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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复品、唐光飞侮辱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19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光飞,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复品,男,1964年4月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辩护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唐光飞控诉唐复品犯侮辱罪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桂1123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唐光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唐光飞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以焜、被上诉人唐复品及辩护人李平、证人唐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唐光飞与被告人唐复品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5月18日8时许,蜜蜂村在村部楼召开村民大会。会上,唐光飞与唐复品发生争议,唐复品说要扯阴毛给唐光飞吃,并将手伸向唐光飞的嘴巴前,双方互推。后其他村民将唐复品与唐光飞劝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8、唐某6的证言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自诉人唐光飞指控被告人唐复品犯侮辱罪,依法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复品将自己的阴毛强行塞入了自诉人唐光飞的嘴中。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唐复品有要扯阴毛给唐光飞吃的语言,但并没有将阴毛塞入唐光飞的口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唐复品将阴毛塞入了唐光飞的口中。自诉人唐光飞指控被告人唐复品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复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侮辱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复品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光飞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违法;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唐复品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未认定唐复品将自己的阴毛塞入唐光飞的口中是错误的。并申请证人唐某7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唐复品答辩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唐光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光飞与被上诉人唐复品在蜜蜂村委于2018年5月18日8时召开的村民大会上,两人因对集体土地的使用、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唐复品说要扯阴毛给唐光飞吃,并用一只手伸进其裤子里有扯阴毛的动作,然后将手伸进唐光飞嘴巴,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其他村民劝阻离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开会过程中唐光飞和唐复品发生争吵拉扯后,唐复品说要扯阴毛给唐光飞吃,并用一只手伸进裤子里作出扯阴毛的动作,然后将手拿出来伸进唐光飞嘴巴里。该事实有证人唐某7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复品以扯阴毛给他人吃的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唐光飞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复品犯侮辱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复品有要扯阴毛给唐光飞吃的语言,并有把手伸进自己的裤档扯阴毛的动作。证人唐某8的证言还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复品左手掐着唐光飞的颈部,右手塞进唐光飞的嘴巴的事实,虽然该证据不能证实唐复品将阴毛塞入唐光飞的口中,也可认定让上诉人在众人面前脸面丢失,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对被上诉人唐复品答辩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唐光飞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判决方面,上诉人唐光飞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3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3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唐复品无罪;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复品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毅

审判员 黄伟高

审 判 员 宁 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鑫 林
书 记 员 陆 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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