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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师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7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刑终22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师忠,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企业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师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桂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韦师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及征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韦师忠与华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做废钢出口越南的生意,韦师忠将在国内收购的废钢以华资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华南公司,再由华南公司将废钢销售给越南的公司。韦师忠负责在防城港口岸通关出口及租船将其收购的废钢运抵越南的码头交货。韦师忠安排肖某(另案处理)负责与华南公司的陈某2(另案处理)具体联系,先后签订3份废钢销售合同,废钢成交单价分别为每吨278美元、245美元、268美元,安排其表弟黄某1在防城港口岸负责收购废钢,安排肖某、黄某1在码头负责监卸、过磅、装船等事宜,安排其女儿韦某3通过银行转账向国内废钢卖家支付收购废钢的货款及向张某1(另案处理)支付代理报关费用。韦师忠委托张某1以低价包税通关的方式将废钢从国内口岸通关出口至越南,由张某1提供填制报关单所需的要素委托中外运公司经理骆某、报关员冯某(均另案处理)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及伪报发货人,以每吨人民币500元至580元的申报价格向防城港海关申报废钢出口,从防城港口岸走私出口共4票的钢铁废碎料至越南。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韦师忠在熟悉走私废钢出口越南的流程后,撇开中间商高某1,自己作为直接卖家与越南方交易出口废钢。韦师忠安排肖某负责与越南方具体联系,安排黄某1、叶某负责在国内收购废钢并在码头监卸、过磅、装船等,安排韦某3负责向国内废钢卖家支付收购废钢货款及向张某1支付代理报关费用,安排梁某制作废钢收购、销售明细账,继续委托张某1以低价包税通关的方式报关,由张某1提供填制报关单所需的相关要素,利用中外运公司经理骆某、报关员黄某2(另案处理),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经理陈某1,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经理文某、报关员张某2,广西利信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韦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出口货物价格及伪报发货人的方式,以每吨人民币580元至1200元的申报价格分别从防城港、北海、钦州口岸走私出口共18票的钢铁废碎料至越南。
经北海海关计核,上述走私出口越南的钢铁废碎料共22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215008.4元。
被告人韦师忠于2018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在经营“1.19”系列走私出口废钢案的过程中,发现天津祥恒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涉嫌在海口、黄埔、广西等口岸走私废钢至越南,于2018年4月23日将该情报线索移送南宁海关缉私局。南宁海关缉私局经核查,发现高某1团伙涉嫌在防城港、钦州、北海、东某等口岸走私废钢,于同年5月组织北海、钦州、防城港等地的缉私部门对该案进行情报经营,北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情报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韦师忠涉嫌在防城港、钦州、北海走私废钢。同年6月4日22时,北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海关总署缉私局、南宁海关缉私局的统一指挥下对该案开展集中抓捕行动,抓获李冠能、陈某1、张某2、邓某,并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018年6月5日下午,韦师忠在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工业园广西环宝木业有限公司住宅楼一楼被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韦师忠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工业园广西环宝木业有限公司住宅楼一楼办公室办公桌、书柜内缴获记录有与做冻品、大米、废钢等有关的记账纸、合同等一批,并缴获韦师忠的VIVOY53手机、天翼手机、三星手机各一台,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梁某持有的SanDisk优盘一个、废铁明细账打印件(收购)56页、废铁明细账打印件(出售)3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黄某1位于钦州市的住所的客厅缴获一个蓝色文件袋,内装有账本、发货单、过磅单等材料,并缴获黄某1的VIVO手机一台,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师忠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确认书、发票、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重量证书、价格磋商记录表等报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韦师忠通过张某1委托报关公司在广西防城港、北海、钦州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到越南的时间、申报报价、重量、已缴纳税款、以何经营单位报关等的概况,其中①2017年5月2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7日、7月19日、8月2日、8月21日、9月15日、10月25日,2018年1月5日、1月29日、4月28日、5月4日向防城海关申报出口,申报价格介于每吨人民币500元至1200元;②2017年8月3日、15日、31日,9月22日,10月17日向北海海关申报出口,申报价格均为每吨人民币1040元;③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5日、3月27日、4月3日向钦州海关申报出口,申报价格介于每吨人民币1060元至1090元。部分报关因海关经审核不接受申报价格,经价格磋商海关提高申报价格。
7.周某1梅、马某2、马某1、张某1、陈和云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韦师忠支付在国内收购废钢的货款、张某1的报关代理费和获取出口废钢的货款等的概况。
8.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证实:①2017年5月4日,卖方华资公司与买方华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易废钢2306.6吨,单价278美元/吨;②2017年6月1日,卖方华资公司与买方华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易废钢1582吨,单价278美元/吨(商业发票显示单价245美元/吨);③2017年6月23日,卖方华资公司与买方华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易废钢1800吨,单价268美元/吨。该三份销售合同卖方处均注明韦师忠名字的拼音,装货港均为中国的任意码头,目的港均为越南海防港,均约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根据检测报告结果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华资公司向华南公司出具商业发票。
9.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证实:①2017年5月4日,卖方华南公司与买方越日钢铁高级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易废钢2000公吨,单价282美元/公吨;②2017年6月1日、15日,卖方华南公司与买方太兴贸易股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和附件,约定交易废钢1600公吨,单价278美元/公吨;③2017年6月3日,卖方华南公司与买方越日钢铁高级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易废钢1800公吨,单价275美元/公吨。该三份销售合同的装运港均为中国任何港口,目的港均为越南海防港,均约定杂质和非铁物质的总量不得超过0.5%,并约定有索赔条款,杂质等超过标准的任何数量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款。华南公司分别向越日钢铁高级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兴贸易股份公司出具商业发票。
10.(2005)钦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师忠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编号为北关缉送核字[2018]8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中送核的报关单号为720620170067009832和报关单号为720620170067010331、720620170067008852、720620170067007627四票钢铁废碎料均是在防城海关报关出口,该送核表中查获地点一栏记录为“北海”是侦查人员笔误所致。
12.情况说明,证实因未能掌握被告人韦师忠报关出口的后面18票钢铁废碎料的实际成交价格,因此《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中记录的实际成交总价是根据韦师忠公司财务梁某记录的账本中单价栏中的单价取其平均值再乘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中的水尺重量得出。该计核资料清单中记录的18票废钢是韦师忠分别在北海、防城港、钦州报关出口,根据梁某记录的北海码头收购废钢账本、钦州码头收购废钢账本、防城港码头收购废钢账本中的废钢实际收购单价,按报关地不同,分别取账本内单价栏收购单价的平均值,得出北海、钦州、防城的实际收购单价分别为1419元/吨、1751元/吨、1467元/吨。用梁某记录的账本上单价栏收购单价平均值作为韦师忠出口废钢的实际成交价格真实有效且有利于韦师忠。
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
1.张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帮韦师忠在广西防城港、北海和钦州口岸分别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13票、5票、4票。韦师忠将他在国内收购的钢铁废碎料拉到码头堆场后,其负责帮他联系报关公司报关和联系船代公司办理装运钢铁废碎料的船舶进港、离港手续。韦师忠转账支付报关代理费给其,其用其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码头费、报关费、税款到报关公司的对公账户。韦师忠出售钢铁废碎料给越南公司都是通过香港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操作的。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要如实按照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要向海关提供实际交易双方签订的原始真实的买卖合同、发票等单证,但报关单申报的经营单位不是真正的货主韦师忠。报关所需提交的合同、发票等单证都是报关公司根据其提供的经营单位名称,货物的名称、数量,申报价格等要素制作出来的,合同的买方越南公司是真实的,卖方也就是经营单位是虚假的。其不清楚韦师忠出口这些钢铁废碎料的实际成交价格。韦师忠没有提供过原始真实的合同、发票等单证给其用于报关,韦师忠一开始找其帮报关就说好通关环节,包括联系报关公司,制作合同、发票等事项均由其负责。韦师忠做进出口生意很多年,经常到香港和越南谈生意,肯定知道报关出口要向海关提交原始真实的合同、发票等单证。韦师忠不会提供原始真实的合同、发票等单证给其报关,如果提供他赚不了什么钱。韦师忠知道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的申报价格,其告知韦师忠的目的是让他知道如果申报价格上升,其的报关代理费也要相应增加。肖某也经常问其申报价格,他要计算报关代理费报告给韦师忠。韦师忠分别安排肖某、黄某1、叶某、“韦某2”等人在防城港、北海、钦州码头负责过磅、装卸货等工作,安排肖某和在越南雇请的“阿某”跟越南公司对接,韦师忠基本上每次去越南签订废钢销售合同都要带肖某一起去。其提供给报关公司制作合同的盖有越南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是“阿某”从越南托人带给其的。不同货主的货物堆放在不同编号的堆场,通过堆场号可以区分货主。
另张某1的证言证实的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的具体情况与各报关公司的证人的证言一致。
张某1在防城港市代理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一览表、钦州港出口报关代理钢铁废碎料汇总表,证实张某1分别辨认其在防城港、钦州帮韦师忠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的情况的概况。
2.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2、高某2的证言,证实高某1在香港注册成立华南公司。高某1跟韦师忠合作的第一票废钢大概是2017年5月在防城港报关出口。高某1让华南公司的业务员陈某2负责跟韦师忠安排的人员肖某对接。高某1和韦师忠商定韦师忠出售废钢给高某1的价格确定后,高某1将约定的单价、数量等告诉陈某2,陈某2拟定销售合同后给高某1或高某2看过没问题后加盖华南公司印章,并签署高某2的名字,然后将合同通过微信发给肖某,肖某加盖华资公司印章后再发给陈某2,韦师忠一方以华资公司的名义与华南公司签订废钢销售合同。韦师忠负责在国内收购废钢后运到防城港码头找人报关出口,找越南船装货运到越南码头,华南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再由华资公司开具商业发票给华南公司。华南公司还跟越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制作清关资料,也是由陈某2具体负责。高某1以每吨多几美元的价格将废钢卖给越南公司。高某2负责按照高某1的指示转账支付废钢货款到肖某提供的银行账号。韦师忠和高某1合作过三、四票废钢出口业务。刚开始做第一票时建了一个有高某1、韦师忠、北仑河、高某2、陈某2等五六个人的“防城港韦总废钢”微信群聊废钢出口的事,高某1让陈某2发过一些华南公司和越南公司的合同之类的材料在群里。国内货主把废钢运到越南码头交货,废钢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后,如果检测重量不符、质量太差的话就要向国内货主索赔。另高某1还证实韦师忠找其合作出口废钢时对其说,国内的废钢价格才人民币四五百元一吨,卖给越南公司的价格有将近人民币二千元,差价很大。
汇总表等,证实高某1、陈某2、高某2分别经辨认,确认这是华南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出口废钢至越南的总台账,其中提单日期“5.31”、提单号“BG17EX035”、卖方单价278、提单重量2306.6、买方“越日”、买方单价282;提单日期“6.29”、提单号“BG17EX049”、卖方单价245、提单重量1582、买方“太兴”、买方单价278;提单日期“7.22”、提单号“BG17EX68”、卖方单价268、提单重量1490、买方“越日”、买方单价275的废钢就是韦师忠以华资公司名义卖给高某1的华南公司的废钢。
3.黄某1、叶某、韦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韦师忠在国内收购废钢后出口到越南。韦师忠安排黄某1先后在防城港和钦州码头收购和接收废钢,安排叶某先后在钦州和北海码头收购和接收废钢,“韦某2”跟着叶某做事。韦师忠的废钢在钦州码头一共装船4次左右,在防城码头一共装船10次左右,在北海码头一共装船5次。韦师忠、黄某1、叶某均和出售废钢的货主谈过废钢收购的事,韦师忠决定收购废钢的价格。黄某1在防城港收购废钢的价格是每吨约600元至1600元,在钦州收购废钢的价格是每吨约900元至1960元,叶某在北海收购废钢的价格是每吨约600元至1400元,在钦州收购废钢的价格是每吨约1100元至1400元,收购废钢的价格包含废钢的单价,将废钢运送到码头的运费等。黄某1、叶某接收废钢包括在码头收货、验货、卸货、过磅等方面,过磅后黄某1、叶某将每车所运送废钢的重量、收购单价、车牌号、货主及货款金额等发到一个2017年8月中旬创建的有韦师忠、梁某、叶某、韦某3、黄某1的微信群里,韦师忠安排韦某3或梁某将废钢货款转账支付给废钢货主,韦某3和梁某也将支付废钢货款的情况发到该微信群里,韦师忠安排梁某据此将收购废钢和支付废钢货款情况记录账本,韦师忠也了解相关情况,在没有创建该微信群就直接发给韦师忠或梁某。最终所有的收购废钢款均结算完了,显示梁某记录的收购废钢的情况都是真实有效的。韦师忠是做废钢生意的老板,负责统筹和安排。每个老板在码头有不同的固定堆场,可以根据存放废钢的堆场来区分废钢是哪个老板的,废钢进入码头后韦师忠的货就固定存放在相同的堆场里。张某1帮韦师忠以包税的方式从防城港、钦州、北海码头报关出口废钢到越南,韦师忠安排韦某3转账支付代理费给张某1。
另叶某的证言还证实韦师忠和肖某跟越南的废钢工厂谈好废钢的出口价格,韦师忠和肖某一起去过越南几次,肖某负责联系越南卖家。装货的码头、堆场都是韦师忠亲自去谈的。张某1拿过一个公司的印章交给其和“韦某2”,其二人在一些空白A4纸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给报关公司的人。报关单上经营单位的基本资料、印章都是张某1提供的;梁某的证言还证实2018年1月,韦师忠又让其记录他出售废钢的账目,韦师忠让负责帮他联系销售废钢铁的肖某通过微信发送出售废钢的销售合同给其,其和肖某核对后记录合同号、单价、重量等情况。越南买家每次给韦师忠支付废钢货款的情况肖某也会发微信告知其,其再记录收款日期、收款金额、回款金额,最后一笔越南回款的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出售废钢的单价是每吨三百多美元。其记录的韦师忠出售废铁账目还包括“扣杂”,买家扣除的杂货重量的钱,其也要在应收款项中减去。
防城港收购码头废钢明细账、钦州港收购码头废钢明细账、北海码头收购废铁明细表等,证实梁某经辨认,确认这是保存在其U盘中的其帮韦师忠记录收购废钢的账目,韦师忠在防城港收购废钢的单价是800元至1820元,在钦州收购废钢的单价是1270元至2000元,在北海收购废钢的单价是1000元至1570元。
出售废钢铁的账目,证实梁某经辨认,确认这是保存在其U盘中的其帮韦师忠记录出售废钢铁的账目,结合梁某的证言,该账目记录的日期是2018年1月19日至5月29日,出售单价是368美元至420美元。
韦师忠接收越南买家废钢货款一览表,证实梁某经辨认,确认赖美玲尾号2277的账户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向周某1梅尾号9861的农行账户转入69笔货款,共计42937439.72元是支付给韦师忠的废钢款。
韦师忠支付张某1废钢报关代理费汇总一览表,证实韦某3经辨认,确认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其通过周某1梅尾号2174、9861,韦某3尾号1916,马某2尾号5776,马某1尾号6172,黄国进尾号1172的农行账户转账给张某1尾号3673的账户共37笔,共计13508558元用于支付张某1报关代理费。
4.杜某、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冯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左右,张某1找广西中外运北部湾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部副经理骆某谈代理报关出口废钢到越南的事,骆某将此事告知物流部经理杜某,双方商定代理费是每吨5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左右,中外运公司帮张某1在防城港代理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共21票。杜某负责和张某1对接港口、收货、货物装船业务,骆某和报关部经理林某负责和张某1对接报关业务,具体负责报关的是报关员冯某和黄某2。张某1通过个人账户将货物税款、码头费、代理报关费等费用转到中外运公司账户。报关出口货物需要如实向海关提供实际交易双方原始真实的买卖合同、发票等单证,海关审价时需要张某1提供真实的合同、付汇凭证等可以证明货物单价的单证,张某1都没有提供过。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所用的经营单位都是张某1提供的,这些经营单位不是实际货主。中外运公司代理报关第一票废钢时,张某1将报关报检所需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交给骆某再转交给报关部办理,从第二票开始张某1为了方便将两个经营单位深圳市柏峻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杭州泳滨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给骆某保管使用,报关前将数量、价格告知骆某再转告报关部办理,合同上越南买方的印章是张某1提前盖好在空白纸上拿给骆某转交给报关员,冯某和黄某2按照第一票的单证模板做好合同、发票等单证后直接打印在盖有越南买方印章的空白纸上再找骆某盖章后去申报出口。这些合同、发票都是中外运公司制作的,不是真实的货主提供的,都是虚假的。每一票钢铁废碎料的申报价格和数量都是由张某1提供给骆某等人向海关申报的,并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刚开始张某1要求按每吨500或580元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出口,最高是按照每吨1000元左右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中外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的实际货主是韦师忠和刘旺。不同货主的货物是存放在中外运公司在港务局不同的堆场,韦师忠和刘旺的货运到港口后都是分开存放在不同的堆场,中外运公司对每个货主对应的堆场编号有统计记录,可以根据记录的每个货主对应的堆场编号来区分货主。
另杜某还证实2017年7月,其还介绍张某1去北海口岸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当时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的陈某1经理等人带其、张某1和韦师忠等人到北海石步岭看码头和堆场的情况,看完后韦师忠就同意在北海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代理了一票后就不做了,其又介绍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帮张某1在北海代理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在北海报关出口的钢铁废碎料的货主是韦师忠,张某1帮韦师忠在北海报关出口了5票钢铁废碎料。
2017年废钢对账汇总、2018年废钢对账汇总,证实杜某、骆某分别辨认中外运公司帮韦师忠代理报关出口废钢的概况。
辨认公司印章情况,证实骆某对于纸上加盖的“杭州泳滨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柏峻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两枚印章进行辨认,确认上面的印模是张某1交给其保管使用的两个印章的印模。
5.文某、李冠能、邓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6月左右,中外运公司的杜某联系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想委托报关出口废钢,杜某将张某1介绍给北海外轮公司货运部经理文某。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北海外轮公司在北海一共代理报关出口4票废钢到越南,所需的所有单据及资料都是张某1提供给文某的。第一票由杜某将废钢出口的合同、发票等单证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文某再转发给北海外轮公司报关部邮箱,报关部经理李冠能指派报关员向海关申报出口,邓某具体办理报关手续,货主方的“韦某2”提供报关所需的发票、买卖合同等纸质单据给文某转交给报关部。后面三票是由张某2具体办理,报关所需的发票、买卖合同等单据由张某1做好电子单证后发到文某的邮箱或微信再转发给报关部的邮箱,后面3票文某提供了已盖有印章的空白A4纸给报关部,张某2按照之前邓某报关第一单的模版改好,经确认无误后用盖好章的空白纸将合同、发票打印出来拿去报关,需要盖章再找“韦某2”。张某2报的第一票是张某2用A4纸将合同、发票打印出来后交给文某去盖越南买方公司的印章,报的后面两票都是文某直接将盖好“深圳远讯达科顺公司”和越南买家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给张某2,张某2将发票、合同按照模板调整好打印出来。大家建立一个“石步岭出口越南钢铁废碎料操作群”微信群用于联系报关等事务。北海外轮公司都是按照张某1提供的合同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废钢的价格。另张某2还证实其报关出口废钢时提供给海关的合同、发票是由其制作出来的,不是真实的合同、发票,海关曾要求提供收购钢铁废碎料的增值税发票和结汇证明来确认1040元的申报价是否是真实的成交价,但张某1均无法提供。
6.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某、李某1、廖某的证言,证实中外运公司的杜某介绍一票废钢的出口报关业务给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北海外运公司操作部经理陈某1带张某1、南宁的货主韦师忠到北海石步岭码头和堆场实地查看后决定从北海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2017年8月,北海外运公司代理该票报关出口废钢到越南。这票废钢报关出口的价格和合同、发票等单证材料是张某1提供的,朱某负责报关,李某1负责报检,陈某1负责装船,廖某负责统计。张某1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税款、港务费等费用到北海外运公司。
7.韦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委托其广西利信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代理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共13票,都是从钦州港装船出口到越南。其公司报关出口废钢的申报价格、数量都是张某1提供的,报关所需的合同、发票等单证都是报关员按照张某1提供的数据制作的,再由张某1将经营单位的印章提供给其公司加盖,然后报关部将单证制作出来去报关,真实合同没见过。在报关过程中遇到海关审价时要张某1提供付汇凭证、合同等单证时,张某1都未能提供。张某1通过个人账户将货物税款、码头费、代理报关费等费用转到其公司账户。
钦州港出口报关代理钢铁废碎料汇总表,证实韦某1经辨认,确认广西利信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代理申报出口废钢的十三笔业务的相关信息,其中报关单号尾号5524、0512、0187、0210的货主的现场联系人是黄某1。
8.林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左右,张某1找到其防城港中环球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打算在防城港出口钢铁废碎料,想让其公司帮做船务代理,负责安排运输钢铁废碎料的越南船舶到防城港口岸的靠泊和办理这些船舶的进出境、海关、商检、边防的联检手续,其公司还代理制作提单并代表船东签发提单,提单上的收发货人是由张某1提供的,提单上的收货人都是越南公司,发货人都是香港的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其公司代理张某1出口的钢铁废碎料共15艘船左右。其听说这些钢铁废碎料的货主是韦师忠和刘老板。帮韦师忠做废钢出口生意的人有张某1、肖某、“阿某”,张某1主要负责在口岸委托报关报检,肖某负责在码头监督装船、卸货,“阿某”主要负责联系国外公司及船东,张某1把其拉进的废钢业务微信群里有这些人,有时候谈到一些重要的事情时他们就说要请示韦师忠。
9.刘邦尊的证言,证实其将深圳远讯达科顺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柏峻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抬头提供给张某1使用。经其仔细查看侦查人员出示的以其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8票废钢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面卖方处所盖的其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的真实印章是不同的,没有印章号,大小也不同。其只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海关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扫描件通过邮箱发给张某1,没有提供其公司的印章给张某1。
10.汪少靓、詹钿坤的证言,班宝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汪少靓将其杭州泳滨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等资料提供给客户詹钿坤去办理报关出口,詹钿坤于2017年5月左右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吕伟浩,几天后吕伟浩告知詹钿坤已将这些资料以150元卖给马朝海,马朝海又给了班宝才,后班宝才又提供给张某1用于出口废钢到越南。另汪少靓还证实泳滨辉公司涉及的一票出口钢铁废碎料报关单加盖的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
11.吴鸿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靖西市顺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通过邮寄方式将报关出口货物所需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公司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提供给张某1用于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
12.许汉强的证言,证实其将广西龙州金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加盖公司公章的A4纸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广州的苏总,苏总又提供给东某的张总用于在钦州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
13.陈和云、黎某、周某2、黄某3、李某2、唐某、杨某1、杨某2、包某、钟某、李宏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某的证言,证实韦师忠、黄某1、叶某向陈和云、黎某、周某2、黄某3、李某2、唐某、苏某、杨某1、杨某2、包某、钟某、李宏文收购废钢,他们分别运废钢到防城港、钦州和北海码头给黄某1和叶某接收,出售废钢的价格介于每吨约800元至2000元之间,包含了废钢铁的装车费和运费等费用。陈和云、黎某、周某2、黄某3、李某2、唐某、苏某、杨某1、杨某2、包某、钟某、李宏文经辨认,分别确认韦师忠、黄某1、叶某通过周某1梅、马某1、马某2、黄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废钢货款,其中陈和云收到货款共1141905元,黎某收到货款共1478447元,周某2收到货款共655444元,黄某3收到货款共3729388元,李某2收到货款共164765元,唐某收到货款共437768元,苏某收到货款共757000元,杨某1收到货款共3901649元,杨某2收到货款共347470元,包某收到货款共190075元,钟某收到货款共1898387元,李宏文收到货款共294348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
韦师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5月,高某1找其合作在国内收购废钢出口到越南,其负责在国内收购废钢后运到海关货场,高某1负责联系越南老板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和联系香港的商贸公司,其雇请肖某帮高某1一起和越南老板谈废钢的购销合同,高某1和越南老板签订购销合同后打电话告知其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货款转账支付到其、周某1梅、马某2的农行账户里。其和高某1合伙,高某1获得每吨5美元的好处费。后其不和高某1合伙做废钢出口生意。其跟肖某去越南商谈出口废钢到越南的事宜,安排肖某负责联系越南老板,与越南老板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并与香港的商贸公司联系,肖某会打电话告知其他与越南老板谈好的销售废钢的数量及价格,由其决定销售价格。香港公司和越南公司签订有合同。肖某和越南老板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后,越南老板将购买废钢的货款转给香港商贸公司,并将废钢购销合同和发票寄给香港商贸公司,香港商贸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废钢购销合同和发票寄给肖某,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购销合同和发票的扫描件给肖某,张某1报关发货到越南,越南老板收到货后通知香港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给其。
张某1以包干费用的方式帮其找报关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废钢,并打电话告知他向海关申报废钢的价格,申报价格不断提高,最高申报价格是每吨1100元左右。其通过其本人、周某1梅、马某2的农行账户将通关费用转账支付到张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其没有提供真实的合同、发票等单证给张某1。其安排黄某1等人收购、接收废钢,黄某1会向其汇报收购废钢的具体数量和价格,其再让韦某3、梁某等人通过其、周某1梅、马某2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废钢货款。黄某1还将废钢的过磅单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财务梁某,梁某根据过磅单的内容记录收购废钢的情况。
其在钦州、北海、防城报关出口废钢到越南,在防城港出口了六七票,在钦州港出口了三四票,在北海出口了三票左右。其到过防城、钦州、北海港口看废钢,在北海出口废钢之前去看过堆场。其出售废钢给两个越南老板,其去越南见过他们,平时都是肖某和他们谈废钢购销合同。其在国内收购废钢的价格都是每吨1000元以上,出售给越南老板的价格是大约每吨300美元。每一票签订的销售废钢合同的价格不一样,如果其在国内的收购价格涨了,相对的其出售的价格也会提高,其总是要赚钱的,还有海关的申报价格提高了其出售价格也会提高,开始申报价格是六七百时出售给越南的价格是每吨260美元左右,之后申报价格是1000多元时出售给越南的价格是每吨300美元左右。其做进出口生意2年了。
韦师忠(微信名“boss”)和张某1(微信名“北仑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①2017年7月25日,韦师忠发微信给张某1,称“高总那边也要经过我,要不就乱套了,一个是269美金,一个是276美金,269和276相差很多的”;②8月2日,韦师忠发微信给张某1,称“报800元就800元吧”;③8月9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海关(防城)审价出来了,要求基价就是1100元/吨”;④9月22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北海这里报1040元每吨,现在不得通关了,现在要审价了”;⑤9月26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钦州的基价可能都要1200元”;⑥11月16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你北海这条船压块的大概卖多少钱一吨,散的大概多少钱一吨”,同日韦师忠发微信给张某1,称“压块1750,散货2000”,同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你这个价格有点高,所以你能不能减40-50元,由你决定”,同日韦师忠发微信给张某1,称“压块可以减50元给他”,同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越南从320美金到340美金都有人收”,同日韦师忠发微信给张某1,称“就说这个底线,1700元除了四百多元,还剩1200多元”;⑦12月19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想办法帮找下从海南那里发两张报关单过来,价格越低越好,对我们前面的有利,高的话对我们没有说服力”;⑧2018年5月18日,张某1发微信给韦师忠,称“这种事情可大可小的,所以说阿肖的老板在那里摆平一下不用花多少钱的,如果是你的话,如果按现在的价格要你补税的话你就死了,这就补不完的税,要抓人的,没有办法了,所以我是搞不妥的,你问题不大,如果你能摆平就OK了”,同日韦师忠发微信给张某1,称“我跟阿肖通一下气,你再和阿肖说”。韦师忠经辨认,确认这是其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
四、鉴定意见
1.南关北海核字(2018)0003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证明,证实“2018.6.4”韦师忠等人涉嫌走私出口废钢案,报关单尾号9832、0331、8852、7627共4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1760804.22元。
2.南关北海核字(2019)000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证明,证实“2018.6.4”韦师忠等人涉嫌走私出口废钢案,报关单尾号9606、0897、1505、2534、3839、0229、1121、4201、4360、5098、5282、5658、6140、6593、5524、0512、0187、0210共18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3454204.1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师忠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在出口废钢时故意向海关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结伙以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申报价格向海关报关出口废钢,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师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师忠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师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韦师忠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在国内向香港华南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四票共计5379吨废钢的行为不属于出口业务,不存在偷逃关税的行为,理由:韦师忠在国内向废钢卖家收购废钢;在国内收购废钢后,因结算需要,韦师忠借用华资国际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名义与华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在国内收购的废钢出售给华南公司;华南公司收购韦师忠的货物后,将废钢再次出售给越南买家;在华南公司出售给越南买家过程中,所有的合同、报关等资料均由华南公司制作完成,韦师忠并未参与;2、韦师忠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韦师忠不具有低报出口价格、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张某1的通关行为具有独立性,脱离了韦师忠的控制和支配,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故意;“包税通关”是出口市场中的一种普遍作法,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违法性的认识。是张某1在接受委托后为了节约通关费用,赚取更多代理利益,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走私,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实施制作虚假合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出口货物价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行为。3、认定韦师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偷逃税款的定案依据。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的偷逃税款金额所依据的国内收购均价并非法定的计税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货物出口报关价格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包世旭还提出:认定韦师忠偷逃关税的计核认定书存在严重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该认定书依据的计税价格不能完整公正反映韦师忠在国内的钢材收购单价,司法机关扩大了“其他合理方法”的解释范围,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偷逃关税金额应当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为准。建议法院对韦师忠出口废钢的计税价格进行重新评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韦师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韦师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韦师忠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韦师忠在国内向香港华南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四票共计5379吨废钢的行为是否属于出口业务,能否认定为偷逃关税的行为。经查,对于指控的该4票废钢业务,韦师忠主观上是为谋取中国和越南两国废钢的贸易差价,故与华南公司的高某1经商谋后决定合作,商定由韦师忠负责在国内收购废钢,运到港口经报关后出口越南;华南公司负责出面与越南公司签订合同。从韦师忠的供述和华南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韦师忠在出口废钢前已明确了越南买家,确定了成交价格,越南公司在卖家报关前已将货款转给了华南公司,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将向某师忠索赔。由此可知,华南公司并未真正取得该笔货物的所有权,其虽有受益,仅是经手而已,获取的是劳务费用。韦师忠报关出口废钢时虚报价格,并据此缴纳相应的关税,始终掌控该项业务的主动权,是偷逃税的主体和直接获利者,依法应认定为偷逃关税,应对该偷逃税的行为承担责任。韦师忠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韦师忠对张某1签订具体合同及办理通关事务是否清楚,张某1的通关行为与韦师忠是否相关联。
首先,华南公司的高某1、高某2均指证与韦师忠以华资公司的名义同华南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合同,韦师忠、张某1、高某1、高某2、肖某还共建了“防城港韦总废钢”微信群,微信群信息证实上诉人经常与微信群内人员商量确定销售废钢价格和合同签订等相关出口事宜;在与高某1合作出口4票废钢后,上诉人为谋取更大利益,抛开中间商,自行与越南方面进行买卖合作,由张某1负责报税包干,又向越南方面出口废钢18票,侦查人员提取到韦师忠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在关于废钢出口的沟通基价、摆平补税等事项多次进行了商议,张某1在定价等重大事项上也多次向某师忠汇报,征得同意后才向海关申报。
其次,张某1证实其从2017年5月份开始帮韦师忠报关出口钢铁废碎料至越南,韦师忠也知道要以真实成交价格申报,但韦从未告诉其真实成交价格,在三个口岸报关出口的钢铁废碎料时,申报价格要与韦师忠商定、向某汇报,因为申报价格上涨,其代理费也要相应增加,最后就是按照韦师忠同意的基价进行申报。
最后,韦师忠曾供述其在国内收购废钢的价格与销售至越南的价格空间巨大,废钢买卖合同是由肖某负责跟越南老板签订的,合同签订好后肖会将合同价格告诉其,其从未提供真实的合同和发票等单据给张某1报关;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到的书证也能证实其了解过低报关的风险;其本人供述从事进出口生意二年,也承认自己知道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这也证实了其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了偷逃关税因此隐瞒真实交易价格而向海关低报价格的主观故意。
据此可知,韦师忠与张某1在申报废钢通关出口时始终保持联络,共同完成走私活动。其提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海关核定证明书”能否成为认定上诉人偷逃税款的定案依据。韦师忠和辩护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该项意见和请求,针对该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详细阐述了理由,客观公正,故本院在二审中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师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故意向海关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出口废钢,偷逃应缴税额5215008.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韦师忠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师忠还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黄秀军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陈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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