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中办事处辖区安江农校宿舍。身份号码433021195906090119。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接官亭。组织机构代码77006549-2。
法定代表人杨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文婵,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美国公民,系杨文娟之妹,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接官亭。护照号码710375127。
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文婵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上诉人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强,原审第三人杨文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振华在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8%的股权由杨文娟出资458万元全部购买(此款包括股权转让款和2006年张正良新建厂房、厂房改造、厂房装修费用);
二、付款方式:上述款项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108万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上款项均由杨文婵代杨文娟向张振华支付;
三、由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文婵对杨文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支付,张振华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次执行;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张振华、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五、本协议经张振华、杨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杨文婵、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再强签字后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舒 卫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红
审 判 员 胡 海 雄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