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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东台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意大利康茂胜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9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
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AttilioCamozz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台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东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沿海高速公路入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康茂胜(CAMOZZI)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Brescia(布雷西亚)市ViaEritrea20/I。
代表人:鲁德维可.卡莫齐(LodovicoCamozz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公司)、东台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纺织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意大利康茂胜(CAMOZZI)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康茂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佐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龙,康茂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刘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佐里公司、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茂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康茂胜公司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康茂胜公司投资的知识产权在我国不具有价值,不能作为出资,其在马佐里公司投入资金仅为50万美元,占马佐里公司注册资金的2.5%,达不到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占10%比例的要求,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康茂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佐里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三)只要全体股东齐心协力,康茂胜公司按注册要求补足出资,马佐里公司仍会冲出困境,现在解散公司将会使广大员工陷入困境。
康茂胜公司答辩称,(一)康茂胜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出资义务,所谓康茂胜公司仅出资50万美元、未完全实缴出资错误。本案是公司解散诉讼,应以工商登记中的股权比例认定股东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不应理涉,在将来清算过程中处理即可。(二)马佐里公司一直处在中方股东及朱鹏先生的控制之下;马佐里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成立至今已连续18年未成功召开过董事会,董事会作为马佐里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形同虚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经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情形,依法应当解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佐里公司、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的上诉请求。
康茂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散马佐里公司;2、马佐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00年8月18日,东台纺织公司(甲方)与康茂胜公司(乙方)签订了《中意合资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成立中外合资企业——马佐里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在注册资本中,中方出资额为9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额的45%,以厂房、土地使用权、设备作价和现金投入;外方出资额为1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额的55%,以设备、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价投入。合资公司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新型纺织机械及成套设备、工程机械。年产纺织机械设备生产线150套。合资期限50年。《合同》、章程对董事会规定如下: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董事会董事长总裁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一名,由甲方委派;乙方可委派一名董事经理代表董事长总裁指导协调合资企业的所有业务活动;甲乙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可授权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2000年8月18日,康茂胜公司委派阿蒂尔.卡莫齐、马可.卡莫齐、鲁德维可.卡莫齐、谢以宁为首届董事会董事,并由阿蒂尔.卡莫齐任董事长,谢以宁任副总经理。
2001年8月12日,东台纺织公司(甲方)、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康茂胜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中意合资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合同>的修订》(以下简称《修订协议》)。各方约定吸收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新的投资方,东台纺织公司转让10%的股权给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各方持股比例变更为:康茂胜公司55%,东台纺织公司35%,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0%。康茂胜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意大利马佐里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阿蒂尔.卡莫齐)向合资公司交付相应的出资,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审计报告显示,康茂胜公司已经于2002年2月22日实际向合资公司出资1,100万美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修订协议》及章程对董事会规定如下: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丙方委派四名,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或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甲乙丙三方应保证董事会组成人员的稳定;丙方可委派一名可信任的人代表董事长总裁指导协调合资企业的所有业务活动;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宜;董事长是合资公司法定代表担任总裁职务。董事长因故不能在合资企业所在地行使其权力时,可临时授权常务董事代为行使;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二的董事参加出席董事会,董事会方为有效。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这种提议须确定董事会将被请求决定的会议议题;董事会可以以董事人员不出席的方式召开。在此情形,董事长应向要求其他董事以寄发传真,电报航空挂号信或国际快件的形式进行投票表决。每位董事必须在董事长的投票请求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以传真或挂号信进行投票……
后合资公司组成了董事会,共有七名董事,其中外方有阿蒂尔.卡莫齐、马可.卡莫齐、鲁德维可.卡莫齐、谢以宁,中方有朱鹏、薛红林、吴宝义。阿蒂尔.卡莫齐任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朱鹏任总经理。
2005年6月1日,意大利马佐里股份公司向东台纺织公司、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佐里公司、朱鹏、薛红林、吴宝义发函,提到:1、合资企业的管理运作不规范问题。中方股东声称近年来合资企业未召开过正式的董事会议,因为没有任何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实际上,合资企业的董事曾于2002年以及2003年在东台召开过董事会会议,但是朱鹏先生作为中方委派的董事拒绝在相关董事会会议纪要和/或决议上签字,致使没有形成经签署的董事会纪要和/或决议,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朱鹏先生的不合作行为。2、根据合资企业合同和合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董事可以代表其他董事参加会议。在2005年5月22日的会议上,朱鹏先生出示的其代表其他中方董事的授权书可能并非其他中方董事签署,就上请朱鹏先生解释。3、根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纪录,合资企业于2001年3月16日在盐城工商局进行了董事会名单的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董事任期为四年,因此合资企业的各位董事任期已经届满,请中方确认应由中方股东委派的新的董事名单,并尽快通知外方股东。外方股东亦将如此行事。4、根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纪录,朱鹏先生由中方股东推荐担任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并于2000年8月18日在盐城工商局进行了备案。根据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总经理任期为四年,因此朱鹏先生任期已经届满。所以,外方股东和外方董事宣布,朱鹏先生不得以“总经理”身份以合资企业名义或者代表合资企业行事,但是这就不应妨碍合资企业为严格遵守中国法律进行必要的行为(比如,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基金)。外方股东和外方董事否认在朱鹏先生不具有总经理职权下朱鹏先生或者合资企业的所有行为而导致的任何责任。请中方股东确认新的总经理人选,并尽快通知外方股东,以便尽快召开董事会例行任命合资企业总经理……东达纺织公司、东达集团庭审中陈述,在此期间,也曾对意大利马佐里股份公司发送信函,就有关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和答复,但是均未果。
关于董事会未能召开的原因,东达纺织公司、东达集团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系马佐里公司董事长阿蒂尔.卡莫齐没有召集。目前为止,马佐里公司未能召开过一次成功的董事会会议,对该事实,康茂胜公司、东达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一致认可。
关于康茂胜公司提出要求查阅马佐里公司的财务报表,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一审庭审中陈述,根据合同约定,马佐里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向董事会报告,而不是向单个董事进行发送。
马佐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但马佐里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仍为阿蒂尔.卡莫齐。
关于公司解散,第三人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两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散;一审第二次庭审后,又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不同意解散。
另查明,2005年10月31日,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朱鹏,注册资本2295万美元,地址为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经营范围为激光切割机、二氧化碳激光发生器制造;纺织机械、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通用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制造等。2007年3月20日,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朱鹏,注册资本1568万元人民币,地址东台市东达路8号,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通用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制造、销售等。
还查明,1994年6月20日,东台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996年12月31日,东台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江苏东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达集团,即本案第三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中股东的实质条件;2、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系一起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2、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中股东的实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这里的股东,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股东资格的审查,依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即可,而无需审查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形。本案中,依据工商登记资料,马佐里公司注册资本共计2000万美元,股东东达纺织公司出资700万美元,占股权的35%;东达集团出资200万美元,占股权的10%;康茂胜公司出资1100万美元,占股权的55%。康茂胜公司的股权占55%,已达到法律规定的10%。因此,康茂胜公司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3、关于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司法解散,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马佐里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合营企业只设董事会,不设股东会,故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召开董事会会议即是合营企业作出经营决策的方式。马佐里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马佐里公司共有董事七人,外方有阿蒂尔.卡莫齐、马可.卡莫齐、鲁德维可.卡莫齐、谢以宁,中方有朱鹏、薛红林、吴宝义。根据康茂胜公司、东达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自马佐里公司于2000年8月成立以来,至目前为止已17年,双方虽曾就公司经营有过协商,但尚未形成过正式的董事会决议;马佐里公司董事长阿蒂尔.卡莫齐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通常情形下,应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未能形成董事会决议,阿蒂尔.卡莫齐仍然是马佐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茂胜公司多次要求查阅马佐里公司财务信息,但马佐里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康茂盛公司无法参与马佐里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马佐里公司已经连续多年未能召开董事会,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鉴于马佐里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办理外资审批手续,康茂胜公司与第三人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履行报批手续及公司清算等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马佐里公司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马佐里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康茂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2、马佐里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陈述马佐里公司目前资不抵债;二审庭审中,康茂胜公司亦陈述马佐里公司早已停产,目前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马佐里公司、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系住所地在意大利的康茂胜公司作为外方股东要求解散中外合资企业马佐里公司的纠纷,故本案属涉外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康茂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
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马佐里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康茂胜公司出资额为1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额的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康茂胜公司作为持有马佐里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康茂胜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不影响其起诉解散马佐里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康茂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并无不当。
三、马佐里公司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董事会是马佐里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马佐里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佐里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形成过正式的董事会决议;马佐里公司的董事长阿蒂尔.卡莫齐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但其至今仍登记为马佐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进行变更;康茂胜公司与东达纺织公司、东达集团亦曾就马佐里公司的经营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但均未果;中外股东均确认马佐里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综上,马佐里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散马佐里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马佐里公司、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马佐里公司、东台纺织公司、东达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红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