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路坤,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住涿州市某某镇丁家庄村3X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涿州市某某派出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路清、刘翔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在丁家庄村村北看见有大车装卸政府明令禁止的盗采的基配石,俗称混料,申请人上前询问司机并进行阻止,这时村支书路清带领两位村支委和两位村委及村主任到现场。申请人指责村支书未公开招投标,暗箱操作砂石料供应,村支书仗着人多势众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与村支书路清发生推搡,这时村支书路清上前踹申请人一脚,没踹中,自己倒地,村支委刘翔打了申请人一拳,村支书路清与村支委刘翔便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申请人出于本能自卫还击。村支书路清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申请人,申请人用左手一档,石头砸在手上,当时手就肿了。在场的村支委和村委干部几乎都向着村支书,拉架也是拉偏架,加上村支委刘翔是村支书路清姐夫,申请人陷入被动挨打状态,申请人全身多处受伤,申请人开始向外走。
后路清报警并躺在地上装死,警察出警后路清被120车拉走。申请人自行上医院治疗,申请人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做了复位固定手术,手术处打入5枚螺钉,需要二次手术。东城坊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伤2级。路清伤情为轻微伤。东城坊镇派出所对申请人做出治安拘留5天,罚款200元处罚,并且予以执行。派出所对伤害申请人致轻伤的路清、刘翔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该规章第八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章3-02立案审查,(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属于第五种情形,即应当及时审查决定立案情形。
申请人路坤对犯罪嫌疑人路清、刘翔提起刑事控告,并且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查处,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案件范围,且申请人伤情级别达到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刑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东城坊派出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控告至今已经300多天,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路清、刘翔立案,这明显不符合公安执法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