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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曙光与被告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企业清算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2   收藏[0]

(2008)门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叶曙光,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5楼103室。

委托代理人侯加才,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姚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川,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曙光与被告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简称兰龙公司)企业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曙光的委托代理人侯加才,被告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曙光诉称,北京市门头沟区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简称曙光雕塑厂)是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合办,于1989年1月27日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7万元。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厂出具合作入资证明,证明该厂收到叶曙光的入股款5.1万元。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北京东叶工业石材有限公司(简称东叶公司)于1991年7月2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之初的外方投资者为日本稻垣升,中方投资者为曙光雕塑厂,后经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外方投资者改为叶欣,叶欣和曙光雕塑厂各出资10.5万美元,各占投资额的50%。此后,曙光雕塑厂利用东叶公司的资产合资成立了北京圣堡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圣堡公司)。1997年5月21日,兰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荣代表兰龙公司接收了曙光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价值27 401 757元的资产。1998年9月19日,曙光雕塑厂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1999年2月14日,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营业执照亦被吊销,理由均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1997年度年检。兰龙公司接收曙光雕塑厂、圣堡公司和东叶公司资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请求法院判令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共同组成清算组,对曙光雕塑厂进行清算。

被告兰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叶曙光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曙光雕塑厂先后投资东叶公司、圣堡公司以及三个企业均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属实,但是叶曙光并没有向曙光雕塑厂入资,其没有证据证明是曙光雕塑厂的股东。(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的原被告分别为叶欣和兰龙公司,并没有对叶曙光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在经审理查明过程中有所涉及。从1989年曙光雕塑厂成立到之后投资东叶公司、圣堡公司,其间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没有叶曙光为曙光雕塑厂股东的记载,因此叶曙光主张出资5.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其对曙光雕塑厂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交接清单、东堡损坏或意外灾害赔偿责任书、收单、财产转移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固定资产转移清单、处罚决定书、不进行特别清算的函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提交的曙光雕塑厂工商登记材料、东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圣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叶曙光是否向曙光雕塑厂投资,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叶曙光提交的入资证明书,证明叶曙光是事实上的出资人。被告兰龙公司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书仅加盖曙光雕塑厂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而叶曙光管理过财务,印章一直在叶曙光处保存且在1993年已经作废,其有作假的可能,并且如果叶曙光出资,也应该由兰龙公司进行确认。

二、原告叶曙光提交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对叶曙光入资情况进行确认。该案原被告分别为叶欣和兰龙公司,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厂出具合作入资证明,证明该厂收到叶曙光入股款5.1万元。……1996年7月22日,兰龙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资历证明中体现的李德荣的职务是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合办的曙光雕塑厂董事长……。”被告兰龙公司认为,该裁定的双方当事人为叶欣和叶曙光,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三、被告兰龙公司申请证人史亨瑞出庭作证,证明叶曙光不是曙光雕塑厂的出资人。证人史亨瑞陈述:“叶曙光是我的小舅子,1988年底他和李德荣开始商谈筹建曙光雕塑厂,他们谈的具体事情我不知道。1989年曙光雕塑厂成立,叶曙光担任艺术总监,我担任厂长职务。雕塑厂财务是我分管,公章在保险柜放着,我和叶曙光都有钥匙。1995年初,因为内部纠纷,我就不干了,章就一直放在那儿,都不管了。我不清楚叶曙光是否向曙光雕塑厂投资,但他曾经运过一些雕塑。我没有见过入资证明书,既证明不了真,也证明不了伪。如果有人投资,我应该有印象,但我现在的记忆里没有这个印象,我也无法否定。”原告叶曙光认为,雕塑厂的厂长为李德荣,且证人自称既证明不了真也证明不了伪,因此证言没有证明力。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叶曙光提交的入资证明书加盖曙光雕塑厂财务专用章,且该事实以及兰龙公司出具“李德荣的职务是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合办的曙光雕塑厂董事长”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只有在兰龙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证人史亨瑞曾担任曙光雕塑厂厂长职务,但其没有参与兰龙公司与叶曙光筹备建厂的商谈过程,不能明确否认叶曙光没有出资,因此本院对入资证明书的真实性、(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史亨瑞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叶曙光没有出资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88年底,叶曙光与当时的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商谈筹建曙光雕塑厂事宜。1988年12月27日,兰龙公司申请设立曙光雕塑厂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其中载明曙光雕塑厂是兰龙公司的下属企业,今后如出现亏损、倒闭、资不抵债,其善后债务由兰龙公司负责清理。1989年1月27日,曙光雕塑厂经核准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7万元(1992年变更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德荣。该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但1989年期间使用的印章名称为“北京门头沟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后按照登记注册的名称更换了印章。叶曙光在该厂成立后担任艺术总监职务,史亨瑞担任厂长职务。

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厂向叶曙光出具合作入资证明,证明该厂收到叶曙光的入股款项5.1万元,入股款项的使用已入库建账,包括1989年4月至7月期间购置设备、办公用品、材料以及支付工资等。合作入资证明还注明:1、此入资证明不包括叶曙光所带石雕样品43件,模型31件;2、叶曙光所带汽车等不在合作入资范围;3、叶曙光与兰龙公司合作办厂,双方约定,股份分红双方各占30%,红利的40%为企业发展资金。该入资证明加盖了“北京门头沟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财务专用章”。

1991年,曙光雕塑厂作为甲方和乙方关东地所(日本)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东叶公司,1992年因日本关东地所未能注入资金,乙方投资者变更为叶欣(法国),公司董事长为李德荣、副董事长为叶欣和叶曙光,注册资本为21万美元,双方各占50%。1993年12月,曙光雕塑厂将房屋等价值210 514元的固定资产转移至东叶公司。

1994年,曙光雕塑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受川计邑(日本)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圣堡公司,董事长为李德荣、副董事长为受川计邑和叶曙光,注册资本为378万元,双方各占70%和30%。1994年8月,兰龙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许可证上注明的用地项目名称为“雕塑艺术馆”。1995年12月,曙光雕塑厂将房屋、场地使用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 670 500元的财产移交给圣堡公司作为投入资本。

1997年3月,圣堡公司因违法建设被行政处罚。5月17日,叶曙光向李德荣移交了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东叶)和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东叶、圣堡)等证书。5月21日,李德荣与叶曙光签署《圣堡现有建筑面积及造价》,列明建筑及配套设施总计27 401 757元,同时注明叶曙光对李德荣进行合资公司固定资产管理责任移交。6月11日,叶曙光将曙光雕塑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统一代码证书,以及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正本移交,接收人为兰龙公司周元秀。  

1998年9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50号处罚决定吊销了曙光雕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是曙光雕塑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7年度年检。

1999年1月23日,兰龙公司派代表郭淑明接收圣堡公司办公室两间。兰龙公司表示,圣堡东堡全部接收完毕,转让前出现的一切损坏或意外灾害,兰龙公司将向股东承担责任并赔偿。

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分别以18号和34号处罚决定吊销了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是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7年度年检。

2005年,叶欣作为原告以被告兰龙公司、李德荣不履行对公司义务为由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对曙光雕塑厂、东叶公司、圣堡公司进行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认为曙光雕塑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叶欣无权要求二被告进行清算;东叶公司和圣堡公司均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清算程序应遵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叶欣提出由二被告进行清算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叶欣的起诉。裁定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厂出具合作入资证明,证明该厂收到叶曙光入股款5.1万元。……1996年7月22日,兰龙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资历证明中体现的李德荣的职务是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合办的曙光雕塑厂董事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叶欣向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申请对东叶公司、圣堡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于2007年4月9日告知叶欣,在中方股东曙光雕塑厂已经办理注销手续且二公司无任何资产和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不进行特别清算。

2008年1月4日,叶曙光以兰龙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曙光雕塑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兰龙公司偿还其向曙光雕塑厂的入股款5.1万元及应得的收益。因诉讼中查明曙光雕塑厂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叶曙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共同组成清算组,对曙光雕塑厂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根据曙光雕塑厂出具的合作入资证明,该厂收到叶曙光的入股款项5.1万元,虽然工商登记材料并未予以记载,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叶曙光向曙光雕塑厂投资的事实。“北京门头沟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财务专用章”在1989年期间曾对外使用,之后虽然作废,但对使用期间所形成文书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兰龙公司主张“北京门头沟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财务专用章”由叶曙光保存故其有可能造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兰龙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李德荣是兰龙公司与叶曙光合办的曙光雕塑厂董事长”的事实分析,兰龙公司对叶曙光合作入资一事是明知的,故其关于入资证明未经兰龙公司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集体企业以企业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作为曙光雕塑厂的开办单位,兰龙公司负有对曙光雕塑厂进行清算的义务。为了保护投资人对企业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的权利,在兰龙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叶曙光提出与被告兰龙公司共同组成清算组对曙光雕塑厂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与原告叶曙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兰龙实业公司曙光雕塑厂进行清算,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叶曙光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辉

                        审  判  员     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     张  岭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