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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群、闫志兰与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丽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99   收藏[0]

(2008)二中民终字第15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群,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一区1楼307号。

委托代理人韩卫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兰,女,汉族,1934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华西路天华园一里二区1楼6门103号。

委托代理人姜文惠,女,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西仓门胡同15号。

委托代理人韩卫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九号村永青巷11号(营业执照: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丽媛,女,汉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西里(听涛雅园)53-2(身份证: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华西路天华园一里二区1楼6门103号)。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雅,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超群、闫志兰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超群、闫志兰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8月20日,赵超群(出资11万元)、闫志兰(出资6万元)、赵丽媛(出资12万元)、李方友(出资6万元)四人共同出资35万元设立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义阁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赵超群任公司监事,赵丽媛任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并规定了各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1998年3月6日,公司股东李方友将所持股份6万元转让给赵丽媛,至此,赵超群和闫志兰分别占有公司股份31.4%和17.2%,赵丽媛占有公司股份51.4%。自2004年以来,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致使股东之间长期处于分离、对抗状态。公司多年以来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赵超群、闫志兰行使审议公司财务报告、利润分配等应享受的权利严重受阻,股东之间陷入僵局,公司的经营已全面瘫痪。赵丽媛自2001年以来,长期无偿使用公司的房屋,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企业和自己谋取利益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赵超群、闫志兰多年来不断要求其停止上述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均遭拒绝。此外,2007年8月19日鸿义阁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赵超群、闫志兰认为:公司现状已严重违背了股东初始设立公司之目的,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已丧失殆尽,无法继续合作,公司存续已无任何意义。赵超群、闫志兰曾多次与赵丽媛协商公司解散事宜均未果。综上,请求判令解散鸿义阁公司。

鸿义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鸿义阁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并不存在。多年以来,鸿义阁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赵丽媛主持,公司的一切事务都井井有条。鸿义阁公司2004年至2007年顺利办理年检,表明公司的经营机构不仅存在,而且一直运转正常。本案的证据显示,2007年8月鸿义阁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了一致决议。事实说明,鸿义阁公司的经营没有陷入瘫痪,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彼此不存在不愿妥协的对立状态。赵超群、闫志兰诉称,第三人赵丽媛无偿使用公司房屋,为己牟利,严重侵害公司利益。但是庭审中,赵超群、闫志兰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归鸿义阁公司所有,也没有举证说明第三人赵丽媛具体侵害了公司的哪些利益,所以,本案的股东之间并不存在欺压行为。二、赵超群、闫志兰从未主动采取救济措施,以解决其认为受到的不平等待遇。赵超群、闫志兰诉称,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赵超群、闫志兰审议公司财务报表、利润分配的权利严重受阻。但是赵超群、闫志兰从未采取过救济手段,庭审中更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赵超群、闫志兰所述的问题,其实有许多解决途径:首先,鸿义阁公司章程规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次,公司法规定,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是赵超群、闫志兰从未行使过以上股东权利,说明其多年以来漠不关心公司事务。三、根据鸿义阁公司的制度设计,公司股东就不应该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本案另有解决途径。鸿义阁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兼任,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公司创立初期,赵超群、闫志兰作为股东已经选举第三人赵丽媛出任执行董事,所以赵丽媛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具有当然的决策权,不必受他人左右。赵超群、闫志兰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也无权直接插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股东的个人意愿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施加给执行董事予以贯彻执行,而不应采取直接干预经理日常工作的方式来体现个人意志。鸿义阁公司认为,第一个解决途径是,赵超群、闫志兰应从公司法的高度认清自身的角色,规范个人言行,尊重赵丽媛的工作,减少粗暴干涉。第二个途径是,赵超群、闫志兰转让股份,退出鸿义阁公司。赵超群、闫志兰在2004年抽回股金时就表示要退出鸿义阁公司,但是其采取的形式不合乎法律规定。赵丽媛作为股东愿意收购赵超群、闫志兰持有的全部股份。四、鸿义阁公司没有解散的必要。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是社会经济的细胞,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它不仅负担着满足自身发展的使命,而且还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现在鸿义阁公司已经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机构健全,完全没有解散的必要。更重要的是,庭审中赵超群、闫志兰所有的证据,没有一个是用于证明股东之间存在对抗、分离状态,没有一个是用于证明鸿义阁公司已经陷入僵持的局面。故请求法院驳回赵超群、闫志兰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丽媛的陈述意见同鸿义阁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赵超群、闫志兰、赵丽媛、李方友四人共出资35万元设立鸿义阁公司并订立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一条、公司名称: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第二条、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15号。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35万元人民币。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如下:股东姓名:赵丽媛,出资额:12万元,出资方式:实物5.6万元、货币6.4万元;股东姓名:闫志兰,出资额: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姓名:李方友,出资方式:实物3.8万元、货币2.2万元;股东姓名:赵超群,出资额:11万元,出资方式:实物3万元、货币8万元。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监事;(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六)优先购买新增的注册资本;(七)公司中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第八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一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由于本公司规模有限,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第九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营业期限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责令关闭的。第二十七条,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第十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三十一条,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同意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199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鸿义阁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执照载明:名称: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郑常庄301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媛;注册资本:35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8年4月2日至2007年8月19日;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8月19日。

1998年3月6日,赵超群、闫志兰、赵丽媛、李方友四人召开1998年第一届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并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一、同意股东李方友向股东赵丽媛转让在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全部出资6万元……

1998年3月10日,赵超群、闫志兰、赵丽媛三人召开1998年第一届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并通过会议决议:一、同意赵丽媛继续担任北京鸿义阁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当日,鸿义阁公司章程变更为:……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第五条,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如下:股东名称:赵丽媛,出资额:18万元,出资方式:实物5.6万元、货币12.4万元;股东姓名:闫志兰,出资额: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姓名:赵超群,出资额:11万元,出资方式:实物3万元、货币8万元……赵超群、闫志兰、赵丽媛三位股东签字确认。

2002年8月6日,赵丽媛、闫志兰、赵超群三人召开2002年第一届第二次全体股东会,并通过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九号村永青巷11号;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02年8月18日,鸿义阁公司章程变更为: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二条,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九号村永青巷11号……赵超群、闫志兰、赵丽媛三位股东签字确认。

另在诉讼中,赵超群、闫志兰、鸿义阁公司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

一、2004年8月30日,赵超群从鸿义阁公司的账上提走买车资金18万元的性质。赵超群和闫志兰认为18万元中的8万元是鸿义阁公司账上的,另10万元是赵超群先前存在鸿义阁公司的,并非提走了自己的注册资金。鸿义阁公司及第三人赵丽媛辩称这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提供了2004年10月30日8万元的付款凭证、2004年8月30日的8万元支出凭单、2004年8月30日赵丽媛签字的凭条。

二、2007年8月6日的2007年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及会议决议是否有效。该决议载明:1、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2、其他事项不做变动;3、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鸿义阁公司及第三人赵丽媛认为,基于该决议的工商经营期限已经变更,因此公司章程中的解散条件并未实现,公司不应据此解散。闫志兰、赵超群认为,其二人从未出席过该次股东会,也从未签署过该份决议,因此有关鸿义阁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年的条款无效。现公司原章程规定的10年营业期已届满,应当依据原章程规定解散公司。赵超群、闫志兰提供了2007年8月6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京工商丰处字(2008)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赵超群2004年10月30日从鸿义阁公司提走18万元资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故鸿义阁公司及第三人赵丽媛的相关辩称,法院无权认定处理,其应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对于2007年8月6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赵超群、闫志兰认为该决议上非其本人签字,其二人作为股东也从未同意修正过章程中的营业期限。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该决议上的赵超群、闫志兰二人的签字是“套描”书写而成。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撤销当事人2007年8月6日的公司登记(将当事人的登记恢复到2007年6月26日的登记状态),即鸿义阁公司的营业期限恢复为原登记的10年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司予以司法解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而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鸿义阁公司10年经营期限已届满,故赵超群、闫志兰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超群、闫志兰的其他诉称,鸿义阁公司的其他辩称,第三人赵丽媛的其他意见,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超群、闫志兰的诉讼请求。

赵超群、闫志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赵超群、闫志兰认为其二人据以起诉的理由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事实上公司自2003年以来,由于赵超群、闫志兰与赵丽媛之间的矛盾,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能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原审庭审中。无论鸿义阁公司还是赵丽媛均没有提出不存在上述事由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更是揭露出赵丽媛伪造赵超群、闫志兰签名,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赵丽媛的上述行为不仅直接损害公司名誉,同时还侵害了赵超群、闫志兰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赵超群、闫志兰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以保护自身利益。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赵超群、闫志兰两股东合计持涉案公司股东表决权48.6%,其有关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请求解散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法定要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鸿义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第一,鸿义阁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第二,公司经营正常,没有发现经营不能的困难;第三,赵超群、闫志兰提出的问题有解决的合法途径,但是却没有采取这些手段。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丽媛的陈述意见同鸿义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赵超群、闫志兰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8月8日鸿义阁公司章程。1998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1998年3月10日鸿义阁公司章程、2002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2002年8月18日鸿义阁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志兰、赵超群与原审第三人赵丽媛系母、子女及姐弟关系,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了鸿义阁公司,该公司属家族式企业,故各股东间具有亲情信任因素,当事人之间的亲情是维系该公司人合关系的重要基础。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误解发生了利益冲突产生了对抗情绪,危及了公司的人合基础,导致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为此赵超群、闫志兰诉至法院要求解散鸿义阁公司。而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撤销当事人2007年8月6日的公司登记(将当事人的登记恢复到2007年6月26日的登记状态)” 决定,鸿义阁公司的营业期限已恢复为原登记的10年期限。故一审法院关于鸿义阁公司10年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赵超群、闫志兰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情是维系家庭和谐的重要基础。社会的发展倡导构筑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故当事人为解决困难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亦应以维护亲情为基础。现鸿义阁公司及赵丽媛均表示股东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赵超群、闫志兰亦愿意寻求其它途径解决纠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超群、闫志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超群、闫志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