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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00   收藏[0]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递员期间,将自己负责投递邮政路段的邮件63件隐匿在自己家中,没有投递给相关客户。为应付检查,被告人陈某某还冒充客户在邮件清单的收件人签章栏上签名,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未收到的邮件统计表、投递邮件清单、隐匿的邮件照片及说明等书证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将自己负责投递的邮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衡陵
审 判 员  欧志凯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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