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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刑讯逼供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8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二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派出所副所长兼该所刑警中队中队长。2011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该所民警冯某、张某以指认现场为由,将羁押于某看守所的涉嫌盗窃犯罪的在押人员李某某提审出看守所,后将其押解至某公安局设在警犬训练基地内的审讯室进行审讯。为了获取李某某的口供,被告人刘某某在审讯过程中,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对李某某的面部进行喷射等肉刑手段,迫使李某某于次日做出了有罪供述。2011年8月9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双股前侧、胸部左锁骨下局部软组织挫伤由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面部局部皮肤水泡、脱皮可由具有刺激性化学物质作用形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庄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疾病治疗记录本、每日体表检查和体温检测登记、医生巡视信息、值班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李某某的过程中,使用肉刑手段,逼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刑讯逼供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刑讯逼供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对罪名不持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只用喷射器对李某某喷了一下,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件的情况及上诉人刘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逼取口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原审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对上诉人刘某某定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二审期间能够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调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
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代理审判员 孟   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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