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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胡毓生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06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破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邓兆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豪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毓生,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家,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亿赛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毓生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赛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胡毓生还款100万元的行为;3、判决胡毓生向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100万元;4、胡毓生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亿赛公司在调解时及调解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民事调解书显示亿赛公司已确认拖欠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五金木器制造厂货款(下称容里制造厂),并明确如不按调解书还款将产生违约金80万元。但亿赛公司依然未能依调解书约定及时还款,直至原审法院受理亿赛公司破产清算时容里制造厂申报债权6018823.99元,其中包含违约金80万元。经亿赛公司管理人审核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为无异议债权。这足以证明亿赛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亿赛公司在调解时及调解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亿赛公司在向胡毓生清偿债务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胡毓生转账10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根据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亿赛公司于2014年3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07.70%,于2014年4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06.81%,于2014年5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06.19%,于2014年7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10.60%,于2014年8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12.42%。从上述六个月的资产负债率可以看出,虽然亿赛公司2014年4月份的资产负债率仅超出资不抵债100%资产负债率的6.81%,但亿赛公司自2014年3月份起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且负债率整体趋势越来越严重。另该审计报告的特别说明未有发现足以增加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份时候的资产,因此应认定亿赛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赛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向胡毓生还款100万元,且不能使亿赛公司的财产受益,故应依法撤销该还款行为并由胡毓生向亿赛公司返还100万元。
胡毓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亿赛公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亿赛公司在破产前半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该调解书仅能证明亿赛公司确欠容里制造厂货款约575万元,亿赛公司虽未及时履行该调解书,但亿赛公司是一间具有实力的大公司,其注册资金为830万元港币,投资总额为915万元港币,且审计报告显示在该案调解时2014年6月总资产为3855万元,该资产与公开债务对比,反映不出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应付未付账款属于企业经营的常见现象,有负债并不代表企业负债严重,更不代表企业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只能说明企业在资金周转方面暂时出现困难,亿赛公司管理人以此为由认为亿赛公司在当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凭空推测。3、亿赛公司向胡毓生借款及还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发生的时间均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亿赛公司偿还借款时,该巨额债务并未确定。另外,胡毓生作为普通人,没有能力了解该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诉讼案件情况,如果胡毓生当时知道亿赛公司有此巨额债务,自然会评估出借的风险,根本不可能会向其提供100万元的巨额借款。(二)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亿赛公司在向胡毓生清偿债务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该报告载明亿赛公司在清偿胡毓生债务时2014年4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06.81%,该报告同时注明亿赛公司存在公司和他人帐户及资金混合使用、部分财产存放于其他单位、应收应付账款大量调整没有依据及库存余额不准确等情况,因此报告未能全面反映亿赛公司清偿胡毓生债务时的真实财产情况,不能根据该报告认定亿赛公司当时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除了提供上述报告外,亿赛公司管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无法就报告所列种种不正常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亿赛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属于举证不能。(三)胡毓生对亿赛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属于合法债权,接受亿赛公司还款出于善意且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违法情形。1、胡毓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胡毓生与亿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亿赛公司管理人对此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2、胡毓生于2014年2月25日向亿赛公司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亿赛公司应于当年3月24日还款,到期亿赛公司未还,在胡毓生催促后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亿赛公司的还款属于合法守信的民事行为,期间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按照常理分析,如果亿赛公司计划破产且与胡毓生恶意串通的话,胡毓生根本无须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向亿赛公司借款,如果串通的话,亿赛公司完全可以提前还款,或者等到还款期满6个月之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这样可以“完美地”将该清偿行为排除在6个月之外。3、胡毓生属于善意接受债务,接受债务时并不知道亿赛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更不知道亿赛公司会在半年后申请破产。
亿赛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胡毓生还款100万元的行为;二、胡毓生向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100万元;三、胡毓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兴华为亿赛公司总经理,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账号:80×××31),该账户由亿赛公司实际控制,用于亿赛公司有关业务款项的结算,账户中的款项属亿赛公司所有。胡毓生于2014年2月25日分两次(每次50万元)共转款100万元至梁兴华账户(账号:80×××31),其中第一笔款项50万元是通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由胡毓生账户(账号:16×××49CNY)直接转至梁兴华账户(账号:80×××31),第二笔款项50万元是由胡毓生先转款至杜啟文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容桂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33),再由杜啟文将款项转至其本人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容桂支行开立的另一个账户(账号:62×××88),其后再由该账户将款项转至梁兴华账户(账号:80×××31)。
一审中,亿赛公司管理人确认亿赛公司收到上述100万元,并承认该款项是亿赛公司向胡毓生的借款。
2014年4月11日,亿赛公司使用梁兴华上述账户(账号:80×××31)向胡毓生转账10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
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1-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亿赛公司管理人。
亿赛公司管理人接管亿赛公司后,委托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贝思特事务所)就亿赛公司于2014年3月至8月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贝思特事务所作出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为:除“四、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亿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8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如下:(一)2014年3月31日资产总额32519530.06元,负债总额35023066.11元,净资产-2503536.05元,资产负债率为107.70%;(二)2014年4月30日资产总额36433058.94元,负债总额38912821.03元,净资产-2479762.09元,资产负债率为106.81%;(三)2014年5月31日资产总额39282559.82元,负债总额41714113.97元,净资产-2431554.15元,资产负债率106.19%;(四)2014年6月30日资产总额38557477.47元,负债总额39828776.14元,净资产-1271298.67元,资产负债率为103.30%;(五)2014年7月31日资产总额37079675.44元,负债总额41010434.64元,净资产-3930759.20元,资产负债率为110.60%;(六)2014年8月31日资产总额34536848.41元,负债总额38826076.52元,净资产-4289228.11元,资产负债率为112.42%。该审计报告特别说明:一、亿赛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佛山中院受理,亿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审计结果未考虑资产清算变现价值可能远低于账面价值的影响;二、亿赛公司银行存款账面存在非本公司户名,主要包括原股东佛山市顺德区亿赛贸易有限公司、梁志鹏及梁兴华账户,并且相互资金混合使用,无法确认亿赛公司账面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所有涉及亿赛公司的资金流向;三、据亿赛公司留守人员陈述,权属本公司的部分模具存放于其他协作单位,由于亿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无法核实;四、亿赛公司于2014年1月发生股东变更,亿赛公司对账务(主要是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进行了大量调整,但没有未能相关调整依据,未能对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往来客户及供应商进行函证核实;五、亿赛公司无法提供每月的实盘数据,无法确定各月份准确的存货余额,存货余额暂以账面数列示;六、亿赛公司与北京宝欣伟业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应收北京宝欣伟业饮品有限公司2521893.50元货款)的诉讼截止报告日尚未审结,报告未考虑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破产衍生诉讼,系因亿赛公司管理人主张亿赛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前向胡毓生的付款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由于原审法院已裁定受理亿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在于胡毓生应否向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讼争10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胡毓生主张其曾向亿赛公司出借10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后亿赛公司向胡毓生转款1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还款”。亿赛公司管理人在诉讼中确认亿赛公司收到上述100万元,并承认该款项是亿赛公司向胡毓生的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胡毓生与亿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使用梁兴华账户(账号:80×××31)向胡毓生转账100万元是归还借款。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亿赛公司管理人在诉讼中提交了(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及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亿赛公司在清偿涉案债务时已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对于(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本身并不能证明亿赛公司在调解时及调解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亿赛公司在清偿胡毓生债务的2014年4月份资产负债率为106.81%,仅超出构成资不抵债100%资产负债率的6.81%,但该审计报告同时注明亿赛公司具有银行存款存在他人户名、相互资金混合使用,部分模具财产存放于其他单位,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大量调整且没有相关依据,无法确定准确的存货余额等情况,故该审计报告未能全面反映亿赛公司向胡毓生清偿债务时的财产情况,不足以充分证实亿赛公司向胡毓生清偿债务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亿赛公司管理人在诉讼中确认其已将接管企业后的现有资料全部提供审计,故在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亿赛公司于清偿涉案债务时已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亿赛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可以证明胡毓生与亿赛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未有证据证实亿赛公司向胡毓生归还借款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虽然亿赛公司向胡毓生清偿债务时处于原审法院受理亿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的六个月之内,但亿赛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赛公司在清偿涉案债务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亿赛公司诉请胡毓生返还涉案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亿赛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亿赛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1月25日,亿赛公司尚欠容里制造厂货款本息5803328.97元;亿赛公司同意向容里制造厂分期支付,并承担保函费用40000元;如亿赛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容里制造厂有权按实际欠付金额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亿赛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2014年9月5日,容里制造厂依据上述调解书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1月21日,容里制造厂向原审法院申报金额为6018823.99元的债权。该债权为原审法院裁定所确认。
2016年4月20日,贝思特事务所就佛贝专审字(2015)第1051号审计报告第四大点“其他事项说明”作出说明,称其作出第三点审计结果时,已将第四点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考虑在内;经分析,如果剔除其他事项进行审计,总体上会减少资产总额,从而导致资产负债率增加。对该补充说明,胡毓生称,这是亿赛公司管理人在一审败诉后要求审计单位制作的,补充说明内容缺乏相关凭证和会计依据,仅为就事论事的针对性说明;即使内容属实,并不影响亿赛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否则破产程序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赛公司向胡毓生清偿债务时亿赛公司是否具备法定破产原因。
对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破产原因的内涵进一步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及亿赛公司管理人所主张的事实,亿赛公司于清偿案涉债务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关键在于亿赛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亿赛公司管理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充分证明,2014年1月25日,亿赛公司尚欠案外人容里制造厂货款本息5803328.97元。根据该事实认定,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胡毓生清偿案涉债务时,亿赛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贝思特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2014年3月、4月亿赛公司资产负债率为107.70%、106.81%。对于该审计报告是否将第四点事项考虑在内,能否作为认定公司资产负债的最终依据,双方存在分歧。贝思特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说明称审计报告中的将“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考虑在内。此外,审计报告中的“除‘四、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亿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8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如下’”表述内容并不当然地推断出审计意见未将第四点资产纳入审计范围,而是暂未考虑所称的变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未核实账面真实、未核实资料等情形对资产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的意见,可认定亿赛公司于2014年3月、4月的资产负债率为107.70%、106.81%,亿赛公司于清偿案涉对胡毓生的债务时其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分析,亿赛公司于清偿案涉对胡毓生的债务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故亿赛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亿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胡毓生还款100万元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亿赛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判令胡毓生向亿赛公司管理人返还1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赛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胡毓生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行为;
三、胡毓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10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27600元,均由胡毓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年××月××日
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