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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达、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99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顺达,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和,系李顺达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桃,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1号商汇大厦12楼。
负责人:陈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铭成商务大厦A栋22楼2201房。
负责人:林友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塞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达因与被上诉人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顺达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裁定提审,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作出的《告知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法院受案范围。《告知函》是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作为民事主体单方作出的,确认了一些事实,设定了一些权利,对他人作出了判定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作出《告知函》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告知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1、《告知函》是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超越职权、无权行使的情况下产生的,应确认无效。2、《告知函》的产生程序不合法,应确认无效。3、《告知函》因严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而无效。4、《告知函》采用捏造事实、污蔑的词语对李顺达进行诽谤,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5、《告知函》设定了全体债权人的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
李顺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决确认2018年1月17日《告知函》无效,诉讼费用由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1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向阳公司重整,并指定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向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9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在会上宣读了《东源向阳金属制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履职报告》,会议期间未举行任何的表决、质询等程序。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在会议过后随即提出辞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上午摇珠确定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为向阳公司新的破产重整管理人,但李顺达在摇珠当天下午收到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邮寄的2018年1月17日《告知函》。《告知函》发至全体债权申报人,《告知函》为全体债权申报人设定起诉期限,擅自更改数字,歪曲事实,擅自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诬蔑他人,是一份违反程序、严重违法的《告知函》,是无效的。理由是:(一)《告知函》产生程序不合法,应无效。《告知函》认为在2017年12月29日上午召开向阳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有会议决议,并以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告知,但2017年12月29日上午的会议上没有履行表决程序,没有履行管理人的质询程序,没有形成过任何会议决议。因此《告知函》的产生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程序不合法。另《告知函》内容有擅自修改了数字,擅自增加的内容与2017年12月29日会议上管理人履职报告有完全不同,有互相矛盾的内容,《告知函》没有经过会议程序产生违法。(二)《告知函》严重泄露李顺达个人信息,违法无效。《告知函》对李顺达的个人信息进行了详细披露,且散发至广大债权人,知晓人数达上百名,信息披露详细,散布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告知函》应无效。(三)《告知函》采用捏造事实、污蔑的词语对李顺达进行诽谤,违反了公序良俗,应无效。对于李顺达进驻向阳公司进行自主经营一事,国信律师所没有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说理,采用捏造事实、污蔑的词语进行人身攻击,并形成《告知函》进行公开散布,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应无效。(四)《告知函》设定了全体债权人的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告知函》不是债权人会议决议,错误引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显违法。《告知函》设置15天的起诉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向阳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期间,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1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向阳公司破产重整,指定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9日召开了向阳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告知函》并向向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发送。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决定解除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职务,并指定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全体债权申报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主持召开了向阳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自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管理人共收到了三份书面异议,异议人在提出书面异议时没有提供新证据。经管理人审查,现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并告知全体债权申报人。一、经管理人审查认为其提交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所记载的债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异议人对管理人关于《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所记载的债权的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15日内向河源中院提起诉讼。二、经管理人审查认为其提交的《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情况的报告》中关于共益债务存在笔误予以更正。三、经管理人审查认为《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关于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报告》内容无误。四、针对李顺达提出的异议申请特答复如下:债权申报人李顺达为实现提前清偿其申报债权、侵吞向阳公司合法财产、全面接管向阳公司等非法目的,长期持续采取违法犯罪手段干扰向阳公司自管经营活动、危害管理人小组成员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扰乱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现将管理人始终坚持勤勉尽责、事实求是、合法合理等原则维护广大债权人和向阳公司合法权益等客观事实告知如下:1、关于李顺达违法干预债务人自管经营的情况;2、管理人的监督管理方案;3、管理人始终坚持事实求是、合法合理等原则制止李顺达妄图侵吞向阳公司合法财产、非法接管向阳公司、严重损害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4、管理人告知债权申报人李顺达事项。管理人在此特提示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告知函》不是债务人作出,而是破产重整管理人作出并向债权人发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不当,应当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李顺达起诉请求确认《告知函》无效,《告知函》是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向阳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作出并向向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发送,该行为是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履行向阳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职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李顺达请求确认向阳公司履行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顺达认为《告知函》中的具体内容损害了其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李顺达已另行提起了诉讼,由另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李顺达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作出《告知函》并向向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发送,是作为向阳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李顺达无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不应受理李顺达的起诉。在已经受理起诉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李顺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顺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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