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23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肖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宋吉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经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新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3号民事裁定;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三、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瑞新投资公司对和美经贸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和美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和美经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其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和美经贸公司并未举证其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因而应当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自2016年8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审判决已超过2年,和美经贸公司或该案的其他债务人并未向瑞新投资公司清偿分文。据此,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无法清偿债务,即使和美经贸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也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案证据无一能够证明和美经贸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因而应认定和美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即使有新证据证明和美经贸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也因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也应认定和美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和美经贸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瑞新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了对和美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瑞新投资公司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至今,和美经贸公司并未向瑞新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和美经贸公司已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和美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公司已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和美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和美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瑞新投资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