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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耿某拐骗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4   收藏[0]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刑终34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威宁自治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远荣,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威宁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远荣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黔0526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耿某及原审被告人苏远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远荣与被害人吴某2(2009年6月26日出生)系干姊妹关系。2016年7月6日中午,苏远荣因与其丈夫吵架离家外出,途经威宁自治县东风镇拱桥村小地名“大沙窝滑石板”处遇到吴某2,便以带吴某2赶集为由将吴某2带至六盘水市大湾镇。当日18时许,发现吴某2失踪的吴某1(吴某2之父)打电话询问苏远荣,吴某2是否与其在一起?苏远荣否认吴某2被其带出与其在一起的事实。吴某2被拐骗期间因患疾病,苏远荣曾先后带吴某2到欧阳淮南的诊所及邓某经营的诊所治疗过几次。2016年7月18日,苏远荣再次带吴某2到邓某经营的诊所进行治疗,邓某见吴某2病情严重,建议苏远荣将吴某2带至大医院医治,苏远荣见吴某2病情加重,将吴某2带至六盘水大湾镇场坝街上后独自离开。2016年7月19日12时许,路人李自飞在威宁自治县猴场镇倮末村公路边发现在路边行走的吴某2,便打电话向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的猴场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吴某2带至猴场派出所,通过查户籍信息,获悉吴某2系东风镇草坪村人。经猴场派出所民警联系,东风派出所民警便从猴场将吴某2带回交给吴某2家属。当日,吴某2被送至威宁县东风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889.17元。2016年7月22日,吴某2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儿科及ICU科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7457.71元(已付6200元,尚欠11257.71元)。2016年7月23日23时51分,吴某2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于2016年7月27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6198.87元(已付6016.5元,尚欠20182.37元)。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吴某2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主要见躯干、四肢多发性皮肤青紫肿胀,皮下组织水肿,右侧胸壁肋间肌散在出血,全身未见骨折,各内脏器官未见明显病变。组织病理学检查主要见肾小管广泛蛋白管型或颗粒管型形成,多脏器见不同程度炎细胞浸润,以肺组织炎症为重。鉴定人分析认为:吴某2系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皮下软组织及肌肉等广泛水肿、变性及坏死,大量坏死组织分解产物殁肌红蛋白等被吸收入血并进入肾脏致急性肾小管坏死(并管型形成),从而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及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鉴定结论为吴某2系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皮下软组织及肌肉等广泛水肿、变性及坏死致急性肾小管坏死、肾功能衰竭及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远荣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苏远荣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耿某因吴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耿某以“苏远荣的目的是为了拐卖被害人吴某2,且致伤吴某2,苏远荣的行为与吴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判令苏远荣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吴某2亲属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苏远荣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远荣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1、耿某、苏远荣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1、耿某所提“苏远荣的目的是为了拐卖被害人吴某2,且致伤吴某2”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远荣供述其与丈夫吵架后心情不好带着吴某2做伴外出散心,期间曾给吴某2买衣物及鞋子及看病;诊所医生邓某、龙某均证实苏远荣带吴某2到诊所治疗时吴某2无外伤;吴某2生前自述自己脚上的伤是被蚊子咬后自己抓伤,未被苏远荣殴打。综合本案,无证据证实苏远荣带走吴某2的目的是为了拐卖,苏远荣对吴某2的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1、耿某所提“苏远荣的行为与被害人吴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判令苏远荣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吴某2亲属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2被拐骗前无疾病,苏远荣隐瞒了吴某2与其外出的事实,且在吴某2生病期间未及时联系吴某2家属,未有效对吴某2进行医治并将吴某2遗弃,导致吴某2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依据法律的规定,苏远荣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对给吴某2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远荣拐骗年仅七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吴某2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苏远荣的行为给上诉人吴某1、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苏远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严重后果等,所作量刑正确。故上诉人苏远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根据苏远荣给吴某1、耿某造成的物质损失,酌情判赔20000元不当,判赔过少,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苏远荣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苏远荣赔偿上诉人吴某1、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廷杰
书记员  向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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