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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胜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同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1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潘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吴昊,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舟、程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写字楼B座7楼。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舟、程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勤益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科技会展中心数码A座1215室。
法定代表人:姚丽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姚丽艳,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第三人:王勤,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同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伴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国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投资公司)、北京勤益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益公司)、王勤、姚丽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吴昊,被上诉人同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信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舟、程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勤益公司、姚丽艳、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散同伴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伴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1.从股东构成分析,同伴公司由国信投资公司、勤益公司、姚丽艳、王勤四位股东设立,其中国信投资公司、勤益公司、姚丽艳存在股权投资交织关系。2.从同伴公司现状分析,同伴公司另一股东王勤无法取得联系,公司十年期间未召开股东会,其的经营地址为大股东国信投资公司的经营地址。(二)同伴公司的存续致使作为股东的东营星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东营星源公司出资280万元,占股20%,在同伴公司实际存在收益的情况下,长达十年时间里拒不分配利润,此与出资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背道而驰。(三)东营星源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涉案争议予以解决。东营星源公司长时间与同伴公司控股大股东国信投资公司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3日,国信投资公司受让原股东浙江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伴公司20%的股权,对价为200万元。同伴公司现积极主张其的经营与收益状况良好,每年对外投资的有利润分配,但国信投资公司表示受让东营星源公司20%的对价按照现状只能是50万元(一审调解阶段表述为90万元),国信投资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和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特殊关联关系侵害东营星源公司股东利益。(四)本案同伴公司实际就是其大股东国信投资公司控制的对外投资的主体,其本身并无其他实业,仅仅是对外投资的一个平台,同伴科技公司并不存在真正的经营管理,公司的重大事项也不存在召开股东会的事宜,章程中设置的股东会名存实亡。
被上诉人同伴公司答辩认为:(一)东营星源公司提出的同伴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同伴公司股东、董监高与本案第三人股东、董监高之间存在交织关联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构成了同伴公司各股东合作的信赖基础;2.部分股东的重合并不代表各方存在关联交易,各方仍然维持着主体的独立性。同伴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与第三人股东并无任何关联,且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这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亦无干系;3.同伴公司股东王勤作为持股份额最小的股东(2.07%),其个人是否能够联系上,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并无干系;4.因同伴公司各个股东均在不同省份,各股东始终通过电联等灵活途径进行信息互通、决策商议,东营星源公司无权以其自身意志强迫其他公司股东依照其要求的形式进行决策商议;5.同伴公司因原办公地址已被政府征收、拆除,后搬入国信投资公司场地是为节省办公场地租金开支;6.同伴公司虽然在股权投资方面有所收益,但该收益金额有限,各股东并未提出分配利润,而更倾向于股权项目投资的长远利益。东营星源公司作为较晚入股的股东,其可能更加追求短期利益,但这也不能凌驾于其他全部股东利益之上;7.同伴公司对案外人公司进行有效投资与持股,且该投资行为能够持续、正常取得经营收入,并逐年依法纳税,能够体现同伴公司是正常运营、具备发展前景,也是对公司股东利益实现均具积极效果。(二)东营星源公司提出同伴公司的存续将导致其重大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国信投资公司提出受让东营星源公司股权对价金额,系基于其自身商业考虑,亦基于其自身资金状况,该金额不能代表本案任何待证事实。东营星源公司不能依照其希望的价格“强买强卖”,亦不能苛求同伴公司股权价值“只涨不跌”。国信投资公司同意东营星源公司向任何第三方出让其自身股权,也同意以90万元购买其股权,以更合理科学的退出途径来解决问题,公司解散不是必须措施;2.国信投资公司是同伴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超过50%),仅凭第三人国信投资公司的表决权,已经能够推进同伴公司日常事项的决议通过,此是公司法所赋予的,但此并不等同于会侵害其他小股东权益。东营星源公司应举证证明国信投资公司存在恶意侵害公司利益导致其股权价值贬损的事实,否则其的主张不予采纳。(三)东营星源公司提出本案无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本案国信投资公司同意受让东营星源公司股权,但因股权价格未达成一致而未果;2.国信投资公司同意东营星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但东营星源公司以“找不好受让方”为由予以拒绝;3.东营星源公司要求国信投资公司以其投资时的同等金额200万元的对价收购其股权真实目的是为保本收回资本金,不符合市场正常交易行为。其通过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解散公司,系对诉权的滥用。恳请驳回东营星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国信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同伴公司一致。
原审第三人勤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勤益公司作为同伴公司的发起合伙人,一直以来各方股东均通过电话沟通方式作为股东会形态,不存在十年不开股东会的情况。(二)同伴公司对外作出的相关决策及相应事项进展已由电话方式向勤益公司沟通汇报,勤益公司对此沟通方式能达到的效果表示满意。(三)勤益公司强烈反对解散同伴公司,同伴公司的运营状况良好,勤益公司对其进行投资,相信投资回报的周期规律。虽然短期同伴公司没有带来直接现金上的盈利,但从长远来分析,同伴公司所在地域及行业的价值将会得到体现。(四)勤益公司不能理解东营星源公司要求解散同伴公司的目的,东营星源公司不能将其个人经济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和同伴公司之上。(五)东营星源公司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可通过友好协商积极整改,同伴公司各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实质冲突和矛盾,不至于公司解散。综上,勤益公司请求驳回东营星源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姚丽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其不同意解散同伴公司,同伴公司具有发展良好的前景。(二)同伴公司在投资项目等重要事项上都有向其进行汇报并征询意见,包括同伴公司主要投资项目——杭州凯明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的运作情况。其认为投资决策并无需形式上所有股东开会讨论,灵活机动的方式更有利于提高效率。(三)其认可对同伴公司的投资,相信投资回报周期规律。同伴公司虽然短期没有直接现金的盈利,但以后在地域及行业的价值将会得到体现。(四)东营星源公司提出的问题可以在各股东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故请求不予支持同伴公司上诉请求。
王勤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东营星源公司原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同伴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同伴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2007年7月,东营星源公司通过受让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同伴公司的股份,成为同伴公司持股20%的股东。同伴公司目前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为:王勤,出资额29万元,占2.0714%;姚丽艳,出资额35万元,占2.5%;勤益公司,出资额280万元,占20%;东营星源公司,出资额280万元,占20%;国信投资公司,出资额776万元,占55.4286%。同伴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1.股东会决议解散;2.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4.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同伴公司现已搬离注册登记的住所,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写字楼B座。同伴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投资设立凯明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持有凯明公司20%股权。凯明公司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合计向同伴公司分配股东分红款2328821.32元。同伴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杭州市地税西湖税务缴纳税款914.40元;于2012年7月9日缴纳税款1029.90元;于2014年1月16日缴纳税款1165.11元;于2014年5月19日缴纳税款40393.56元;于2015年1月19日缴纳税款73787.85元;于2016年6月24日缴纳税款18331.73元。
东营星源公司曾就其持有同伴公司20%股权的转让与国信投资公司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无法就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东营星源公司请求解散同伴公司,其对同伴公司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从公司经营看,同伴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正常,尚在经营的项目是对外投资项目即凯明公司,同伴公司为此能够从凯明公司持续获得股东分红。同时,同伴公司也能够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诚然,同伴公司已多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但未召开股东会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同伴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其次,从股东利益看,同伴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中,并且能够持续从投资项目中获取利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伴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同伴公司的其他股东,包括国信投资公司、勤益公司、姚丽艳均认同同伴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认为公司的存续将会给股东带来更大的利益。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东营星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同伴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营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营星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东营星源公司诉请解散同伴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此,评析如下:
东营星源公司认为同伴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存续会使用东营星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涉案争议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解散。
经审查同伴公司目前的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等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东营星源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目前同伴公司股权结构明晰。同伴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400万元。东营星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通过第三方产权交易平台受让同伴公司原股东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股份,取得同伴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他股东包括国信投资公司(现占股55.4286%)、勤益公司(现占股20%)、姚丽艳(现占股2.5%)、王勤(现占股2.0714%),同伴公司各方股权比例清晰且不存在结构性障碍。(二)同伴公司经营管理基本正常。同伴公司曾投资凯明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持有凯明公司20%股权,凯明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间合计向同伴公司分配股东分红款200余万元,同伴公司亦陆续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至今,历年年检信息均符合市场管理部门要求。(三)东营星源公司诉请解散同伴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伴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1)股东会决议解散;(2)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4)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四)同伴公司其他股东(合计约占股77.9%)不同意解散。同伴公司股东除东营星源公司(占股20%)要求解散之外,其他股东包括国信投资公司、勤益公司、姚丽艳均对同伴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不持异议,认可同伴公司以后长远的发展前景,均请求不予解散同伴公司。(五)东营星源公司可以合理方式退出同伴公司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本案东营星源公司曾就其持有同伴公司20%股权的转让与国信投资公司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无法就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对此,同伴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亦同意东营星源公司依法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合理方式退出同伴公司。如东营星源公司认为同伴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侵害其的合法权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公司分红、召开股东会等事项,性质上均不属于同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不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
故此,同伴公司的解散涉及公司对外投资、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目前同伴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基本正常,东营星源公司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同伴公司近几年一直未予分红、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未召开股东会等事宜,尚不能证明同伴公司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解散同伴公司并非必须措施,故东营星源公司诉请解散公司条件目前尚不成就。至于同伴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东营星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同伴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东营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营市东胜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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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伍华红
审判员  李建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韧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