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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英林等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7   收藏[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1刑初91号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勇,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军山街张王庙村渡船湾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105160712,系本案被害人。
代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军山街张王庙村渡船湾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5407020715,系自诉人吴勇之父。
诉讼代理人许继承,湖北万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2幢1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笑,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尚辉,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张南辉,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林,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武汉市永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利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武汉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代为告诉人吴某以被告单位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阁公司)及被告人刘英林、被告单位武汉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物业公司)及被告人孙利辉犯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故意伤害罪,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利辉提出被告单位东风物业公司已于2018年5月18日注销,经法院释明,代为告诉人吴某拒绝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告单位东风物业公司的控诉。
代为告诉人吴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6时许,在东风乘用车公司院内临时活动房宿舍里,保安员刘某与被害人吴勇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后刘某持铁锹打伤吴勇头部为重伤,造成吴勇人身伤害事故。后吴勇因为无钱医治,颅脑伤口未愈,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出院致患精神残疾。刘某系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刘某与被害人吴勇均在2009年12月14日晚7时值班站岗至次日早7时换班;东风物业公司的孙利辉强迫吴勇下班不许回家,坚持在厂内住宿歇息。该事故的发生与峰阁公司及刘英林、东风物业公司及孙利辉直接相关。代为告诉人吴某请求判处被告单位峰阁公司及被告人刘英林、被告单位东风物业公司及被告人孙利辉犯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责任;以及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颅脑缺如二次手术修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颅脑缺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残疾赔偿金、未成年抚养金、抚恤金、老年父母抚养金、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自诉人吴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当事人吴勇系精神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吴某与吴勇系父子关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有权代为申诉、控告。自诉人吴勇已经就本案自诉案件的相关罪名向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过申诉和控告,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的范围;2、自诉人控告的被告人存在非法雇用童工、宿舍不合标准、在员工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伤害事故救治及后续处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客观属实,对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自诉人吴勇自2009年受伤以来,病情日益加重,十年后发生各项费用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单位峰阁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安排吴勇和刘某从事东风物业公司的工作,其劳动工作是东风物业公司规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刘某从事了危重的劳动,我公司不符合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对指控我公司构成强迫劳动罪,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案发时刘某已年满16周岁,吴勇已年满18周岁,均不属于童工概念范畴;3、我公司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主体不适格,是另案中的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英林辩称,1、没有安排吴勇和刘某从事东风物业公司的工作,其劳动工作是东风物业公司规定的,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刘某从事了危重的劳动,不符合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对指控我构成强迫劳动罪,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我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案发时刘某已年满16周岁,吴勇已年满18周岁,均不属于童工概念范畴;3、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另案中的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孙利辉辩称,被害人吴勇受伤一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也已生效,且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应尽义务,代为告诉人吴某诉称均为无稽之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峰阁公司(原武汉市永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东风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峰阁公司向东风物业公司派遣劳务人员。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自诉人吴勇与刘某、郭某、黄某分别与峰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未参加岗前培训的情况下,由峰阁公司派遣至东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09年12月15日7时许,在东风乘用车公司院内的临时宿舍内,刘某因琐事与自诉人吴勇发生纠纷。当同宿舍的郭某、黄某回到宿舍后,刘某与吴勇发生扭打,吴勇将刘某压倒在床上,郭某、黄某担心刘某吃亏便上前将吴勇拉开,刘某起身后拾起钢管击打吴勇肩部。随后,吴勇手持酒瓶将刘某头部打破后跑出宿舍,郭某、黄某跟随刘某追赶吴勇。吴勇躲进其他宿舍被刘某持铁锹打伤头部,后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吴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残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属于八级伤残,智力损害与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1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xx人民法院(2011)武刑终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英昌赔偿吴勇经济损失人民币98325元;郭某、黄某互负连带责任赔付吴勇人民币16388元;东风物业公司、峰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付吴勇人民币32775元(峰阁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9948元)。
另查明,因被害人吴勇患精神疾病(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长期在武汉济安医院住院治疗,不能亲自向本院告诉,被害人吴勇之妻程某因患肝癌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故被害人吴勇之父吴某代为向本院提起告诉。2010年3月,武汉市永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峰阁公司。东风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后于2018年5月18日注销。
再查明,自诉人吴勇系1981年5月16日出生,与峰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刘某系1993年5月26日出生,与峰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二人均不属于童工。案发时,自诉人吴勇和刘某从事保安、日常巡逻等安全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武汉济安医院入院通知书复印件、武汉济安医院证明复印件、信访材料复印件、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湖北省武汉市xx人民法院(2011)武刑终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强迫劳动是指违反被害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案发时自诉人吴勇已年满18周岁,刘某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愿;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人吴勇及刘某均不属于童工;代为告诉人吴某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吴勇及刘某系违背意愿被迫从事危重劳动,且代为告诉人吴某非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具有代刘某提起告诉的主体资格。吴勇被故意伤害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x人民法院(2011)武刑终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刘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及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代为告诉人吴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峰阁公司及被告人刘英林、被告单位东风物业公司及被告人孙利辉犯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故意伤害罪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罪证,亦无损失清单及相关损失的证据,代为告诉人吴某提不出补充证据且拒绝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吴勇及代为告诉人吴达桥对被告单位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英林、被告单位武汉东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利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倩
人民陪审员  饶海凤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贝贝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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