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
【案例索引】《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争议焦点】个别债权人是否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均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资产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在鸿元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虽与鸿元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对账凭证》,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清偿协议,并不妨碍债权人行使对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且上述和解协议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许可,因此相应的和解协议及清偿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鸿元公司管理人据此主张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已丧失债权人身份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