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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虐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46   收藏[0]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甘肃省礼县人,住礼县永坪乡上石咀村三组。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某,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某犯虐待罪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甘12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审上诉人帅某,并为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帅某因其共同生活的婆婆帅祟(别名帅粜,殁年54岁)智力低下、生活自理能力差且经常尿床等问题而心生怨气,遂采取打、骂、冻等手段对其实施虐待。
2015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因帅祟不小心将抱着的小孙子摔在地上,被告人帅某遂用扫炕笤帚将帅祟的耳朵打伤,后在永坪镇年家村医生单林林诊所缝合。
2017年12月的一天早上,因帅祟尿床,被告人帅某叫骂后遂用一根拐耙朝帅祟的肩膀、腿部等处打了数下,致帅祟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帅某发现帅祟又尿床后,遂将帅祟推倒在大门口的一堆雪里,并铲了两铁锨雪倒在帅祟脸上。
2018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帅某从县城回家后发现帅祟偷吃邻居家的梨,遂用一根木棒在帅祟的腿部、背部、头部等处打了数下,致帅祟头部当时流血,帅某将阿莫西林药粉敷在帅祟伤口并用一条毛巾包扎。
2018年1月15日早上,被告人帅某听见帅祟屋里有响动,进去后发现帅祟躺在地上,就叫来邻居田某1帮忙把帅祟抱到炕上后用热水擦洗换好衣服后,叫来单林林大夫检查发现帅祟已无法诊治,当日15时左右帅祟死亡。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死者帅祟系生前全身多部位长期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微循环障碍、急性肾功能衰竭以挤压综合症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之子田某2,女儿田某3的谅解,请求本院判处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经过等程序性材料。
2、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
3、证人田某4、何某、田某1、周某、田某5、赵某、苏某、单林林、郭某、张某、刘某1、刘某2、万某、田某2、田某3证言。
4、被告人帅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提取笔录及照片、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永坪镇上石咀村委会证明。
8、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刑)鉴(尸检)字[2018]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9、解剖脏器病理学诊断报告书及相关照片。
10、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DNA)字[2018]16号物证鉴定书。
11、谅解书、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帅某长期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自理能力差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子女的谅解,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决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帅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帅某上诉提出:受害人的伤是多种原因所致,不能一概认定为上诉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家三个年幼的孩子急需人抚养,家中四处借债,已是揭不开锅的状态,依法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并不是恶劣的无可救药的,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0多位村民在请愿书上签名,请求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建议改判缓刑。并与2018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居住地30名村民签字的请愿书,请求对帅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帅某采取打、骂、冻等手段,致其共同生活的婆婆帅祟(别名帅粜)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帅某犯虐待罪的事实清楚,唯对其量刑畸重。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帅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又取得了被害人之子(上诉人之夫)田某2、其孙女田某3的谅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居住地30名村民签字按指印,集体为其请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可对上诉人帅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帅某量刑畸重,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帅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张芳兰
审判员 宁向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张辰明
书记员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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