照协议支付货款,后来张某6、周明霞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陈某2再次要求协商,最终其经张某6同意由陈某2一次性支付18万元现金,不追求其法律责任,之后陈某2到浦江签订协议,协议上有笑蕾公司公章和周明霞私章,以及其与陈某2签字,具体协商是张某6让其和陈某2联系的,协商条件都是和张某6汇报经其同意。这18万元其最后交给了张某6。去陈某2那里是张某6让其去的,其没有和周明霞说过,她也没有叫其做过,当时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是从横溪镇陈某5那里拿来的,从陈某2处钱拿来没有告诉周明霞过。
5、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4日笑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2支付货款,后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笑蕾公司货款67.0317万元及违约金1.0055万元。
6、调解协议,证实笑蕾公司和陈某2签订调解协议,陈某2欠笑蕾公司货款123.3879万元,陈某2将笑蕾牌童鞋5263双退还,冲抵货款,笑蕾公司给予陈某2补助费2.3784万元,剩余陈某2共欠笑蕾公司56.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货款,若逾期则按经销合同一次性付款,退还的童鞋按出厂价4折冲抵货款。
7、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6月6日笑蕾公司和陈某2和解约定因笑蕾公司童鞋质量问题折价冲抵,陈某2只需在当天支付18万元货款,笑蕾公司自愿放弃(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75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力。协议盖有笑蕾公司印章和周明霞私章,当天陈某2支付笑蕾公司18万元现金,王某1为经办人。
8、银行记录,证实2014年9月9日陈某2向张某6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
9、民事裁定书、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向本院申请,自2015年4月以来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清算及重整。兰溪市开泰会计事务所为管理人,要求自受理之日停止清偿债务。
10、调查笔录,证实本院及兰溪市开泰会计事务所向王某1取证,笑蕾公司财务记账、对账、财产情况,另笑蕾公司向丰某公司移交财产情况,王某1称把钥匙给戴总,自己到2015年4月底就不管笑蕾公司的账了,以及对张某6、周明霞如何破产清算情况进行说明等。
11、立案登记表、破产清算申请书,证实2015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笑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12、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笑蕾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周明霞,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6为监事。
1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清册、债权明细、以股东名义借款表、材料应付款、购鞋预付款,证实笑蕾公司2014年12月31日止负债1622.545924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公司总值599.718万元,流动资产总值556.96万元,债权总值1398.88591万元;债务总值13028.237372万元,银行借款总值9463万元;以股东名义借款1582万元,材料应付款1718.995万元,购鞋预付款72.05086万元。
14、土地证、宗地图,证实笑蕾公司土地使用权情况。
15、协议书、笑蕾公司资产清单股东会决议,证实笑蕾公司和兰溪市丰某制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转让原材料、成某、半成某、机器设备,将所得转让款全部用于解决职工工资、社保福利、安置及公司后续处置的等费用。
16、承诺书,证实2015年9月10日张某8、楼国芳承诺租用合同到期后搬出。
17、笑蕾公司债权清册、债权明细、民事判决书,证实笑蕾公司债权总值1398.88591万元,其中应收鞋款711.58591万元,追偿担保债权687.3万元。
18、笑蕾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证实笑蕾公司拖欠工资19.9377万元。
1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13日顾某2向宋建锋转入51万元,5月4日顾某2向宋建锋转入17万元。
20、收条,证实笑蕾公司向宋建锋借款300.00035万元用于发工资。
21、打卡明细、绩效工资表,证实2015年3-4月笑蕾公司职工发工资打卡共计292.70365万元,发现金工资7.2967万元,扣减职工工资0.0987万元。
2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周某在该账户内的交易情况,包括尾号为4718、9575、1978三张银行卡。
证明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辩解,证实其是笑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是负责公司的财务汇款、主要是应付款以及产品的质量,其丈夫张某6是总经理,公司是2015年4月份开始停产的,笑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2、同案犯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笑蕾公司地址、与智多星公司两个公司股东均是其和妻子周明霞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明霞,其是总经理,主要生产“笑蕾”牌童鞋。
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笑蕾童鞋厂上班过,张某6有三个厂,分别是笑蕾童鞋厂、智多星皮具厂和福建的笑蕾公司,在福建的公司是有4-500万元亏损的,2013年张某6弄了网购,但有7-800万元亏损。童鞋厂应收账肯定有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听说张某6在外面欠了6-7000万元。童鞋厂会计是王某1,负责厂里账务、收取外面应收账、银行贷款等。
4、户籍信息,证实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张必敬到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周明霞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抓获到案。
6、关于对周明霞和张某6职务侵占罪的控告、承诺书,证实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的债权人控告两人犯职务侵占罪的情况,包括借款人员和担保企业,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等为智多星公司担保共3320万元,向被害人张某1等借款共1630万元。及张某6的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承诺争取早日回收资金,归还各方借款的情况。
7、病历、诊断报告等资料、诊治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证实张某6生病就诊,可能为肺恶性肿瘤,发现右肺癌等情况。被告人周明霞经医院检查考虑结肠Ga伴肠梗阻,建议改变强制措施。
8、兰溪市人民政府[2014]84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0月31日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就笑蕾公司风险处置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
9、司法拍卖资料,证实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工业房地产拍卖处置情况。
10、申请报告,证实朱某、金某1、胡某、张某2、潘某、方某1等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债权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
11、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尾号2228账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明霞在该账号的交易明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明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智多星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明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明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笑蕾公司通过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隐匿、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破产制度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经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虽然对笑蕾公司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也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隐匿财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但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没有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笑蕾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重整及破产清算,现有证据能够印证笑蕾公司不是虚假破产而是真实破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被告人周明霞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霞与丈夫张某6共同向被害人朱某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归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归还;经查,被告人周明霞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因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朱某借款200万元,好像已还了100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欠100万元”,在庭审中辩解借条上她签名过的才是她参与的,张某6在侦查阶段供述从朱某处借款100万元,借条是张某6于2014年1月15日以其个人出具的100万元;证人朱某证明2013年12月份借去200万元资金,说好是银行转贷用的,在1月份的时候还了10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还;没有明确说被告人周明霞共同参与借了该款,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人周明霞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实际均由被告人周明霞之夫张某6操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均以张某6为主操作,被告人周明霞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明霞对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参与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霞一人身犯二罪,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秩序及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明霞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兰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兰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明霞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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