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旭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钢材大市场7号楼122号商铺(第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友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三环水泥厂对面)。
诉讼代表人:朱中武,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江西旭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9)赣民终44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旭辉公司对宏泰公司抵押的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宏泰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将加盖了宏泰公司公章的《抵押说明》认定为未加盖印章,并据此认定旭辉公司对宏泰公司所有的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抵押说明》已加盖宏泰公司公章,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虎同时在《抵押说明》上签字。该份《抵押说明》上加盖的宏泰公司公章因时间原因印章颜色变浅,导致在复印时只能复印出印章轮廓,《抵押说明》的复印件不能清晰的展现《抵押说明》上加盖的是宏泰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29日庭审时,二审法院就《抵押说明》是否加盖宏泰公司公章进行调查,旭辉公司当庭出示《抵押说明》原件供法院核实,并陈述《抵押说明》已加盖公章,但复印件看不清。审判长在核实《抵押说明》的原件后对原件上加盖了宏泰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决却认定《抵押说明》未加盖宏泰公司公章,与事实相悖。事实上,宏泰公司在两次一审庭审中均对《抵押说明》加盖宏泰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7月25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一审开庭,宏泰公司对旭辉公司举证的《抵押说明》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尤其是第二次开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次一审判决均查明,该《抵押说明》系宏泰公司出具。旭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说明》加盖宏泰公司公章,原判决认定旭辉公司与宏泰公司未就抵押合同达成合意,案涉抵押合同因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不能成立错误。
二、抵押合同自宏泰公司向旭辉公司出具《抵押说明》时成立并生效,旭辉公司抵押权设立并依法对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宏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旭辉公司出具《抵押说明》,表示愿意以说明中列明的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为欠旭辉公司的钢材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自宏泰公司向旭辉公司出具《抵押说明》时成立。案涉《抵押说明》的出具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施行以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该条规定,《抵押说明》是宏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抵押的财产系火焰切割机等设备,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财产,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规定,旭辉公司对火焰切割机等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旭辉公司对火焰切割机等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宏泰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旭辉公司向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旭辉公司与宏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宏泰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前未支付欠款,宏泰公司同意法院评估、拍卖其抵押给旭辉公司的设备),后宏泰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旭辉公司向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抵押说明》中列明的火焰切割机等设备,并垫付了鉴定费用。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审判程序不是抵押权实现的必经程序,这是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作为支配权的效力体现。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中确认旭辉公司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执行法院未经审理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同意旭辉公司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当。宏泰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旭辉公司对案涉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旭辉公司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并不会损害宏泰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益。普通债权人为避免不获清偿的风险,自应设定担保物权,否则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及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事实上,旭辉公司早已于2016年申请对宏泰公司抵押的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因德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有意引进上市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宏泰公司(2017年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宏泰公司资产)。旭辉公司顾全大局,一再妥协,暂缓对宏泰公司抵押设备的司法拍卖,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宏泰公司做出巨大牺牲。宏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法院对旭辉公司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不予保护,实属不公。
综上所述,旭辉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旭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首先,旭辉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抵押说明》未加盖宏泰公司公章,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抵押说明》载明:“我公司因欠旭辉公司钢材款,因资金周转困难,愿以以下设备作为抵押,清单如下:火焰切割机2台、门焊机2台、阻力机2台、矫正机2台、热弯机1台、电焊机20台、吊车10吨13台、吊车5吨6台。我公司承诺,以上抵押物未做过抵押登记(包括给个人与业务单位),如若抵押过其他事项,我个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落款处有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虎签名以及模糊的圆形红色公章。旭辉公司认为(2018)赣民终637号庭审已核实该圆形红色公章是宏泰公司公章,因该说明为复印件,故无法看清,并且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有所记载。经查,该庭审笔录第八页记载:“审判长:宏泰公司抵押说明是没有盖公章吗?上诉人(旭辉公司):我们盖了,复印件看不清。”再结合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旭辉公司曾当庭出示《抵押说明》原件进行核实、确认《抵押说明》加盖宏泰公司公章的结论。除此之外,旭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判决认定《抵押说明》上没有加盖宏泰公司印章,并无不当。
其次,旭辉公司主张抵押合同自宏泰公司向旭辉公司出具《抵押说明》时成立并生效,旭辉公司抵押权设立合法,其对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本案中,宏泰公司向旭辉公司出具《抵押说明》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向旭辉公司发出愿以火焰切割机等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的要约,该要约到达旭辉公司时生效,但旭辉公司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宏泰公司的要约后作出承诺,即愿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宏泰公司。旭辉公司虽持有《抵押说明》,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相关抵押事项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说明》所承诺的内容也无法具体体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基本信息以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价值,因此该说明欠缺抵押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其次,纵观《抵押说明》载明的相关内容,按照文义解释,该说明的意思表示为两层含义:一是宏泰公司承诺将火焰切割机等设备用于抵押;另一是如若抵押物曾做过抵押登记,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杨金虎并非以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抵押说明》上签名,而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署名,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旭辉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对于旭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二、旭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旭辉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其对火焰切割机等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不能成立。旭辉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理应以抵押合同为基础。如前所述,案涉《抵押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押合同,故原判决未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旭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