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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付彦破坏军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218   收藏[0]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刑终175号
原公诉机关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南大里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军婚罪到夏县公安局投案时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1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
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付彦破坏军婚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晋082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付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受害人胡某7斌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5部队现役军人,长期在部队服役,其妻王某1与女儿经常居住在娘家王某3家中。被告人杨付彦在夏县南大里风力发电项目部工作,2017年6月份,因工作需要租住在王某3家斜对面,其项目部经常到王某3家采购猪肉,后杨付彦于2017年12月份租住在王某3家中。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杨付彦同受害人胡某7斌的妻子王某1以游玩为名前往广西浦北县张黄镇,并于5月11日在张黄镇志兴酒店以被告人杨付彦的名义开房,胡某7斌在部队得知此事,从北京赶回家中,后王某1迫于压力于2018年5月12日从广西返回。2018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杨付彦入住王某3家中,6月4日凌晨4时许,胡某7斌在王某3家中二楼当场发现二人同居行为,遂与其亲属将杨付彦扭送到南大里派出所,并向派出所民警提交二人同居房间垃圾桶内的一团使用过的卫生纸。
2018年6月12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7斌所提供卫生纸团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团卫生纸的可疑血迹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杨付彦、王某1的DNA分型,该团卫生纸的可疑精斑迹上检出人精斑,与杨付彦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胡斌斌向夏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1要求离婚,经调解后达成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付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杨付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枫相乡麻柳村麻柳社123号。
2、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赵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7日,涉嫌破坏军婚的犯罪嫌疑人杨付彦在自己亲属杨付荣的陪同下到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3、受害人胡某7斌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和其妻子同居的情况。主要内容为:由于他在部队服役,他妻子王某1一直和他闹离婚,并住在娘家,2018年5月12日,他从部队休假回来。2018年6月3日20时许,他来到妻子的娘家门口一直等着,直到22时38分,他看见一名男子进入他妻子娘家一直没有出来,到了凌晨4时40分左右,他看见丈人王某3出来上厕所,他就从大门进去直接上了2楼王某1平时住的房间,看见那个男子和王某1躺在一张床上,他要拍照,那个男的起来要打他,他就赶紧下楼给他哥哥胡某8打电话,大概十分钟左右,胡某8带着他的家人来到王某1娘家,他和他家里的几个哥哥上楼到王某1房门口时,发现王某1已经不在了,和王某1睡在一起的男子将他们几人锁在大厅里,自己去阳台手里拿着砖头,他们叫那个人开门,那个人不开还用砖头砸碎了玻璃要打他们,窗户玻璃碎了后,他们这边有人从窗户上开了阳台门锁,进去将那个男子控制住了,他当时很生气,在那个男子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随后他们几个将那个男子扭送到派出所。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租住她家以及前往广西的情况。主要内容为:杨付彦是2017年12月租住她娘家的房屋,没有合同,说好一个月800元钱。2018年5月10日14时许,她和杨付彦上飞机前往广西,下午17时许到的广西南宁下的飞机,然后有人接她和杨付彦去张黄镇一家宾馆把她安顿好,当时杨付彦给她开的房间,是401房间。到了之后她一直呆在宾馆没有出去,到2018年5月12日17时许,她一个人坐飞机回到了运城。
5、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租住她家及和杨付彦交往情况。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杨付彦租住她们家的二楼的房子,他们家给杨付彦的项目部送猪肉。她孙子满月那天,胡某7斌去过她们家,当时穿的是军装。2018年农历4月21日凌晨4点多,她正在睡觉,听着外面吵闹,就看见他们家二楼吵,就上去看了,上去之后胡某7斌和胡某7斌的哥哥、姐姐以及姐夫总共8个人在二楼,杨付彦在二楼外面楼顶上,然后胡某7斌他们就把门砸开了,过去打杨付彦,他和丈夫王某3就过去挡住不让打,后来他们几个打了杨付彦几下就扭着杨付彦走了,她下去的时候看着院子里有血迹。
6、证人胡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1和被告人杨付彦到他家接其孙女的情况。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份左右,王某1的父亲生病住院了,王某1要去医院照顾父亲,就把孩子送到他们家照看,接送了大概有三四次,每次来的时候都有一个男人开车送王某1和孩子,其中有一天下着小雨,送王某1的男人还下车和他说了几句话,后来知道那个人就杨付彦。
7、证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5月份,胡某7斌被其丈夫王某3一家殴打及其做王某1工作的情况。
8、证人杨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胡某7斌的姐夫让其给杨付彦打电话,督促王某1从广西回家的情况。
9、证人胡某2证实2018年6月5日凌晨去王某3家和被告人杨付彦发生冲突及胡某3、胡某4把房间里面的卫生纸收集,放到一个红色纸袋的情况。
10、证人胡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和杨付彦发生冲突的情况。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4日凌晨4、5点,她听胡某3说胡某7斌在其丈人王某3家抓到王某1和别的男人睡在一起。她和妹妹胡某3、妹夫毛某还有堂哥胡某8、胡某5五人一起坐毛某的车前往王某3家。来到王某3家发现大门开着,他们就直接进了家门,进门后听见二楼吵闹声,直接上了二楼。进二楼后发现胡某7斌站在客厅,客厅朝院子方向的两扇门玻璃都碎了,门外平房上站着一个白白胖胖个子中等的男人,光着上半身,穿个大裤衩,双手各持一块砖,作势要扔砖不让他们过去,当时比较乱,她没听清那个人嘴上说什么。她到的时候看到胡某7斌在二楼客厅,杨付彦在二楼阳台,王某1没找到。
11、证人胡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和杨付彦发生冲突的情况。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4日凌晨5时许,她接到消息说她弟弟在其丈人王某3家抓到妻子王某1和别的男人睡在一起,他就坐上她丈夫毛某的车,和胡某4、胡某8、胡某5五个人前往王某3家,进门口听到二楼吵闹声,就直接上了二楼,进二楼后发现有个170左右留着短发的男人,光着上半身,穿个大裤衩,双手各持一块砖,站在二楼客厅面向院子的门前,作势要扔砖不让他们过去。后来毛某、胡某8、胡某5几人冲上去将那个男人手制住,后来就那个男的送到派出所。
1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付彦和王某1在广西入住宾馆的情况。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提供的从他们酒店调取的住宿登记记录,是她本人2018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登记的房间,当天是她值班。2018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当天他在酒店大堂值班,进来一男一女两名旅客要住宿(其中一男子叫杨付彦,经常在他们宾馆住,她认识,同住的女子不认识),杨付彦问她有没有标单房,她说有,还问是一起住吗,杨付彦说“是,一起住”,她就给二人开了一间标单房401房间,索要了他们的身份证件,并如实登记,开好房后,他们就入住了。标单房就是标准1.8米宽的1张大床房。
13、证人胡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6月4日凌晨和杨付彦发生冲突的情况。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4日凌晨3时许,他当时在夏县瑶台花园家中睡觉,接到胡某7斌的电话说抓住了,说见那个男的进了王某1娘家,还说要把他们逮住,随后他就穿好衣服去了胡某7斌家中,大概5时许,胡某7斌电话让他们过去,他就开着车去了胡某7斌岳父家门口,到了之后看见胡某7斌扭着一个男人往外走,他就上去拉着那个男人的手腕送到了派出所。
14、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委托书、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8)307号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胡斌斌提供的卫生纸上的可疑血迹(2018-307-1-1号)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杨付彦、王某1的DNA分型;2、送检的胡某7斌提供的卫生纸上的可疑精斑(2018-307-1-2号)上检出的人精斑,与杨付彦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胡斌斌将使用过的白色卫生纸团交给夏县公安局,公安机关进行拍照的情况。
16、证人杨某1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详单3页证实他在杨付彦到广西时给其打电话的情况。
17、调取证据通知书、浦北县张黄镇志兴酒店个人消费明细证实杨付彦在广西志兴酒店消费情况。
18浦北县张黄镇志兴酒店境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付彦和王某1在志兴酒店登记房间情况。
19、王某1与胡某7斌的结婚证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20、胡某7斌的士官证证实胡某7斌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5部队军人。
21、王某3家中照片证实其家中的格局及杨付彦租住情况。
22、证人王某5、邱某、胡某2、胡某5、韩某、胡某6的询问笔录证实不清楚王某1和杨付彦同居的情况。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付彦明知王某1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导致胡某7斌与王某1离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称本案被告人不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称并未破坏受害人婚姻的辩解,经查,本案受害人胡某7斌的陈述及证人王某1和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在王某1弟弟的孩子过满月的时候,胡某7斌曾穿军装到过王某3家,且根据王某3的证言可以证实胡某7斌当天还招呼过杨付彦,同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从2017年12月租住在王某1的娘家,一直关系不错,还邀请其家人前往广西旅游,并告知王某1和丈夫商量,通过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出被告人在与王某1交往期间,对王某1婚姻状况是属于“明知”的主观状态,故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称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同居”事实存在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证事实,辩护人认为该“同居”必须是公开地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公开,但长期共同生活而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该理解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因破坏军婚属于侵犯特殊客体的犯罪,鉴于本罪侵害法益的特殊性,对“同居”的解释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本案所侵害的法益是一夫一妻婚姻关系中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对现役军人乃至军队的稳定均有影响,这也是我国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原意,本案被告人杨付彦与现役军人胡某7斌的妻子超越普通男女关系赠送礼品、油卡,在共同外出游玩期间登记一间住房,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被告人杨付彦在王某3家居住时,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综合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对现役军人的婚姻状况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是为刑法所严厉打击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本案用于鉴定的卫生纸团系受害人胡某7斌的亲属在被告人杨付彦所居住房间的垃圾桶内收集,由胡某7斌交予派出所民警,民警又送至运城市公安局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关于用于鉴定的卫生纸团的收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办案民警对接收及保管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付彦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彦上诉称:自己知道王某1的丈夫是现役军人,自己和王某1发生了两性关系,对卫生纸团的鉴定没有意见;自己构成破坏军婚罪,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8日,胡斌斌向夏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1要求离婚,经调解后达成离婚协议。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彦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付彦租住王某1娘家,杨付彦明知王某1的丈夫胡某7斌为现役军人。2018年5月10日,上诉人杨付彦同受害人胡某7斌的妻子王某1以游玩为名前往广西浦北县张黄镇,并于5月11日在张黄镇志兴酒店以上诉人杨付彦的名义开房,胡某7斌在部队得知此事,从北京赶回家中,次日王某1从广西返回。2018年6月3日晚,上诉人杨付彦入住王某3家中,6月4日凌晨4时许,胡某7斌在王某3家中二楼当场发现二人同居行为,遂与其亲属将杨付彦扭送到南大里派出所。2018年7月18日胡斌斌向夏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1要求离婚,经调解后达成离婚协议。上诉人杨付彦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付彦承认自己知道王某1的丈夫是现役军人,自己和王某1发生了两性关系,对胡某7斌给派出所提供的卫生纸团的鉴定没有意见,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付彦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彦明知王某1的丈夫是现役军人,而与其同居,导致胡某7斌与王某1离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付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付彦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付彦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侯麦菊
审判员  薛 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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