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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121   收藏[0]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工作变动,转为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朱某某参加诉讼。2010年8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告经股份受让成为某公司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共同持有被告100%的股份,每人各占50%的股份。但自原告成为股东之日起,某公司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下落不明。目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陈某,其授权身份不明,公司的公章有两枚。在公司经营期间,陈某强占被告公章,伪造原告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私刻原告印章加盖,同时篡改某公司章程,进行违法经营,严重损害股东及公司权益,令某公司经营极为困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解散。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因如下:1、某公司在2009年以前均通过工商年检,目前经营正常,管理有序,不存在原告所述经营困难情况;2、原告所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陈某找到朱某某,相反是原告为拖欠被告承包款、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3、因公司股东只有两人,通常以会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便未形成正式的股东会决议并由股东签字,但原告却以承包公司、加盖由其控制的公司公章等行为承认了公司决议的合法有效性,也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公司备案材料中的签名,有些是朱某某本人所签,有些是代签,即便是代签也有朱某某的私章,视同其本人的认可;4、陈某对公司的代管职责经合法授权产生,原告在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某超市的经营权,以其与陈某签署承包协议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其授权的合法性,同时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在此期间实际控制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由陈某强占公司、伪造签名、私刻公章、篡改章程、进行违法经营等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5、公司公章确实有两枚,系前一枚公章坏了之后又刻了一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掌控公章,以其行为认可了公章的效力;6、原告恶意拖欠被告公司的出资款和承包款,被告已在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目的在于逃避拖欠的债务,正是其经营不善致使公司发展出现暂时的困难,维护公司正常存续有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人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因如下:1、第三人的联系方式对外公开,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找到第三人,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相反是原告恶意逃避债务下落不明;2、在被告公司章程、决议等工商局备案材料中,即使并非完全由朱某某本人所签,但均有其盖章确认,且这些文件并没有损害原告及公司利益;3、被告公司目前经营正常有序,原告所称篡改公司章程,违法经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4、原告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提出本诉为恶意诉讼。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2001年7月11日,原告经股份受让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情况登记。2005年4月7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朱某某和朱某,各出资5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确认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帐面资产总额3,052,688元,负债总额2,229,539元,净资产总额823,149元,全年销售收入5,480元,利润总额-44,932元,亏损额为45,030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就原告承包某公司某超市的经营权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承诺一次性开出支票总金额为50万元整,自收到期票日起,某公司应将公司银行印鉴章及开具增票所需的税控电脑主机,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退货章等交与原告处使用并保管(另开立清单由原告签署交给某公司)。第5条约定,某公司除某超市外其他业务继续由其法人授权者监管。第9条约定,交接之日起,某公司与某超市所签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暂定承包期时间为两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该协议另附承包交接清单一份,内容第一条为:1、银行印鉴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上述承包协议及清单后均有原告签名和盖章、被告某公司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就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某公司已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经管辖异议裁定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书、资金转让协议书、验资证明表、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被告公司章程、承诺书、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确认函,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公告及证明、承包协议、承包交接清单、收据、2006年度商品贸易与服务协议、某超市档案机读资料、被告公司登记内档材料、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愿意以收购股份或退出公司的方式保持公司的存续,并作了相应的调解工作,原、被告、第三人表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股东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股东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朱某占被告某公司50%的股份,符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朱某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讼,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一、某公司股东只有两名,作为股东之一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下落不明,自朱某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之日起,某公司就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某,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或股东,授权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授权经营某公司期间,强占公司印章、伪造原告签名及盖章、篡改公司章程进行违法经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三、公司目前经营严重困难,已无存续必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第三人朱某某下落不明,公司长期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朱某某存在客观上无法联系的状态以及朱某联系过朱某某的事实,即便无法联系上朱某某,也属于股东之间沟通不畅的问题,并未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虽然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尚不属于客观上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朱某作为公司持股50%的股东,完全有权利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并未有证据表明其行使了该权利,故朱某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其次,工商备案资料表明,某公司每年都按时参加年检,其提交的损益表可以证明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朱某没有证据表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再次,关于朱某提出实际控制人陈某非法授权、强占印章、篡改章程等一系列行为,如果朱某认为其股东利益因此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解决,但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最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则是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朱某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琳


                              书  记  员    刘建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