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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郑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晖,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敏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毅,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婵銮,女,193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永,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倩,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为群,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犯贷款诈骗罪,曾被关押于广东省揭阳监狱,2015年9月25日释放后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陈敏毅、江婵銮、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林为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关村证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恒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中关村证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靖、代理审判员刘文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村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宇公司偿还中关村证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6188292元及利息;3、改判陈敏毅和江婵銮对华宇公司承担股东清算责任,对华宇公司所欠中关村证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恒业公司、林为群对华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关村证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要求中关村证券补充提交具体发放款项的财务资料,该要求超出中关村证券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该资料基于相关业务资料已超出档案保管期限、公司前身汕头证券管理混乱,财务资料保管不善等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且转帐的财务资料并不一定能够反映准确的资金收支关系,应以当事人的确认为准,恒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证明存在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中关村证券未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华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关村证券向法庭提交了与华宇公司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自1998年后多次向华宇公司催收的催款通知书,一直到2005年,华宇公司予以确认同意还款,根据当时证券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保留上述证据材料即可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这也是当时的司法审判实践认可的。三、原审怀疑中关村证券是否如实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且不论原审判决的怀疑是否有依据,中关村证券提交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所列明的借款人、《借款收据》、《催款通知书》、《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的签署方均系华宇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华宇公司确系林为群假借他人身份设立,林为群实际使用以华宇公司名义借来的资金,均不影响华宇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四、陈敏毅、江婵銮作为华宇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未履行年检及无法清算等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恒业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中关村证券作出承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本案涉及的款项属当时法律所禁止的企业借贷,从而导致了主合同无效。恒业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在对债务进行了解时应当认识到双方投资合同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种情况下仍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恒业公司应承担华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对于抵押合同,由于没有被登记为无效,该登记业务应由恒业公司承担,但抵押合同是否生效都不影响到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的事实。六、林为群于2005年10月25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负责清偿华宇公司所欠中关村证券的全部债务,林为群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业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中关村证券通过支票将贷款支付给华宇公司,中关村证券称其与华宇公司的款项通过银行转帐,但相关具体发放款项的财务资料已经超出保管期限而丢失。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会计凭证保存期为15年,其第十一条规定,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中关村证券第一次起诉时是2006年7月15日,离付款时间不到十年,原始帐务凭证并没有超过保管期限,其理由不成立,只能说明中关村证券没有付款给华宇公司。二、第二、三份合同在华宇公司经营期满后签订,中关村证券明知华宇公司的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之后应清算,仍签订合同不合情理。三、中关村证券出具的《关于林为群拖欠中关村证券股份公司债务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至2007年1月25日,林为群拖欠中关村证券及其关联企业、附属机构19830.7万元。可见涉案债务是林为群自己的个人债务。四、中关村证券庭审时曾承认涉案债务属陈敏毅个人借款并非华宇公司借款(珠海中院2008年1月21日庭审笔录第75页第7-9行)。五、华宇公司营业执照过期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存在条件,不具备法人诉讼资格,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六、大额民间借款应审查资金交付的事实,华宇公司注册资本仅60余万元,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中关村证券仍继续多次借款,将几千万借给华宇公司,却无银行转账凭证即无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不能认定借款成立。本案华宇公司从未出庭,不排除中关村证券与华宇公司串通诈骗恒业公司。七、中关村证券与华宇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恒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不能证明中关村证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中关村证券与恒业公司未能就抵押合同协商一致,未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未成立。即使抵押合同成立,因未登记,依法不生效。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中关村证券与华宇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担保成立,恒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关村证券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陈敏毅、江婵銮、林为群二审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中关村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宇公司、陈敏毅、江婵銮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6188292元及利息;2、判令恒业公司、林为群为对偿还上述投资款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朝阳营业部与华宇公司共签订六份《投资(合作)合同书》,分别作如下约定:1、1998年3月2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华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原料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3月24日至1998年12月24日,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2、1998年4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华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材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4月29日至1999年1月29日,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3、1998年5月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华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材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4、1999年1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华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原料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1月29日至1999年10月29日,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5、1999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华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原料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6、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华宇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原料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3月29日,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营业部将投资款付给华宇公司,总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华宇公司分别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六份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证券公司朝阳营业部投资款”,并加盖“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盖章处写明“陈”或加盖“陈敏毅”印章。此后,朝阳营业部分别于2000年9月20日、2001年8月30日、2003年8月12日、2005年7月向华宇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华宇公司尚欠投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华宇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还款。2002年10月30日,华宇公司向中关村证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确认华宇公司在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向汕头证券所属机构借款2800万元,已经归还90万元,以绅宝小汽车一辆和房产一套共抵还125万元,两项合计归还欠款本金215万元,截止2002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585万元及利息,承诺在2002年剩下两个月内偿还部分现金,余下部分将积极争取在半年内尽快以现金或实物偿还。但截至2005年7月,华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188292元及相应利息。
中关村证券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是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但称因借款业务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当时仅保留了《收款收据》,并未保留相关转账及汇款凭证。提起案件诉讼的期间中关村证券已因管理混乱处于破产清算状态,相关财务资料保管不善,难以查询到当时的资料。中关村证券提供了部分银行帐户,并称涉案款项未必经过该帐户支付,且转账支票的可背书转让性,相关银行帐户的最终收款人可能不是本案借款人,对中关村证券的全部财产支出进行审计核查也是不可能的。
2004年8月26日,恒业公司向中关村证券作出《承诺书》,自愿提供其拥有的位于珠海市××区的土地及房产,其中土地共30889.6平方米,房产共11257.66平方米,作为华宇公司及汕头市金园区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欠汕头证券投资款的抵押担保,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土地与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5年10月25日,林为群向中关村证券作出《承诺书》,承诺对金峰公司、华宇公司等九家企业所欠投资款负责清偿,并保证在承诺之日起二年内以实物或者现金还清全部欠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还清全部欠款,其本人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机构字[2001]102号《关于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文件,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更名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机构字[2006]18号《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文件,由于中关村证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证保函[2006]9号《关于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托管组的决定》,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2007年9月7日,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变更由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
2006年7月15日,中关村证券以华宇公司与恒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6188292元及其利息125万元,并请求判令恒业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恒业公司申请调查华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相关年检资料。经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在其现有企业数据总库中无“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年检资料。2006年9月15日,中关村证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华宇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该公司目前已经下落不明,申请将案件原两被告变更为恒业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恒业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618829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06)珠中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关村证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关村证券基于恒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恒业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一并起诉债务人华宇公司,但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宇公司未依法成立,因此华宇公司与朝阳营业部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属于应登记而未登记却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应追加以华宇公司的名义与朝阳营业部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和收取款项的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中关村证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致使法院无法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恒业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出具的《承诺书》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均与主债务人有关,鉴于上述情况,裁定驳回中关村证券的起诉。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中关村证券所提交的华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向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函,就华宇公司是否已登记设立、是否核发了营业执照、目前工商登记处于何种状态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5月12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称,华宇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设立登记,现已没有办理年检,也没有办理注销,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吊销手续。根据工商法律法规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前,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同时,针对被告恒业公司、被告陈敏毅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林为群涉及犯罪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核实,该判决认定了林为群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在判决查明部分载明证人江婵銮的证言,证实江婵銮曾在2004年将其身份证借给其女儿陈连珍,陈连珍又借给林为群使用。并载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林为群拖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况说明》和林为群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林为群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九家关联企业,接受中关村证券及其关联企业、附属机构出借的款项,至2007年1月25日,尚拖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附属机构19830.7万元未能偿还。经向当事人出示上述两份证据,中关村证券及恒业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中关村证券认为,工商局的复函证明了其主张的华宇公司存续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其主张的林为群承诺担保的事实;恒业公司认为,工商局的复函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华宇公司并没有合法成立。刑事判决书证明欠款的是林为群而不是华宇公司,江婵銮等人是借身份证给林为群,林为群设立了华宇公司,而实际控制人是林为群个人。
2009年8月5日,汕头市工商局给恒业公司开具了回函,称在工商局系统中没有华宇公司和华宇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2010年3月10日,汕头市工商局出具华宇公司的登记查询结果。2010年7月1日,汕头市工商局在恒业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中称:华宇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在汕头市工商局金园分局设立登记,核准的营业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8年12月31日,到目前尚未发现核准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对于企业档案资料出现的文字涂改尚在调查中,没有结论。原审庭审中,中关村证券认可其向华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合作)合同书》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登记查询结果及汕头市工商局的信访事项答复中可知,华宇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设立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吊销手续。因此,华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之前,其经营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其次,中关村证券虽然与华宇公司以《投资(合作)合同书》的形式进行投资合作,但是,六份合同均约定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因此,该《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于中关村证券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因此,该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再次,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就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收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在当事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就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华宇公司注册资本金仅68万,而中关村证券在华宇公司未提供任何实物担保的情形下,却将四千余万巨额资金出借,令人质疑。从另一方面来说,涉案《投资(合作)合同书》所列的借款人为华宇公司、担保人为汕头市金园区开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关村证券正常营业尚未成立清算组情形下,林为群于2005年10月25日,直接承诺其通过华宇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开泰实业有限公司结欠中关村证券投资款4170万元,故有理由怀疑中关村证券是否如实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这一疑点也与(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8号关于华宇公司两位股东证言及林为群的自我陈述相印证。本案中中关村证券提交的《投资(合作)合同书》、《催款通知书》及《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虽形式完备,但是其数额皆是依据收据及还款的数额计算得出,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也不代表中关村证券无需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的事实。中关村证券声称其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是却未能提交任何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交财务记录,是消极履行举证责任的表现。虽然中关村证券作出了不能提交转账明细的说明,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就借款事实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中关村证券未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华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最后,鉴于中关村证券以与华宇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华宇公司股东、债务担保人恒业公司及林为群的还款责任,因未能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其对其他被告的主张也因缺乏前提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关村证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77741元,由中关村证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25日,林为群向中关村证券作出《承诺书》,承诺对金峰公司、华宇公司等九家企业所欠投资款负责清偿”不当,该部分事实为:2005年10月25日,林为群向中关村证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金峰公司、华宇公司等九家企业的全部债务负责组织清偿。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关村证券与恒业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华宇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陈敏毅、江婵銮应否对华宇公司承担股东清算责任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恒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五、林为群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华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宇公司经核准的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届满,但该司至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导致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规定,企业未被注销之前,均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恒业公司称华宇公司营业执照过期后不具备法人诉讼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华宇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华宇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华宇公司与中关村证券签订了六份《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中关村证券向华宇公司投资人民币2800万元。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华宇公司向中关村证券出具了六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案涉款项。此后,中关村证券多次向华宇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华宇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其中2002年10月30日,华宇公司还向中关村证券出具了《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期限作了承诺。至2005年7月,华宇公司仍确认尚欠中关村证券本金26188292元及利息的事实。另,林为群承诺对包括华宇公司在内的九家公司的债务负责清偿及(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林为群在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前,就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9830.7万元,2007年1月25日尚未偿还”的事实,亦间接证实了华宇公司对中关村证券负有债务的事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6】18号《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认定,中关村证券“严重违规经营,存在巨大经营风险”,故中关村证券在客观上存在严重违规经营、管理混乱的事实,其未能提供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不能必然否定其曾向华宇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至于,华宇公司的注册资金仅68万元,中关村证券仍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向其出借款项,属中关村的经营、管理制度存在问题,以此否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事实,理据并不充分。
如上分析,证实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的证据相较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更为优势,本院对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关村证券与华宇公司均明知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华宇公司从中关村证券取得的案涉款项,应予返还中关村证券。故对中关村证券主张华宇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投资(合作)合同书》仅约定“合作期满后,华宇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中关村证券关于请求华宇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敏毅、江婵銮应否对华宇公司承担股东清算责任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工商登记显示华宇公司的股东为陈敏毅、江婵銮。虽陈敏毅曾辩称其未出资成立华宇公司,未担任过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名字被冒用注册华宇公司的情况全然不知,但其未就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申请撤销上述有关工商登记;江婵銮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故本院确认陈敏毅、江婵銮为华宇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规定,陈敏毅、江婵銮应在华宇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陈敏毅、江婵銮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中关村证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以下情形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二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三是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四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五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前三种情形债权人仅可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两种情形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未能证实陈敏毅、江婵銮具有上述哪种情形并造成中关村证券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关村证券请求陈敏毅、江婵銮对华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中关村证券请求陈敏毅、江婵銮对华宇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应理解为请求陈敏毅、江婵銮对华宇公司进行清算,该请求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关村证券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恒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恒业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提供土地及房产为金峰公司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虽案涉土地及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关村证券未能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对主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恒业公司在主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恒业公司对金峰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金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林为群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林为群2005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称,“现我本人郑重承诺,上述9家企业(包括华宇公司)的全部债务由我负责组织清偿,并保证在本承诺之日起2年内以实物或者现金还清全部欠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还清全部欠款,我本人愿对上述9家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诺视为林为群为华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投资(合作)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林为群所作上述保证担保亦为无效。(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林为群通过控制华宇公司等9家关联企业接受中关村证券及其关联企业、附属机构出借的款项,故林为群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促成人,对案涉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林为群对华宇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华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关村证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6188292元;
三、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对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林为群对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2741元,各由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48.2元,由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192.8元,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林为群对汕头市金园区华宇贸易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捷夫
审 判 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刘文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