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3年4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3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3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3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孙某、朱守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守喜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涉嫌犯朱守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陈某(赵某妻子)相商加工病死猪肉卖钱。随后由赵某开车在丰津公路两侧养猪场附近捡拾病死猪,将猪拉到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赵某向被告人朱守喜租来的厂房内保存。2013年2月底、3月10日和3月21日、22日,被告人赵某雇佣本村的被告人秦某、被告人孙某连同被告人陈某一起到厂房内加工病死猪肉。由被告人陈某负责给死猪开膛扒内脏,被告人秦某剥皮,被告人孙某剔骨去肉,将剔好的肉装入塑料袋内再由被告人赵某开车将肉拉到集市上销售,共销售死猪肉四、五千斤,获利五、六千元。被告人朱守喜在明知赵某等人非法加工死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间租给赵某,为其提供加工病死猪的场所。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未与被告人陈某商量加工病死猪肉卖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某、秦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被告人陈某相商加工病死猪肉卖钱。2013年2月底、3月10日和3月21日、22日,由赵某开车在丰津公路两侧养猪场附近捡拾病死猪,将猪拉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被告人朱守喜出租给赵某的厂房内,由赵某雇佣本村的被告人秦某、孙某连同陈某一起在厂房内对病死猪进行加工。由陈某负责给死猪开膛扒内脏,秦某剥皮,孙某剔骨去肉,将剔好的肉装入塑料袋内再由赵某开车将肉拉到集市上销售,共生产销售死猪肉约四千斤,获利五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某、蒋某、雷某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
2、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说明,经现场清点,现场有死猪25头,1460斤、猪胴体15具,420斤、猪脊骨73根、分割肉840斤、猪内脏600斤、猪头猪骨肉400斤、猪皮88张、死狗3只。
3、中国动物防疫监督采样、抽检、留验、隔离、封存、无害化处理凭证。
4、河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果通知书,对采样疫病检测PRRSV病原学检测全部“+”。
5、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孙某加工病死猪现场照片。
6、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冀B×××××号面包车一辆。
8、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9、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朱守喜患有脑出血、高血压、2型糖尿病。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我在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租了厂房,随后在春节过后,我跟妻子陈某说弄点死猪肉加工一下卖出去,陈某没有反对,我就找了秦某、孙某干活,我开着面包车去外面捡病死猪,将猪拉到租的厂房内,由陈某开膛扒内脏、秦某剥皮、孙某剔肉,剔好的肉装入塑料袋,我开着拉到外面卖掉;我记不清加工了多少只病死猪了,大概四千斤左右,获利五六千元。
11、被告人陈某、秦某、孙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孙某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秦某、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对犯罪工具冀BA5930号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小军
审 判 员 刘秋红
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