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刑终34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阳山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新娣,绰号“肥婆”,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海翔,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国其,绰号“陈其”,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展超,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林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欧水生、李新娣、陈国其及辩护人麦海源、黄海翔、魏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月4月期间,被告人欧水生自认为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陈某2(越南籍女子)唆使自己的老婆(越南籍女子)离家出走,遂产生拐卖被害人陈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以报复陈某2的念头。于是被告人欧水生先后两次带领被告人李新娣去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的家中进行踩点和辨认对象,并指使李新娣伺机拐走陈某1。此期间,被告人李新娣与被告人陈国其(李新娣男朋友)经商议,考虑陈国其无子女的情况,决定将被害人陈某1拐走后直接由两人共同抚养。
2016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新娣在被告人欧水生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陈国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的家中,以诱骗的方式拐走被害人陈某1,后将其带至被告人陈国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右二街的出租屋内。李新娣、陈国其共同抚养陈某1至2016年10月。其后被告人李新娣外出打工,陈某1由被告人陈国其独自抚养至案发。
2017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国其带着被害人陈某1去到清远市清城区城市广场游玩时,被陈某1的父亲陈某7红等人遇见,陈某7红等人立即从被告人陈国其手中解救陈某1并报警,被告人陈国其随即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水生以出卖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归案后均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拐骗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娣是挑起犯意者,其作用要大于被告人陈国其,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新娣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国其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欧水生以出卖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了拐骗儿童的行为。被害人陈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被拐时未满六周岁,属于幼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欧水生的行为属于偷盗婴幼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原判对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导致量刑畸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其理由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欧水生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欧水生只是想报复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陈某2,没有出卖陈某1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原审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新娣、陈国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月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欧水生自认为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陈某2(越南籍女子)唆使自己的老婆(越南籍女子)离家出走,遂产生拐卖被害人陈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以报复陈某2的念头。原审被告人欧水生先后两次带领原审被告人李新娣去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的家中进行踩点和辨认对象,并指使李新娣伺机拐走陈某1交给其卖掉。原审被告人李新娣与原审被告人陈国其(李新娣男朋友)经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陈某1拐走后直接由两人共同抚养。
2016年5月27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新娣在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的指使下,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国其来到被害人陈某1家中,以诱骗的方式拐走被害人陈某1,后将其带至陈国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右二街的出租屋内。当天午后,原审被告人欧水生得知李陈某1家人报警后,即打电话要求李新娣将陈某1交给其卖掉。李新娣予以拒绝。李新娣、陈国其共同抚养陈某1至2016年10月。其后李新娣外出打工,陈某1由陈国其独自抚养。
2017年2月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国其带着被害人陈某1去到清远市清城区城市广场游玩时,被陈某1的父亲陈某7
红等人遇见,陈某7红等人从陈国其手中解救陈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原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欧水生、陈国其于2017年2月12日被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新娣于2017年2月13日被民警抓获。
(3)房租租赁合同,证明廖某1于2016年5月27日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右二巷出租给原审被告人陈国其。
(4)通话记录,证明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电话(号码184××××0338)于2016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该期间欧水生与原审被告人李新娣(电话号码136××××8864)频繁通话,其中2016年5月27日14时52分,二人通话6分钟40秒,与李新娣供述其拐走被害人后当天中午与欧水生通话情况相吻合。
(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李新娣的农信社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陈国其农信社银行账户汇入的10000元。
(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六周岁。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老婆陈灶姐看见陈某1的姐姐陈某8独自站在村中的马路上闷闷不乐不出声,然后就问陈某8,陈某8就告诉了陈某姐陈某1被抱走一事,后来陈某姐就告诉了我。陈某1爸爸和我都是从阳山移民过来的。
(2)证人马某的证言:陈某7红是我丈夫陈某9观的亲哥哥,陈某1是我侄儿。2017年2月6日晚上大约21时许,我跟陈某7红、我两个儿子以及陈某7红三个女儿,在清远市清城区城市广场中庭处小吃店坐着吃东西。我看见一名男子拉着一个小孩在我们旁边经过,小孩一直盯着我看,我认出是陈某1,就准备过去问他是不是陈某1,这时拉着陈某1的男子把他拉回去并转身往城市广场后面凤苑路方向走。我与陈某7红追上去,我追到陈某1,拉着他的手。那名男子就自己跑了,我们就打110报警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马某辨认出陈国其就是拉着陈某1出现在城市广场内的男子。
(3)证人廖某1的证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右二巷是我弟弟廖某2的,平时由我负责出租管理。2016年5月27日出租给了一男一女居住,男租客叫陈国其,女租客不知道名字,都是约50岁,除了男女租客,在2016年夏天一次收租的时候我还看见一名4、5岁的男孩,女租客说小男孩是她的外甥。(证据卷二P52-53)
经混杂照片辨认,廖某1辨认陈国其就是租住太和镇商业街右二巷的男子。辨认出李新娣就是与陈国其一同租住的人。(证据卷二P58-69)
(4)证人陈某4的证言:我是陈国其的姐姐。2016年7月28日,我哥哥陈某带因病死亡后做后事,陈国其与李新娣一起来了,陈国其说家里有一个孩子,我问怎么回事,他说花三万元购买的。2017年2月5日,陈国其带了那名小孩过来探我,那是个男孩,年约5岁。(证据卷二P71-74)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4辨认出陈某1就是陈国其所说的小孩。辨认出李新娣。
(5)证人陈某5的证言:陈国其是我哥哥。我听大姐陈某4说陈国其抱养了一个小孩,那个小孩大概6岁,是个男孩,是我哥哥跟“肥婆”两人每人花一万五,共三万买回来的,打算把他当做自己的孩子来养。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5辨认出李新娣就是“肥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5月27日,我在清新区太和镇接到家里邻居阿婶的电话,她说我儿子陈某1被别人抱走了,是我女儿陈某8跟她说的。我马上坐车回太平镇,我老公去了派出所报案。我听女儿说有个阿姨说带陈某1去买东西吃,然后就拉着陈某1走出门外,走到公路边把陈某1抱上一辆摩托车,一个男人驾驶摩托车走了。
我有几个越南过来的女性朋友,其中“四妹”嫁到清新区太平镇远征村,后来她跟欧水生吵架,离家出走了。之前欧水生说我拐走了他的老婆,我怀疑是他抱走了我的儿子。
(2)被害人陈某7红的陈述:2016年5月27日13时许,我在清新区山塘镇接到我婶婶的电话,她说我儿子陈某1失踪了。我回到家里,在向我女儿陈某8了解情况后,就到太平派出所报警了。
2017年2月6日,我跟马某及其两个儿子、我三个女儿在清远市清城区城市广场中庭处小吃店坐着吃东西。21时许,马某突然站起来指着路过的一名小孩子对我说那是陈某1,说完她就转身追上去。一名男子拉着一个小孩在跑,我也跟着追上去将小孩子抱住,那名男子跑了。
(3)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李新娣就是与其一起居住的女子。辨认出陈国其就是拉着其到清城区城市广场的男子。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欧水生的供述:我老婆梁某妹与陈某2都是越南人,二人很熟悉。我老婆在201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听别人说是陈某2将我老婆介绍给其他人做老婆了,于是我就很憎恨陈某2。我与她吵架时说要抱走她的儿子,报复她。2016年4月的一天,“肥婆”问我有没有门路找个小男孩来养,我告诉她陈某7红家里有个5岁的小男孩,平时陈某7红两夫妇都外出打工,经常留小男孩在家,叫她去抱走小男孩。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肥婆"叫我带她去认认陈某7的家庭住址。我们在太平镇买了两个口罩和两副黑色的太阳镜,驾驶摩托车来到太平村口的三叉路口处停车,我指着陈陈某7红的住宅告诉了“肥婆”。1个月后,“肥婆”说陈某1的事在微信上传开了,不敢卖掉,她把他养得肥肥白白的,这时我才确定陈某1是被她拐走了。她还说现在陈某1放在一个老伯(她的男朋友)家里养着。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怎样拐走陈某1。
经混杂照片辨认,欧水生辨认出李新娣就是“肥婆”。欧水生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2)被告人李新娣的供述:2016年4月底,欧水生告诉我居住在太平镇马塘村委会大坪村的越南婆家里有个五岁大的小孩,由于那个越南婆把欧水生的老婆骗走了,所以欧水生出于报复,就叫我找机会抱走陈某1,抱出来之后就交给他来处理,他会去找买家想办法把小孩卖掉。后来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陈国其。我跟陈国其说我们自己的儿子有癫痫病,不是很正常,而陈国其又没有老婆孩子,干脆去抱了那个小孩。2016年5月初的一天,欧水生带我去到大坪村的村口,告诉我路边第一栋一层的红砖房子就是越南婆的家。我自己走到那间屋子门口,突然间就有一只黑狗出来大声地吵,然后我就和欧水生离开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我和欧水生到太平镇买了两副眼镜以及两个口罩,然后到大坪村。我自己戴着头盔到陈某1家门口,我看见两个小孩(一男一女)正在看电视,接着我们离开了。欧水生跟我说等他确定哪天陈某1家里没有大人看管的时候就告诉我,叫我抱走陈某1。2016年5月26日,欧水生告诉我明天一早陈某1的父亲陈某7红会出去外面工地,那时候陈某1家里就没有大人照看,可以在明天早上9时左右去陈某1家里把他抱走。当晚我将情况告诉了陈国其。陈国其说抱回来自己养就可以,再交给欧水生就不行。2016年5月27日9时许,我和陈国其驾驶摩托车到了陈某1家所在的村口,我自己一人步行走到陈某1的家门口,陈某1和他的姐姐在看电视,我跟陈某1说:“弟弟,我们去买东西吃,去找你妈。”陈某1就跟着我出门了,他姐姐站在门口看着我们离开。我抱他坐上了陈国其的摩托车,然后离开了现场。我们开出去没多久,就看到欧水生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经过,我们没有打招呼。后来我们返回到太和镇商业街出租屋里。
到了中午,欧水生打我电话,告诉我陈某1的家人报警了,要我马上把陈某1交给他处理,他去找人卖掉,再给回钱我,我就不答应,说不会把小孩交给他。我跟陈国其说现在陈某1被我们抚养,欧水生的意思是要我们给钱他,要2、3万元。陈国其拿出一张卡给我,说里面有1万多块钱,叫我拿出来给欧水生。我本来打算把钱取出来给欧水生,但是那段时间我自己的小孩陈建军有癫痫病,需要用钱看病买药,而我又担心欧水生认为钱不够,所以就没有给欧水生。
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新娣辨认出陈某1就是被其拐骗的儿童。辨认出欧水生就是叫其去拐骗陈某1的人。辨认出陈国其就是和其一同去拐骗陈某1的人。李新娣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3)被告人陈国其的供述:2016年3、4月,“肥婆”说一个越南婆拐带了欧水生的老婆,欧水生要报复这个越南婆,叫她和我去将该越南婆的儿子拐走,或者带回来给我养。案发当天,“肥婆”说欧水生告诉她现在那个越南婆的儿子(陈某1)没有人看管,叫我和她去太平镇把他带走。我驾驶摩托车载着“肥婆”到了大坪村,往前面开了几分钟之后就到了村口。“肥婆”一个人步行进了村子里。5分钟后“肥婆”走出来,后面就跟着一个小孩(陈某1),“肥婆”将小孩抱上摩托车,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小孩子和“肥婆”,返回太和镇商业街的出租屋中。当天中午李新娣接到了欧水生的电话,她跟我说欧水生想把陈某1卖掉。我不答应,我要自己养。下午我给了一张银行卡给李新娣,让她从卡里拿一万元给欧水生。9、10月某天,李新娣又说欧水生要钱,我给了6000元现金给李新娣,让她交给欧水生。2017年2月6号晚上,我带着陈某1去清远市清城区城市广场玩,在经过一个小卖部的时候,有一男一女认出了陈某1,然后就从我手中抱走了陈某1。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国其辨认出李新娣就是“肥婆”。辨认出陈某1就是其拐骗的孩子。陈国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5、鉴定意见
清公(司)鉴(DNA)字[2017]0201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1血样与陈某7红血样、陈某2血样符合亲生关系。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委会、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右二街进行了勘验。
7、电子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审讯欧水生、李新娣、陈国其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调取了城市广场于2017年2月6日20时50分至21时23分59秒的监控录像。
对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欧水生以出卖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了拐骗儿童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害人陈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被拐时未满六周岁,属于幼儿。本案发生于2016年5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偷盗婴幼儿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该意见没有明确何为偷盗婴幼儿。而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偷盗婴幼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由一审法院在2017年审理,由于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当时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何为偷盗婴幼儿,因此,其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偷盗婴幼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原判对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导致量刑不当。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依据充足,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欧水生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新娣和陈国其均供述,欧水生是以贩卖为目的指使李新娣把陈某1拐出来,且案发当天就向李新娣要钱,后陈国其于案发当天就将银行卡交给李新娣,2016年5月2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国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到李新娣的账户。通话记录也证实案发当天欧水生与李新娣之间有通话。李新娣和陈国其的供述一直稳定。而案发当日欧水生在明知陈某1被拐后,其家人已经报警,公安民警找其调查情况时,欧水生隐瞒陈某1去向,并称其不清楚情况。两相比较,李新娣和陈国其的供述更为可信。原审被告人欧水生以出卖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了拐骗儿童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李新娣、陈国其坦白认罪,并已从轻处罚。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水生以出卖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拐骗儿童,由于被拐骗的儿童当时未满六周岁,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的行为应视为偷盗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归案后均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原审被告人李新娣、陈国其拐骗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李新娣提起犯意,其作用大于陈国其。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水生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依据充足,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欧水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巧玲
审判员 谭灿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