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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亮荣破坏选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1   收藏[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亮荣,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榆阳区,无业。2015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4日因涉嫌破坏选举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8)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荣犯破坏选举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荣及其辩护人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郭亮荣在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将放置的选举箱破坏,并持桌板将村部2号办公室玻璃砸碎,撕烂选举票箱,致使选举工作被迫中止,选票作废。被告人郭亮荣破坏选举作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亮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亮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当天只知道是选举村主任。辩护人认为此次选举没有经过通知,及法定程序,系临时决定,不符合《选举法》和陕西省县乡两级乡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的规定,故郭亮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郭亮荣在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将放置的选举箱破坏,并持桌板将村部2号办公室玻璃砸碎,撕烂选举票箱,致使选举工作被迫中止,选票作废。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亮荣的供述,证明其系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安崖镇沙社科村郭东沟组村民,2018年6月3日其村上召开选举村主任大会,其也是选民,到15时因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村上选举不公开、不公正透明,其非常恼火冲进房子用手掐住政府的一个穿着白色半袖的工作人员的脖子,并扇他一巴掌,没有扇上,其他人围上来将其的手松开,其就推倒放置的选举箱,并扯烂仍到地上,又用桌子上的木板砸碎村部一间房子的窗户,使选举中止的事实。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其村上召开选举村主任大会,村主任的候选人有郭某6、白某3,刚开始都有秩序的进行着,到了15时其看到其母亲方某拿着政府工作人员帮忙给写的选票,其问其母亲选的谁,其母亲说她选的郭某6,可其拿过选票一看发现选票上写的是白某3,其就去质问代写选票的政府工作人员为什么哄不识字的老年人,被告人郭亮荣就和代写选票的工作人员撕扯,后来选票箱被撕烂,选票洒了一地,玻璃也碎了的事实。
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其村上召开选举村主任大会,村主任的候选人有郭某6、白某3,其前面投票的是方某,方某的儿子郭某1问方某投的是谁,方某说选的是郭某6,结果票上写的是白某3,因方某不识字系政府的工作人员给画的票,郭某1就找代写票的政府工作人员理论,村会计高秀山就抢过方某的选票往选票箱中投,被告人郭亮荣非常恼火冲进房子把代写票的后生拉出来,群众就赶紧上去拉开。郭亮荣推倒放置的选举箱,并扯烂仍到地上,又用桌子上的木板砸碎村部一间房子的窗户,使选举中止的事实。
4、证人郭某3、郭某4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其村上召开选举村主任大会,村主任的候选人有郭某6、白某3,到15时左右,方某的儿子郭某1问方某投的是谁,方某说选的是郭某6,结果票上写的是白某3,因方某不识字系政府的工作人员给画的票,郭某1就找代写票的政府工作人员理论,群众都质问,被告人郭亮荣非常恼火冲进房子用手掐住政府的一个工作人员的脖子,并打那个后生的头部,其他人围上来将其的手松开,郭亮荣就推倒放置的选举箱,并扯烂仍到地上,又用桌子上的木板砸碎村部一间房子的窗户,使选举中止的事实。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其协助安崖政府工作人员在安崖镇沙社科村选举村主任,其负责帮不识字的村民能过口授勾选选票,到下午15时左右一个年龄比较大的老妇人让其帮忙给勾选选票,因该妇人说话声音小,当时环境吵杂,给该妇人选好后,过了四、五分钟,一个穿黑色半袖的男子冲进来掐住其的脖子,把其拉出来,还扇了其两把掌,还有四、五个村民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其村上召开选举村主任大会,村主任的候选人有郭某6、白某3,因其不识字,就让政府的工作人员代写选票,其儿子郭某1问其投的是谁,其说选的是郭某6,结果票上写的是白某3,郭某1等人就找代写票的政府工作人员理论,群众都质问,一群人将选举箱、桌子推倒的事实。
7、证人万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大河塔镇副书记、人大主席,2018年6月3日,在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发生村民砸毁票箱和选举设施,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砸碎票箱的事实。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河塔镇安某便民服务中心的副科级干部,2018年6月3日,在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一个穿半袖的男子用手掐住叶某的脖子,并扇了叶某一把掌,当时场面混乱,选举箱被扯烂仍到地上,窗户玻璃被砸,使选举中止的事实。
9、证人白某1、白某2、白某3、姚某等的证言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日,在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被告人郭亮荣冲进房子用手掐住政府的一个工作人员的脖子,并打那个后生的头部,其他人围上来将其的手松开,郭亮荣就推倒放置的选举箱,并扯烂仍到地上,又用桌子上的木板砸碎村部一间房子的窗户,使选举中止的事实。
10、物证选举箱、选票,证明现场扣押选举箱一个及村主任选票243张、镇代表选票419张、监委会选票417张的事实。
11、榆林市榆阳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上盐湾等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通知、榆阳区大河塔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分配我镇出席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增选名额的通知及分配表、人大增补选举办法、村委会换届选举办法、换届选举大会工作情况说明、选举秩序情况汇报,证明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
另查明,被告人郭亮荣于2015年7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榆刑初字第0054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荣在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亮荣犯破坏选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亮荣某成破坏选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亮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当天其只知道是选举村主任。辩护人认为此次选举不符合《选举法》和陕西省县乡两级乡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的规定,故郭亮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观点,经查,有证人万某、高某、张某等的证言、及物证选举箱、选票、榆林市榆阳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上盐湾等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通知、榆阳区大河塔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分配我镇出席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增选名额的通知及分配表、人大增补选举办法、村委会换届选举办法、换届选举大会工作情况说明、选举秩序情况汇报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3日,榆阳区大河塔镇沙社科村举行镇人大代表补选、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委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时被告人郭亮荣破坏选举箱、砸碎玻璃,致使选举工作被迫中止,选票作废的行为符合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亮荣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二、随案移交选举箱一个及村主任选票243张、镇代表选票419张、监委会选票417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云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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