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水清,女,汉族,醴陵市人,1944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瑞仁,女,汉族,醴陵市人,1942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映雪,女,汉族,醴陵市人,1953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映冬,女,汉族,醴陵市人,1954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诉讼代理人黄桦,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系自诉人肖映雪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唐芳,女,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自诉人肖水清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巧云,女,汉族,醴陵市人,1965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开区。
辩护人李雨峰,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系宋巧云的女婿。
原审被告人肖维,女,汉族,醴陵市人,1990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住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开区。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诉原审被告人宋巧云、肖维犯遗弃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2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被告人宋巧云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黄桦,上诉人宋巧云及其辩护人李雨峰、原审被告人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巧云与被害人肖某1成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人肖维系被告人宋巧云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害人肖某1成与前妻生有一女儿肖某2。被告人宋巧云与被害人肖某1成婚后,四人一起在被害人肖某1成位于醴陵市的祖宅共同生活。四自诉人均系被害人肖某1成的姐姐。被告人宋巧云与被害人肖某1成婚后共同经营夜宵生意,攒下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由于醴陵市的房屋年久失修,受冰灾的影响,部分倒塌,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重建。被告人宋巧云与被害人肖某1成共同出资24万元,翻建一栋两层楼房屋。2009年12月11日,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害人肖某1成与被告人宋巧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系被害人肖某1成与被告人宋巧云共同共有,房屋共两层建筑面积为260.35平方米。2016年12月,被害人肖某1成感到身体不适,由被告人宋巧云陪同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3月,被害人肖某1成被确诊为肺癌,2017年5月1日,被害人肖某1成因病提前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二千余元。自被害人肖某1成患病开始,被告人宋巧云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外嫁的继女即被告人肖维时常回家探望并出一部分钱用于被害人肖某1成的治疗。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宋巧云、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约定被害人肖某1成将滨河路33号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权赠与肖某2,被告人宋巧云将其所有的另一半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2,产权过户后,被告人宋巧云享有终生居住权。2018年6月13日,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经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释明,被告人宋巧云认为该协议与被害人向其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并非自己想要的结果,遂不同意办理过户。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宋巧云认为因未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被害人的姐姐在家中故意以各种形式为难自己,遂以自己身体不适需要看病为由离开了与被害人肖某1成共同居住的家,未带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从此未再回家照顾被害人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被告人肖维亦未再探望被害人肖某1成。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宋巧云作为原告以肖某2为被告、被害人肖某1成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被告人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离家后,被害人肖某1成一直由肖某2及四自诉人轮流照顾及陪护治疗。2018年10月19日,被害人肖某1成因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四自诉人及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被害人肖某1成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滨河路居民联名上书请愿信、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汤某的证言、证人潘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巧云犯遗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肖维无罪。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水清、肖映雪、肖映冬、肖瑞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巧云犯遗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肖维无罪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巧云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一直照顾被害人肖某1成不成立。肖某1成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19日去世,宋巧云和肖维对肖某1成不管不顾;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是《滨河路居民联名上书请愿信》、证人刘某、陈某、丁某、汤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问题;3.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宋巧云、肖维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巧云上诉提出:1.上诉人宋巧云没有情节恶劣的情节,不构成遗弃罪。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四种“情节恶劣”情形的任何一种;2.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情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首先,肖某1成患病后照顾时间最长的是上诉人,肖某1成的女儿肖某2只是在医院化疗期间和过年期间回来照顾,照顾时间不超过7个月时间。其他时间均为上诉人独力照顾;其次,未全程陪护肖某1成系事出有因。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肖某2、被害人肖某1成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是肖某1成欺骗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无经验等情形下签订的。2018年6月19日,肖某1成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指定给肖某2继承。为了逼迫上诉人妥协扣押了上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等,完全是肖某2和肖某1成的过分行为逼迫上诉人离家。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婚姻家庭中应有的权利,却需要承担肖某1成的扶养义务。
原审被告人肖维认为其不构成遗弃罪。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水清等四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视频(立遗嘱、民警上门、社区求证、肖某1成灵堂视频)和一份音频材料(电话录音),宋巧云、肖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宋巧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律师见证书、(2019)湘028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他们剥夺了宋巧云的权利。经唐芳质证认为《律师见证书》证明是宋巧云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肖某1成处理的是他名下的财产,对判决书没有意见。经评议,四自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社区求证视频》、《电话录音》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三份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巧云的辩护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自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巧云与被害人肖某1成于1994年11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审被告人肖维系宋巧云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肖某1成与前妻生有一女儿肖某2。宋巧云与肖某1成婚后,四人一起在肖某1成位于醴陵市的祖宅共同生活。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均系被害人肖某1成的姐姐。宋巧云与肖某1成婚后共同经营夜宵生意,攒下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由于醴陵市的房屋年久失修,受冰灾的影响,部分倒塌。宋巧云与肖某1成共同出资24万元,翻建一栋两层楼房屋。2009年12月11日,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向肖某1成与宋巧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2月,被害人肖某1成感到身体不适。2017年3月,被害人肖某1成被确诊为肺癌。2017年5月1日,肖某1成因病提前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二千余元。肖某1成患病后,宋巧云与肖某1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肖维时常回家探望患病的肖某1成。2018年6月12日,宋巧云、肖某1成及肖某2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害人肖某1成将滨河路33号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权赠与肖某2,宋巧云将其所有的另一半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2,产权过户后,宋巧云享有终生居住权。2018年6月13日,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宋巧云认为该协议与被害人向其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并非自己想要的结果,遂不同意办理过户。2018年6月14日,宋巧云认为因未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被害人的姐姐在家中故意以各种形式为难自己,遂以自己身体不适需要看病为由离开了与肖某1成共同居住的家,未带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回家照顾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肖维亦未再探望肖某1成。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离家后,被害人肖某1成一直由肖某2及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轮流照顾及陪护治疗。2018年10月19日,被害人肖某1成因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1成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肖某1成于2017年3月份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并住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入院,2017年4月4日出院)。之后先后到湖南省肿瘤医院(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醴陵泰安医院(2018年3月24日至3月27日)、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2018年5月10日至6月8日)等医院就诊和治疗。
2.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自肖某1成患病后至2018年6月中旬,宋巧云一直对被害人肖某1成照顾,在被害人肖某1成患病后尽了作为妻子的扶养义务。
3.证人丁某、汤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维外嫁后时常回家探望肖某1成,并拿一些礼品和钱给肖某1成。
4.证人潘某、郭某的证言,证明二证人2018年6月23日在肖某1成家中作见证,宋巧云、肖维当时都不在家。
5.《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宋巧云、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肖某1成将滨河路33号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份额赠与肖某2,宋巧云将其所有的另一半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2,产权过户后,宋巧云享有终生居住权。
6.民事起诉状、醴陵法院庭审笔录证明,2018年6月28日,宋巧云作为原告以肖某2为被告、肖某1成为第三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
7.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家庭纠纷及自身身体原因,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离家。2018年6月19日,肖某1成在家中订立书面《遗嘱》,对醴陵市房屋属于肖某1成所有份额的部分指定由肖某2一人继承;(2)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肖某2对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滨河路33号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份额。
8.自诉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以及被告人宋巧云、肖维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根据四自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宋巧云、肖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对本案证据采信及事实综合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四自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了十组证据,被告人宋巧云、肖维向法庭举证了七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审判决采信了自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即《肖某1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证人潘某、郭某的书面证言;采信了被告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即证人刘某、陈某、丁某、汤某的书面证言、《滨河路居民联名上书请愿信》。本院认为,第一,结合四自诉人以及二被告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和提交的新证据,除《滨河路居民联名上书请愿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外,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综合认定基本准确;第二,关于四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自2017年3月被害人患病到2018年6月,宋巧云和肖维都没有照顾肖某1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四自诉人提供了《醴陵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肖某1成所作的《关于滨河路33号共建房屋所有权共有事实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宋巧云和肖维对肖某1成没有照顾,因肖某1成已去世,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另证人刘某、陈某、丁某、汤某的证言证明自肖某1成患病后,宋巧云与肖某1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宋巧云照顾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肖维时常回家探望患病的肖某1成,庭审中自诉人肖映冬亦认可宋巧云有照顾肖某1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宋巧云、肖维是否构成遗弃罪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宋巧云、肖维的行为均不构成遗弃罪。理由如下:一是自2017年3月被害人肖某1成被确诊为肺癌后,被告人宋巧云与肖某1成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顾了肖某1成一年多的时间,肖维亦时常回家探望;二是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自行离家出走系因家庭财产处置事宜与被害人及家人发生矛盾纠纷,事出有因;三是宋巧云离开后,肖某1成每月有固定发放的退休金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生活和治疗,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由亲生女儿肖某2以及四自诉人轮流照顾,宋巧云没有使被害人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被害人肖某1成死于癌症医治无效,与被告人宋巧云、肖维的行为无直接关系。综上,被告人宋巧云、肖维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两人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故自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宋巧云犯遗弃罪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肖维无罪”。
二、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巧云犯遗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巧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加云
审判员 万自力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