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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16   收藏[0]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刑终166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汉族,高中文化,西山煤电集团马兰矿工人,住古交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7日羁押期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锐不服,以没有实施过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1刑终216号刑事裁定,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古交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晋01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锐仍然不服,继续以没有实施过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本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苏智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上,居住在古交市马兰镇武家庄村兴盛苑小区楼房四单元一层的被告人郭锐,和其老乡在家中喝完酒,并于21时许将老乡送走。当晚11点多,郭锐身着发白的条格上衣来到兴盛苑小区院内的女厕所,对在厕所内的被害人王某1进行猥亵。在王某1大声喊叫其丈夫王某2名字的情况下,郭锐离去。王某1回到家中将厕所发生的事告诉了王某2。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郭锐又扒门进入居住在该小区平房的被害人李某的家中,坐在床边将李某胸部的被子掀开一角。李某发现不是其丈夫张某后,喊了两声张某的名字。张某喊了一声"谁",郭锐逃离。
2015年5月28日凌晨,王某2、张某二人来到兴盛苑小区的院子里寻找郭锐。张某找到郭锐后,让李某辨认,李某确认郭锐就是刚才进她家的人后,郭锐便往兴盛苑楼房的4单元走。王某2拿菜刀就砍郭锐,张某拿瓦片也打郭锐,致郭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郭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用棉棒提取了李某家窗户上指痕脱落细胞。2015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太航医院提取了郭锐的血样。经DNA检验与分析,在李某家窗户上提取的指纹为郭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提举、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郭锐强制猥亵妇女时的着装、发型、体型、酒后等特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当事人当场即辨认出了郭锐,郭锐留在现场的指纹亦能佐证。被告人郭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因郭锐没有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不予认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郭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郭锐不具有强制猥亵他人的动机和目的,也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王某2、李某、证人张某的证言具有重大矛盾,且都是故意伤害郭锐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其为逃避伤害上诉人的责任而诬陷郭锐,不具有证明效力;鉴定机构的指纹鉴定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犯罪行为,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明郭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锐有罪,二审法院应予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郭锐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应予依法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以下证据材料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物证
(1)张某的报案材料: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和妻子李某在家中睡觉,一陌生男子推开窗户把门打开进了我家,对我妻子进行猥亵。我妻子大叫一声,该男子跑出屋外。我穿上衣服追出去,在大门口我抓住了他。我喊我妻子出来认人,邻居王某2跑出来抓住该男子将该男子砍伤。后来我就报了警。
(2)抓获经过:2015年8月28日13时49分,公安人员在马兰镇马兰矿利民小区将郭锐抓获。
(3)血衣照片:被告人郭锐案发时穿着颜色发白、条格状上衣。
(4)郭锐的户籍证明:郭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5)侦查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经对本案被害人王某1和张某进行询问,其二人对嫌疑人相貌特征描述不清,只看到嫌疑人的衣着特征和体型,故不符合做辨认。
2、勘查、提取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武家庄村兴盛苑小区,小区为独栋楼和平房组成开放式小区。中心现场为露天现场,现场北面由西向东为兴盛苑小区楼,现场东面由北向南为兴盛苑小区门房,现场南面由西向东为兴盛苑小区平房,现场西面为兴盛苑小区出口。现场南面平房为单独院落,无门,进院子北面为六间平房,东面为厕所,南面由西向东依次为三处煤堆。受害者家为第五间,门朝北开。现场楼4单元1层左手家门前地面有血衣一件,在血衣周围地面有不规则的疑似点状血迹(棉棒提取)。现场楼3单元门前地面有不规则疑似点状血迹(棉棒提取)。现场小区院内南面停车场东面有不规则疑似点状血迹(棉棒提取)。现场南面平房靠近第一间门前地面有不规则疑似点状血迹(棉棒提取)。现场提取李某家窗户上指痕脱落细胞(棉棒提取)。
(2)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郭锐强制猥亵、侮辱案的现场补充勘查说明》:经对张某家的家门进行勘查,现场门把手被多人触摸,无提取价值;在李某家窗户上提取的指纹为移动指纹,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
(3)提取记录:2015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太航医院提取了郭锐的血样。
3、鉴定意见
(1)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5]6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棉棒转提李某家窗户上指纹经DNA检验分析,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指纹为郭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
(2)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古)公(法)鉴(伤)字[201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郭锐在2015年5月28日山大二院住院病历记录显示,郭锐因刀砍伤致出血昏迷约5小时,古交医院急诊后转送山大二院以失血性休克、左肩背部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胸部刀砍伤收住入院。患者自受伤以来精神、饮食差,浅昏迷状态。查体左胸部可见长5cm愈合瘢痕,左肩胛区可见长分别为6.5cm、4.5cm、1cm、6cm、3.5cm、3.5cm、1cm愈合瘢痕,体表瘢痕长度累计31cm;左上臂可见长3.7cm愈合瘢痕,左前臂可见长2cm愈合瘢痕,肢体皮肤瘢痕长度累计5.7cm;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第5.11.3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4、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在上厕所时,有人进入厕所站在门口。我问他是谁,想干什么,他什么也没有说。我看见他是短头发,穿白色衣服。此时我还蹲在厕所,他向我走近的时候,我就提裤子站了起来,我的身体也就靠住墙。那个人就伸手摸我的胸部,我就大喊了一声我丈夫的名字。之后,那个人就移开了摸我胸部的手,并转身看了一下,他见没什么状况,又进一步向我靠近,在我嘴上亲了一下。我闻见他有很浓的酒味。我又大喊了两声我丈夫的名字,然后那个人不慌不忙地走了。我回家后过了一两分钟,我丈夫王某2就回来了。我就把刚才的事告了王某2。他问我是不是一个穿白衣服的男人,我说是的。王某2说刚才回家的时候看见那个人还在院子里。王某2出院子里寻找,没有找到。回到家里过了十几分钟,我们听见有人推我家的窗户,没有推开,接着推门,推了大概有两三分钟,我们也一直没有吭声,只是在听。王某2悄悄地到窗户上看,才没有响动了,就听到隔壁邻居家里有人叫,随后就听到有人跑的声音。王某2就穿上衣服从家里拿了个东西出了门外,当时我不知道他拿走的是菜刀。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见院子里很吵,有很多人在说话,我猜想是打起架了。然后我就穿上衣服到了院子里。王某2已经在院子中间,手里拿着菜刀往我家的方向走,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由他老婆拉着站在刚进我们院子的大门第一户人家门外的位置,那名男子左臂有血迹。当时那名男子的老婆和王某2说,王某2说,都把我堵在厕所那样子,总不能等强奸了再......。那男子的老婆说,就算强奸了也等强奸后再怎么样。我就过去拉王某2回家,那男子就向我们扑过来,他的血迹蹭到我的黄色短袖上。我们怕对方报复,我就让王某2先出去躲躲。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我睡觉中隐约听到有开门的声音,一会儿,我感觉到胸口的被子被人掀开一角。我睁开眼一看,这个人正面对面俯视着我,坐在我床边。因为台灯亮着,我看见不是我丈夫。于是我喊了两声我丈夫的名字,同时我躲到我丈夫张某里侧。张某起来问谁了,那个人就跑了。张某穿上衣服追那个人去了。我听见张某和王某2在院子里说话,王某2说也有人敲他家门了。他们两个就出去找那个人,没有找到。张某回家问我那个男人是谁,我说不认识。张某又出去找那个人,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张某喊我出去,让我认人。我穿上衣服跑出去,到了我们住的院门口,我一看就是刚才进我家的那个人。这时王某2也到了跟前,我确定就是进我家的那个人以后,那个人就往楼后的兴盛苑四单元方向走。张某就拿起瓦片在那个人的肩背部打了两下,王某2也在打那个人,但是光线很暗,看不清王某2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他们又厮打到四单元门口的时候,张某跑去叫房东,王某2一个控制那个人,不让他回四单元。我看见王某2在那个人的肩部砍了两下,那个人白色的衣服上印出了血迹,我就跑回家。过了一会儿,我听见王某2夫妻在我家门口说话,王某1边哭边对王某2说,怎么拿刀把人砍了,害怕的厉害。王某2说别怕,我们去某某某家。后来,我又听到外面有其他女人说话的声音,她说她家的干了什么,砍成那样。我从门缝和窗户看到进我家的男子坐在进大门第一家的台阶上,身上有很多血。进我家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但在附近见过。其辨认笔录亦能辨认出郭锐即当天进入其家的人。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上12点多,我们一家人都睡着了,突然听见我爱人李某惊叫了一声,我就醒来,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坐在我老婆的旁边,同时我老婆翻滚到我身后。我问他是谁,干啥了,他站起来就走,当时门是开的。我们睡觉时门是插上的,但窗户没有关。我就穿上衣服追出去,出门时看见我邻居王某2站在他家门口,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我就问王某2是不是有人去他家了,王某2说有人把他老婆堵在厕所,还在他家门上敲了一会儿。我说我去找找他,我看见他的脸了。我就和王某2去后面院子去找,结果没找到。我们返回院子,几家邻居都起来了,都说也敲了他们家的门。我问李某见过那个人没有,她说见过。我就又返回兴盛苑,正碰见那个进我家的男人从兴盛苑4单元出来,我就拉住他,喊我老婆出来进一步确认,她说就是他。这时王某2也到了,我看见王某2拿着个小东西在他背上敲,我们几个一直追到兴盛苑4单元一楼,这时有灯了,我用瓦片先在那人背上打了两下,这时我看见王某2拿的是菜刀,在那个男人的背上还砍了两刀。我让王某1把他拉住,让王某2别砍了,我去叫房东报警。我老婆当时在4单元的门口,她和王某2说不要砍了,报警吧。我和房东李保全赶回来时,发现郭锐坐在我家院子的台阶上,身上都是血。
(4)证人卢某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10时30分许,我和孩子在家,孩子已经睡觉,我在床上玩手机,感觉到窗户有动静,好像有人在开窗户,当时家里的灯开着,我没有说话,因为窗户是插上的。到了11点左右,我又听见窗户响,我就大声问是谁,没有人回应,我就下地去窗户跟前,掀开窗帘隔着玻璃向外看,看到院子里的厕所旁边站着一个男人。这个男人上身穿着白色上衣,中等身高,体型较瘦。我听见女厕所里有人高喊"艳飞、艳飞"。当时我看见这个人转身离开厕所的位置,我就上床关灯睡觉了。到了28日凌晨,我又听见窗户有动静,我打开灯看表是0时20分,我又喊了一声干什么,又没有动静了。我躺在床上没有下床,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张某说话的声音,我打开门看见王某2、张某在说话。张某说有人进了他家,我又退回家里,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听见有一个女子在院子里说话。我开门看见一个男的在台阶上坐着,侧身对着我,他的老婆面对着我,我见过他们夫妻俩,他们的孩子和我孩子都在一个幼儿园。当时这个男人的上身穿着白色的上衣,体态较瘦,我不敢确定和在厕所门口的男人是不是同一个人。
(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上,我和我老婆、张利芳等人在郭锐家吃的饭。我们三个人喝了大约9两白酒,我们9点左右离开郭锐家的。
5、公安机关讯问郭锐、询问张某、李某、王某1、卢某、侯红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王某2归案后所作供述:那天晚上10点多,我回到院子里,我往家里走,我的前面有个男的,穿的白色上衣,体态较瘦的男人,进了男厕所,我也没留意。晚上11时多,我去买蚊香了,当时我老婆在家。等我10分钟回家后,我的家门就锁上了,我叫门都叫不开。后来是我儿子给我开的门,我时门后问我老婆咋了。我老婆说怕了,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我走后,她去上了一趟厕所,说有个男的进了女厕所,用手摸了我老婆的胸部,我老婆大叫,那个男的才走的。我听完就跑到厕所去看了看,没有发现那个人。我就回家了。到了晚上大约12时,我听到有人在弄我门窗,我认为就是那个调戏我老婆的人,我就拿着菜刀在地上站着等他进来。过了一会儿我听见隔壁的邻居的女人大声问谁了。接着听见有响声,我就出去了。我当时穿的拖鞋短裤,光着背。我的男邻居在门口看见我,他还问是不是我?我说不是我。我和他就一起去院子里外找了一圈,也没有发现。我们又回到院子里,这时邻居们都起来了。其中一个女邻居说晚上10点多她的门窗也被人弄过,但是没有弄开。这时我的隔壁男邻居就一个人又出去了,一会他在屋后的楼房院子里抓住一个人,他说抓住了。我就跑出院子,看见这个人和我老婆描述的一致,而且有酒味,我就认为就是他调戏了我老婆,我就用菜刀砍他。我老婆说的体态特点和我看见的这个人一致,再加上这么晚了,不可能有其他人。我砍完这个人他就往四单元跑,我拉着他就把我带到四单元了。我的男邻居去报案,我一个回到自己的院子,过一会儿那个被我砍的人的老婆和他一起来到我们的院子口,他老婆说他喝酒了,我们这是干啥呢。后来我就回家穿上衣服跑了。
除了前面说的我从衣着、体态、酒味上判断,我老婆当时也在院子里,就是那个被我砍的人,他和他老婆在我院子里时我老婆也在,我老婆当时和我说就是他。
上诉人郭锐自始供称:(2015年)5月27日晚上7时,我叫了老乡郭某夫妻俩和他孩子,还有张李芳到我家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白酒,我喝了大约2两多。到了8点半左右我们就不喝酒了,我先把郭某夫妇送走。过了一会张李芳也走了。我就在家看电视,大概11点多,我就和我的小女儿在大卧室睡下了。老婆和大姑娘在小卧室睡,二姑娘一个人在客厅睡。躺下二三十分钟后,我睡不着,因为大姑娘有病,我心情不好,我到了客厅,喊我老婆"心烦的不行,我出去走一走"。我老婆答应了一声,叫我早点回来。我就出去在院子里溜达,就在我们楼前的院子里。我溜到三单元门口时,看见前面平房的院子里有两个男人,其中一个在院子地面站的,一个在院子里的台阶上站的,在大声吵闹,我听不懂说啥。我走到平房的院门处,刚进院门,我说"大晚上的在这吵啥?不叫人睡觉了。"他们没有和我说话,其中一个就朝我扔了个东西,我赶紧就往家跑。他俩就追我,我在平房的院子门口,停车位的位子我感到我的左肩后痛了一下,我继续往家跑,跑到家门口,我让老婆开门,我老婆开门,我一侧身有个人又在我胸前砍了一刀,我老婆一出来那个人就跑了。我老婆就问我咋了,我就说我好像被人砍了。我老婆就带我去前面的平房院子找他们。(被砍以前)没有女人出来指认我。
其当庭辩解意见与以往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检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之间存有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据以得出郭锐即为指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唯一性结论。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平房院子的时间
原审认定上诉人郭锐于案发当晚11点多穿发白条格上衣来到平房院内女厕所对王某1实施猥亵,并在次日0时30许扒门进入该院李某家中。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某1能够证实其在厕所被人猥亵发生在晚上11点后,王某2对此也予印证;李某、张某均证实有人入室发生在当晚12点以后;郭锐的妻子侯红娥证实郭锐是当晚11点多出的门,凌晨12点多被人砍伤回的家,郭锐亦供称当晚"11点多睡下,躺下二三十分钟后"出的门。侯红娥对案发经过毫不知情,其在案发次日即作证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郭锐的首次供述系案发被砍伤昏迷并接受重症治疗数日后在医院所作,二人在并不了解其他证人证明细节的情况下亦难有串供的意图和条件,对郭锐当晚出门时间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以上言词证据确能反映郭锐出门后的时间与案发时间具有重合,其具有作案的时间。但在指控证据中,证人卢某证明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就发现有人在开其家的窗户,到了11时左右又听见有人动窗户,其问是谁后才到窗户看到院里厕所旁站着一个白衣男子,后又听到女厕所里有人喊"艳飞";王某2也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其在院中就见到一个白衣男子进了男厕所,并听邻居(卢某)说10点多家里门窗也被人动过,但是没有弄开。可见,案发当晚10点多平房院内就已经出现一个白衣男子,如前述证据显示郭锐于当晚11时以后才出门,则郭锐与之前出现在平房院内的白衣男子显非一人。据此,郭锐于案发当晚出门的时间与白衣男子进入小区平房院子的时间存在重大出入,不能得出郭锐即为猥亵、入室之人的唯一结论。
2、关于被害人、证人的证述和辨认
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某1证称猥亵她的男子短头发,穿白色衣服,有酒味,但因未看清嫌疑人长相而无法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证称当晚被张某抓住的郭锐就是进入其家的人,事后在办案单位对郭锐也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证称其穿衣追出门见到邻居王某2也在门口,即与王某2到小区楼房院内追找嫌疑人未果,后其又再次到小区楼房院内查找,正见到郭锐从楼房4单元出来,其就拉住郭锐并叫出李某辨认,李某确认郭锐就是入室之人后,王某2就上来砍伤了郭锐;证人王某2证称当晚10点多所见院内的男子穿白色上衣,体态较瘦,且系根据妻子王某1的描述认定郭锐就是猥亵其妻之人,遂持刀砍了郭锐,但不记得砍人时李某是否在场;证人卢某证称当晚所见院内男子穿白色上衣,中等身高,体型较瘦,但不能辨认该男子与被砍伤的郭锐是否系同一人。
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辨认及证人证言显示,犯罪嫌疑人中等身材体形较瘦,穿白色上衣,有酒味,这些特征描述确与郭锐当晚具有较高的相似度。但上述证据中亦有疑点不能排除:因案发于夜晚,王某1被嫌疑人近身猥亵、亲吻也未看清容貌不能辨认犯罪嫌疑人,而李某却称当场辨认出郭锐即入室之人;张某与王某2到小区楼房院内追找嫌疑人未果,张某再次返回楼房院内找人时却见郭锐从楼房四单元出来并将其抓住,如系郭锐作案,则其猥亵王某1,又进入李某家被追赶后,何以在小区楼房院中未被发现,其又再次从所住单元楼内出来的行为亦有悖常理。本案中,郭锐被张某抓住继而被王某2砍伤,王某2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其于当晚即行潜逃,张某、李某事后作出当场辨认郭锐即为入室之人的证言和辨认,证明力不足,且王某2归案后记不清砍郭锐时李某是否在场,亦无法印证张某关于抓住郭锐先让李某辨认的情节。综上,在案仅李某对郭锐进行过辨认,且辨认效力不足,而被害人王某1、证人张某、王某2、卢某均未看到嫌疑人长相,仅靠衣着、体型、酒味判断郭锐为作案人,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据此认定郭锐即为实施猥亵并入室之人。
3、关于指纹鉴定
在案证据中,在李某家窗户外侧提取到的移动指纹棉棒转提物经DNA检验,鉴定意见支持该枚指纹为郭锐所留。本案对该指纹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使用的鉴定标准是公安部颁布的《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而公安部早于2014年5月9日就颁布实施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14)》的新标准,且该鉴定系对指痕脱落细胞所作的DNA基因比对鉴定,而非对指纹本身作出的同一性鉴定。因本案提取的指纹为移动指纹,已不具备指纹的同一性鉴定条件,根据上述鉴定,应仅能作出指痕脱落细胞系与郭锐比对一致的结论,尚不能当然得出该指纹即郭锐指纹的判断。本案中张某抓住郭锐与郭锐有过肢体接触,其家中窗户上提取移动指纹的脱落细胞不能排除存在转移沾染的可能。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进行解释,也不予出具书面说明,上述证据疑点不能得到解释和排除,无法据以认定该枚移动指纹确为郭锐的指纹,不足以印证郭锐即系推窗入室之人。
由上分析可见,现有证明上诉人郭锐犯罪的关键证据均有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本案即郭锐所为这一唯一结论。上诉人郭锐及其辩诉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郭锐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锐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得出本案系郭锐实施的唯一结论。在案认定郭锐强制猥亵他人并入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锐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郭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力
审判员 贾 仑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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