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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企业破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7   收藏[0]

(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秦晓,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住所地:
  海南省琼山市府城甘蔗园。
  法定代表人:曲少华,海南科达集团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集团)与被上诉人海南科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科达)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未经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收到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书后,依招商集团提供的海南科达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海南科达。原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无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且破产程序启动后,也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招商集团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招商集团有限公司对海南科达的破产申请。
  招商集团上诉称:海口中院的裁定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一、海南科达并非下落不明,而是在逃避破产清算。海南科达目前还在海南中院申请执行招商集团子公司的债权,其法人代表经常出入海南中院,可委托海南中院送达。二、即使一般送达不到海南科达,也可以公告。三、一审法院的"破产程序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的理由不成立。破产受理后,依法进行相关破产程序,即使没有破产财产的,可依照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等。四、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五、立案后又裁定不予受理应属无效裁定。招商集团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审理。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首先,本案破产申请人招商集团是海南科达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海南科达是招商集团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权利人的主体适格。第二,招商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进行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证据。第三,无证据证明招商集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障碍。本院认为,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海南科达下落不明,无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为由,从而裁定不予受理招商集团的破产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招商集团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王娅
                                          审  判  员  范忠
                                          审  判  员  戴义斌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