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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建猥亵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634   收藏[0]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刑终70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新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浮梁县。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新建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赣02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凡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林新建以教师身份,将在浮梁县某小学二楼图书室看书的小学生吴某1叫到隔壁的仪器室,将吴某1的裤子褪至膝盖处,从吴某1的身后,分别用嘴亲、手摸、舌头舔其阴部。同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林新建再次将被害人吴某1从图书室叫到仪器室,采用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案发后,被告人林新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建利用教师身份,两次对未满十二周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被告人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新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二次对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一审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判处从业禁止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被告人林新建人身危险性大,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1)林新建无犯罪前科;(2)林新建2019年10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家属对林新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浮梁县教育体育局浮教人字【2020】8号文件,证实浮梁县教育体育局于2020年5月7日决定注销林新建教师资格,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4、景德镇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林新建案发前为浮梁县某小学教师。
5、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实(1)林新建出生于1969年7月14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吴某1出生于2011年,案发时未满十二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1的哥哥,妹妹吴某1对其称林新建老师亲了她尿尿的地方,后其将该事告诉了周某老师。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浮梁县某小学校长,2019年10月11日,学生吴某2对其称妹妹吴某1被林老师亲了。后其在开会时询问林新建,林新建承认自己亲了吴某1并摸了吴某1身体,不久林新建与吴某1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
3、证人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浮梁县某小学副校长,2019年10月11日晚,其接到校长周某的电话称吴某2称妹妹吴某1被老师林新建亲摸,经询问,林新建承认用手摸了吴某1身体,后林新建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
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浮梁县某小学二年级学生,林新建系其语文老师。林新建曾两次将其从二楼图书室叫到隔壁小房间,并将其裤子脱至膝盖处,后用嘴亲、手摸其屁股拉屎靠前面一点的地方。
四、原审被告人林新建的供述,证实其系浮梁县某小学老师,其为了寻求心理刺激共二次对学生吴某1实施猥亵。第一次是2019年9月25日中午1点多钟,其将在学校二楼图书室看书的吴某1叫到隔壁仪器室,后将吴某1的裤子脱掉,用嘴亲、舌头舔、手摸生殖器的方式对吴某1实施了猥亵。第二次是同年10月10日中午1点多,其用相同的方式再次对吴某1实施了猥亵。猥亵后其让吴某1不要和其他任何人说。
五、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诊断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1处女膜陈旧性裂伤。
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新建指认浮梁县某小学二楼仪器室即为其猥亵被害人吴某1的地方。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一审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判处从业禁止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林新建身为人民教师,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及特殊监护职责,但原审被告人林新建却罔顾师德,二次对自己负有特殊职责,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学生实施猥亵,严重损害了被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根据林新建的犯罪事实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教育相关的职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新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新建为满足性刺激而二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林新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对负有特殊职责,且未满十二周岁的农村留守儿童实施猥亵,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新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林新建判处从业禁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新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林新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与未成年教育、培训相关的职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明华
审判员  叶心华
审判员  曾凡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芊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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