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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颐华生物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2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5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颐华生物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C19楼5层525-529。
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生物药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窑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陈刚,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李民华,女,1963年I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笫三人:孙勇,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安徽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708室。
法定代表人:汤大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宁,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1层B区。
法定代表人:倪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宇,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莉莉,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笫三人:罗运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271号503户。
第三人:宋怀真,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华,住安徽省芜湖市,系宋怀真的女婿。
第三人:刘辉,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郑周平,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杨文娟,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钱文娟,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苏州颐华生物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英公司),第三人周窑生、陈刚、李民华、孙勇、安徽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洪莉莉、罗运江、郑周平、杨文娟、钱文娟、宋怀真、刘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被上诉人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第三人周窑生,陈刚,红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茆宁,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茆宁,宋怀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华,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李民华、孙勇、洪莉莉、罗运江、郑周平、杨文娟、钱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博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遗漏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博英公司股东大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己陷入僵局状态,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颐华公司向原审法院共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共包括5份证据,其中1.(2017)皖02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2.(2017)皖02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2014年12月20日股东大会及2015年3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未形成有效会议决议,因此否认了博英公司董事长由周窑生变更为蒋毅,同时认定2015年8月8日、10月11日及10月30日召开的三次董事会会议组成不合法,故无法认定该等会议决议有效性;3.(2018)皖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博英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形成的《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4.(2018)皖02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英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5.博英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及监事选票显示博英公司2017年11月30日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也未形成有效股东大会决议。综上,从颐华公司入股博英公司,博英公司召开的所有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均被生效判决否认了效力,故博英公司已经连续3年没有形成过任何决议系客观事实。原判认定博英公司仍然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方式来管理公司的该节事实无任何依据。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错误,该规定系判决公司解散实质审查条件。本案中,博英公司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安排、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发生分歧,公司股东双方之间逐步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产生了公司僵局,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博英公司运营。博英公司已持续3年未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大会机制已失灵。博英公司董事长周窑生的信用风险及其作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已产生无法调和矛盾,监事会成员与有亲属利害关系未履行监事职责。博英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博英公司2016年停业至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负债累累。其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对于该公司继续存续所给股东带来的权益受损的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公平正义。
颐华公司庭审补充理由:一、目前公司客观股权架构,颐华公司已不能和其余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该股权结构的存在,颐华公司以往或未来不能形成有效决议。二、博英公司从2016年已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至今仍未恢复。公司的主营业务已完全陷入瘫痪和不能自制的状态,公司存在无价值。三、现有证据表明博英公司对外欠债已超3000万元,并在增加。
博英公司辩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股东(大)会僵局主要是指持续两年“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情形。“无法召开”是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其表现为“无人召集”和“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会议”。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是指特定决议在表决时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超过半数或三分之二的比例。董事会僵局主要因“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因不能获得过半数董事的同意而不能作出有效决议。本案中,2017年8月3日颐华公司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前,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4月26日,博英公司股东会就颐华公司侵占公司资金等议案,召开了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虽该决议因“审议事项与决议事项不符”等原因被司法机关撤销,但并不属“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情形。且博英公司股东会再次召开会议,并就相同议案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而2018年、2019年,公司股东会均召开过会议并作出有效的决议。而博英公司董事会均能按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并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董事会僵局情形。公司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尚能有效运行,公司的运行机制并未完全失灵。而公司股东彼此之间的矛盾也正进行沟通和协商,如就部分股东承包公司经营权,或者部分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等解决矛盾的办法磋商,并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只有解散公司才能解决。博英公司虽曾停产,主要系颐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冻结其账户所致。停产期间,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作出了将公司部分厂房对外出租的决定,公司年租金收入一百多万元并未亏损,也未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使亏损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公司法》立法目的系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而不是轻易地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颐华公司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判决驳回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颐华公司称其持有53.33%股权不符合事实,其仅持有44.4%股权,如其持有53.33%的股权的话,更容易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综上,颐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周窑生述称,其为博英公司股东,反对颐华公司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其他股东均不支持解散。其同意博英公司代理人意见。颐华公司入股前进行了第三方评估,认定颐华公司是好公司才入股,造成这种局面系颐华公司一个股东造成,不是颐华公司陈述因董事会、股东会的问题。公司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依然2年内创收1000多万元,并非颐华公司陈述巨额亏损。
陈刚述称,其仅是博英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当初看好博英公司,坚决反对解散公司。
红土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不同意解散正确,其入股博英公司是为公司发展壮大不是为解散公司。颐华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不同意就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博英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的情况,公司可以存续下去。皆因颐华公司才产生不和谐因素,大部分诉讼系颐华公司引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解散公司的受理条件系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但不是判决依据。公司现面临状况也不符合法定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解散公司。
创新公司述称,其不同意公司解散,颐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理由不成立。颐华公司持有股权是53.33%,其与周窑生之间诉讼,最后法院判决认定颐华公司股权44.4%。颐华公司与我系投资人,现在公司出现状况,多一个股东比少一个股东好。且颐华公司作为投资人有2-3年的经营期,如2年到期后达不到一定条件,从博英公司转出2000多万元,技术如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该款项要退给博英公司,博英公司现经营状况包括外欠款基本满足正常经营。颐华公司称博英公司生产许可证件被吊销,不成立。颐华公司统计出博英公司对外欠的已生效债务,已达3000万元以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未盖章,这些债权真假也不清楚,3000多万元欠款系真的,按颐华公司称公司的净资产还有七八千万元,包括上述颐华公司可能退还的2000万元。
宋怀真述称,其不同意解散公司。
刘辉述称,其不同意颐华公司对公司解散的请求。
孙勇,洪莉莉,李民华,罗运江提交书面意见称,博英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均能按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其股东之间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公司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尚能有效运行,公司的运行机制并未完全失灵。股东之间的所谓矛盾,实质系颐华公司一个股东和其他所有股东的矛盾。颐华公司挪用公司2000万元,尤其其提起本案诉讼,并冻结博英公司账户,直接导致博英公司无法收付资金,从而致公司出现困难,继而亏损。综上,其不同意解散公司。
颐华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解散博英公司,由博英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博英公司设立于2005年3月3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周窑生,经营范围包括研制、生产和销售自产的药品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冻干粉针剂(抗肿瘤类),原料药,医学、药学、营养学及生物学相关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服务等。博英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14年,周窑生与颐华公司以及案外人王维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颐华公司、王维以4800万元的价格共同受让周窑生持有的博英公司53.33%股份(含2666.6667股)。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5日,博英公司分别向颐华公司出具股权凭证,载明颐华公司持有博英公司1250万股股票(持股比例为25%),305.5万股股票(持股比例为6.11%)。2015年7月10日,王维与颐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王维将其持有博英公司的1111万股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颐华公司。2015年7月23日,博英公司向颐华公司出具股权凭证,载明颐华公司持有博英公司2666.5万股股票,持股比例为53.33%。2014年12月20日,博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会议议程包括《关于选举蒋毅为公司董事的议案》等,但该次会议的表决结果上无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的签字。2015年3月6日,博英公司召开董事会,该次会议的议案中拟选举蒋毅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周窑生为总经理、杨菁为副总经理,但本次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均无任何参会成员的签字。2015年8月8日,蒋毅作为博英公司的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方一华为副总经理。2015年10月11日,博英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蒋毅以董事长的身份主持会议,会议免去周窑生的总经理一职,由方一华接任。2015年10月30日,蒋毅以董事长的身份主持召开博英公司临时董事会,总经理为方一华,周窑生身份为董事。2015年10月30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中,蒋毅身份为董事长,总经理为方一华,周窑生身份为董事。2016年3月5日,博英公司召开临时紧急董事会,决议确认方一华为博英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15日,博英公司申请补发营业执照,3月23日博英公司声明变更公司公章变更。2016年6月6日,博英公司向方一华出具通知,载明博英公司董事会不再聘用方一华,周窑生在该份通知上署名。
2017年1月6日,颐华公司向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散博英公司。2017年3月7日,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9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移送该院审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必须考量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本案中,虽然博英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股东颐华公司与其他股东存在分歧,但是博英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方式来管理公司,原告颐华公司亦并无证据表明博英公司股东会机制和内部运营机制失灵,博英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并未瘫痪,况且除颐华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该院相信经过股东多方努力可以化解公司目前僵局和股东之间的矛盾,因此博英公司并不符合法律强制解散的条件。综上,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颐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颐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皖0207民初1083号、(2017)皖0202民初3797号、(2016)皖0291民初882号、(2017)赣0825民初1033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博英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发生严重的财务危机。借很多款未还。
证据二1.(2018)皖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2.2019年5月11日博英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票、选票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博英公司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博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并没关系,仅反应对外负债或企业亏损,不是解散的法定理由。不认可证据二证明目的,2017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原因非表决未达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仅系召集程序有瑕疵;对颐华公司在该股东大会的表决意见无异议,表述其持股平均为53.33%不符合事实,恰证明该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有效决议。
周窑生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四份判决书涉大部分钱已偿还,不能达到颐华公司证明目的。且颐华公司仅陈述公司债务,但公司还有债权。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博英公司质证意见。
陈刚质证意见为:其没有参与经营,其参与股东大会表决,系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同博英公司质证意见。
红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博英公司负债及资不抵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证明公司一直正常运转并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内容系合法有效。
创新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红土公司的质证意见。2019年5月11日股东大会表决票和决议,大部分内容系新的监事和董事,未形成有效决议系因两方股东角力。
宋怀真质证意见为:认可颐华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证据,其均参加这几年股东会,决议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
刘辉质证意见为:同意博英公司质证意见。
博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8年8月21日、2019年2月27日及2019年5月11日股东会三份决议及笔录;2.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4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7日五份董事会决议;3.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9日三份办公会议。证明公司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能正常运行,日常经营管理正常。
证据二、2019年5月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9日、2019年4月11日、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0日七份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两份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博英公司2016年将其产品技术对外销售,2016年至2019年将部分闲置厂房对外出租。公司经营基本正常。
颐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1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应出席股东19人,实际出席17人,但签字仅7个人,其未签字,未形成有效决议。对2019年5月11日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其提交该次会议的全部选票和复印件,该份决议上写到颐华公司除了对最后一项要求公司解散投了同意票外,其他系反对票,代理人签字,其未签字。对2019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其已向法院提出撤销诉讼,故不认可真实性、有效性。因其未参加具体表决,不认可证据一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未参加具体的业务管理,无法认定证据一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博英公司已正常运转。博英公司的厂房及不动产与其知债权债务相比,不能解决目前困境及未能发所需资金。
周窑生质证意见为:认可博英公司的证据。
陈刚质证意见为:认可博英公司的证据。
红土公司质证意见为:均认可博英公司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
创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博英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宋怀真质证意见为:同意博英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刘辉质证意见为:同意博英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周窑生、陈刚、红土公司、创新公司、宋怀真、刘辉到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颐华公司债务,其证明目的依据不足。认可证据二1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2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博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其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驳回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生效判决认定博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二、颐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错误是否成立。
本案中,颐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生效判决认定博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事实,经查,一审判决书中虽未列出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但其中涉判决系其一审提交证据五受理通知书的案件,一审认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博英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及监事选票,一审中亦经双方质证,博英公司陈述就此双方正调解矛盾。二审中,颐华公司认可2018年8月21日博英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形式真实性,其举证2019年5月11日博英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票、选票和股东大会决议,博英公司亦提交该日股东大会决议,表明颐华公司认可该日股东大会系召开了。故一审判决认为博英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方式来管理公司并无不当。虽颐华公司与其他股东对博英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存在分歧意见,但博英公司仍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公司困难,以防止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博英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将部分闲置厂房对外出租,七份租赁合同涉公司此时租金一百多万元,且之后租金仍有延续;2016年1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两份技术服务合同涉2016年其产品技术对外销售每年转让费总额分别为460万元、260万元。颐华公司主张博英公司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形,依据不足。且除颐华公司其他股东亦陈述或书面表述均不同意解散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相信经过股东多方努力可以化解公司目前僵局和股东之间的矛盾并无不当。现阶段,颐华公司关于博英公司已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为博英公司并不符合法律强制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颐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驳回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颐华生物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张如果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