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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被控强制猥亵案第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来源: 作者: 董彦国律师 浏览次数:1749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汪某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被控猥亵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庭审前,辩护人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庭审辩论。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汪某某与情人敦某某发生感情纠葛,相互殴打,被陷害而成的汪某某强制猥亵案。辩护人综合辩护观点如下,敬请合议庭参考适用并在辩护词中明确评判。

1.汪某某与敦某某之间是同居情人关系

2.二人是因为金钱及出轨而争吵和打斗

3.本案性质应当是故意伤害非强制猥亵

4.汪某某强制猥亵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自首情节

6.其他情节

现分述如下:

一、汪某某与敦某某之间是同居情人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同一犯罪行为,指向不同的犯罪对象,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水岭。本案汪某某与敦某某的同居情人关系决定了不可能存在强制猥亵行为。

2019年5月9日汪某某供述(口供卷P33):我没有离婚,但和敦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30日汪某某供述(口供卷P59):我们是情人关系,我们是2018年9月左右认识的…我和敦某某开始交往后,以微信转账,信用卡刷卡,现金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给过敦某某7、8万元人民币左右。

2019年5月8日敦某某陈述(证据卷P16):汪某某是我前任男朋友;2018年8月(认识);2018年12月,我得知汪汪某某有家庭,我就提出了分手;与汪某某最后一次性行为在一个多月前(2019年4月)。

时间

事实

证据

2018-8\9

参加公司聚餐,加了微信,开始交往。

证据卷P16

2018-12

我得知汪汪某某有家庭,我就提出了分手

证据卷P16

2019-2

汪某某开车从北京送我女儿敦某某回宣化,我们一起吃饭。

证据卷P48

2019-2-17至8-16

汪某某为二人租赁“金蝉西路甲1号2009室”同居

证据卷P88

2019-4-3

汪某某与敦某某在一起

证据卷P61\65

2019-4-21

敦某某用汪某某信用卡消费752元+900元

证据卷77

2019-5-1

敦某某收取汪某某10000元转账款

证据卷P72

2019-5-6

敦某某收取汪某某3000元转账款(钻戒定金)

证据卷P81

2019-5-8

抢夺手机发生“强制猥亵”

手续卷P11

2019-5-9

敦某某收取汪某某5000元转账款

证据卷P74

总结

汪某某与敦某某是同居情人关系


二、二人是因为金钱及出轨而争吵和打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四)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当进行调查。

犯罪起因和目的作为责任要素,在一些犯罪中即能够区分罪与非罪,又能够区分此罪与彼罪。本案起因和动机都是因为发现“出轨”抢手机过程中的打斗互撕行为,

而不是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性决定权的强制猥亵行为。

2019年5月9日汪某某供述(口供卷P33):我和女朋友敦某某打架,她报警了。我看到她手机收到一条微信,内容晨有“老婆”两个字,我想通过查看他手机聊天记录了解她的感情状况(P34)。我就问她手机开机密码,并试图抢她的手机,她也在抢回她的手机,目的都是要抢到她的手机,问她要开机密码,我们继续抢手机,抢夺花露水,准备拿刀自残(P35)。我从她手里拿过来看手机(P36)。

2019年5月8日敦某某陈述(证据卷P12):将我拉进我的房间,然后将我手机拿走,跟我要手机密码,继续跟我要手机密码。然后继续打我,继续要密码,他又问我手机密码,我没告诉她,汪某某继续打我。“你别打我了,我告诉你密码”(P13)。(为什么要这样做?)汪某某想看我手机,想看看我和男友的聊天记录,看看我们的感情进展情况。

时间

事实

说明

证据

2018-12

我得知汪某某有家庭,我就提出了分手

得知汪某某有家庭,继续同居。

证据卷P16

2019-2

汪某某开车从北京送我女儿敦某某回宣化,我们一起吃饭。

证据卷P48


2019-2-17至8-16

汪某某为二人租赁“金蝉西路甲1号2009室”同居

证据卷P88


2019-4-21

敦:失望你麻痹啊,我省钱的时候你不买,逛街你又想回家,你他妈不想买你直说跟我饶什么弯子。-敦某某用汪某某信用卡消费752元+900元。汪:你看我们生气我都怕你信用卡的钱不够花,我还往里面存了点钱,虽然里面有几万吧,我怕你生气刷爆。

因为汪某某为敦某某不花钱而争吵,花钱而和好。

证据卷76-78

2019-4-25\26

莫名的争吵

因敦某某另有男人而争吵。

双方微信

2019-4-27

敦某某与另外男人开房

双方微信


2019-5-8上午

早晨汪某某给敦某某订了四分早餐,订水果,鲜花

维持关系

双方微信

2019-5-8下午

双方抢手机要密码互撕打斗

微信引发打斗

见汪敦笔录

总结

一个男人发来的微信引发了互撕打斗,彼此反目成仇。



三、本案性质应当是故意伤害非强制猥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罪。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强制猥亵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汪某某的伤检(证据卷P58\126\127)颈部、肩部、胳膊受伤,敦某某的伤检(证据卷P113-115)腿部、膝盖受伤,胸部、屁股伤情,都验证了是抢夺手机的互撕打斗。

汪某某和敦某某二人在出租屋内为抢手机大打出手,汪某某没有“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掐胸掐屁股是暴力行为不是性欲行为,何况还有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敦某某咬了我双肩各一口,胸部被抓伤,我用手捂住她的嘴,拧胳膊等非性欲行为(口供卷P36)。

四、汪某某强制猥亵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而本案的掐胸、掐屁股不是强制猥亵的规定动作。

事实

证据(汪)

卷宗

证据(敦)

卷宗

认定

掐胸

敦某某咬了我双肩各一口,胸部被抓伤,我用手捂住她的嘴,拧胳膊,掐胸部,掐屁股。

口供卷P33

掐我的右胸部和右侧乳头

证据卷P13

掐胸非摸胸

没有脱掉过她的衣服

口供卷P37



没有脱上衣


《鉴定书》敦某某右胸衣服擦拭物(03号),检出混合基因型

证据卷P100

穿衣掐胸




综合

双方抢手机互撕过程中,汪某某隔着敦某某衣服掐敦某某胸部。





掐屁股

敦某某咬了我双肩各一口,胸部被抓伤,我用手捂住她的嘴,拧胳膊,掐胸部,掐屁股。

口供卷P33

他使劲的掐我的屁股

证据卷P13

不确定


没有脱掉过她的衣服

口供卷P37

将我裤子和内裤脱掉,露出了屁股。

证据卷P13

不能印证


《检定书》敦某某右侧臀部擦拭物(02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证据卷P99

未脱衣掐屁股




是打击,摩擦所致的伤情状态

证据卷P114

非掐伤



综合

没有脱衣服行为,所以脱衣服掐屁股行为证据不足。





总结

可以认定双方抢手机过程中,汪某某隔着衣服掐敦某某胸部,不能认定脱衣服掐敦某某屁股。





见敦某某屁股受伤照片图片P114,我们在结合真正的掐伤照片(举证证据一),生活的经验和逻辑判断敦某某的屁股不是被掐伤。

可以认定双方抢手机过程中,汪某某隔着衣服掐敦某某胸部,不能认定脱衣服掐敦某某屁股。

五、自首情节

事实:民警于2019年5月9日10时许,到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113楼8单元401号查找,汪某某未在家中,其妻通知汪某某有民警来家中寻找汪某某,汪某某知道民警抓捕,主动归案至家门口被捕。

证据:

1.民警于2019年5月9日10时许,到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113楼8单元401号查找,后在其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113楼8单元门口将其抓获(证据卷P1)。

2.知道警员抓捕,主动归案。《微信聊天记录》(举证证据二)

3.被告人当庭辩解:知道警员抓捕,主动归案被抓捕。

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认定:汪某某知道民警抓捕,主动归案至家门口成立自首。

六、其他情节

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坦白;当庭认罪;犯罪对象特定;非公共场合;被害人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敦某某关系特殊,他们二人同居8个月之久。双方因为敦某某另有新欢,抢夺手机而发生争执和互相打斗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汪某某对敦某某隔着衣服掐其胸部,没有证据证明敦某某被脱裤子掐屁股。不符合强制猥亵的以性欲为目的,不符合强制猥亵的摸抠行为。

恳请合议庭践行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无罪裁决。

谢谢!

辩护人:

   律 师:董彦国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

1.同居情人关系时间表

2.汪某某强制猥亵案发原因

3.定罪证据认定表

4.照片(举证一)

5.聊天记录(举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