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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泰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伊春中兵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6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泰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新兴街门市房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俊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中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丰林社区永胜街。
法定代表人:徐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斌,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北方光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新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伊春市稀金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丰林社区永胜街。
法定代表人:施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黑龙江泰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中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衡阳北方光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原审第三人伊春市稀金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2018)黑0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华,被上诉人中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斌,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蔚,原审第三人稀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中兵公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兵公司、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兵公司自2009年成立至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每年召开相应次数的股东会及董事会,未对公司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董事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目前部分董事、监事申请辞职,符合解散公司的要件。二、北方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的会议纪要表明,北方公司准备从采矿及探矿业务中撤出,北方公司已经没有从事该方面经营活动的意愿。中兵公司未向伊春市红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山公司)支付1.2亿元尾款,导致红旗山公司未将采矿许可证过户至中兵公司名下,中兵公司无法从事采矿及探矿工作。三、公司没有经营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撤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监事报酬、收购尾款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现中兵公司没有经营活动,已经造成了资产闲置,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及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四、一审法院认定泰瑞公司未就解散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审查,未要求公司减资或者其他股东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进而认定本案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律规定不当。一审法院已多次组织各方就本案进行调解,仍未能解决本案争议,表明泰瑞公司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程序和其他解决途径。五、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北方公司用所持有中兵公司全部股权置换哈尔滨建成集团北方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未实际履行错误。北方公司的控股股东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导航公司)公告表明,北方导航公司与哈尔滨建成集团北方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完成了中兵公司的股权置换,中兵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哈尔滨建成集团北方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已与中兵公司无关联,因此本案应追加哈尔滨建成集团北方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以下两部分内容错误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包括:1.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公司与泰瑞公司设立中兵公司收购红旗山公司等三家公司经营性资产及辰能公司股权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三公司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当,该协议内容违法公平原则,且未经北方公司上级公司中兵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光电公司)董事会批准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中兵公司召开一次股东会错误,应为召开了两次股东会。二、《北方公司与泰瑞公司设立中兵公司收购红旗山公司等四家公司经营性资产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兵公司依约支付了收购红旗山公司采矿权的1.05亿元价款,但红旗山公司至今未将采矿权过户至中兵公司名下,致使中兵公司无法经营,泰瑞公司系享有红旗山公司70%股权的股东,该责任应由泰瑞公司承担。因红旗山公司采矿权无法过户,中兵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要求继续履行《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的诉讼,泰瑞公司为阻止中兵公司维权共提起了七、八个诉讼,包括本案公司解散之诉,如中兵公司被解散北方公司所投一亿元资金将无法收回。三、中兵公司自成立至今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作决议系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不能证实存在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北方公司辩称,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不同意解散公司。
稀金公司述称,中兵公司未正常经营,前期没有经营地点,变更后的地点没人上班,董事长期冲突,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决议,公司解散有利于挽回小股东的大额资金投入。
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中兵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8日,北方公司、泰瑞公司与红旗山公司、伊春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逊克县胜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伊春辰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签订《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北方公司出资1亿元、泰瑞公司出资2500万元,组建中兵公司,注册资本为1.25亿元,其中北方公司占80%股权、泰瑞公司占20%股权。中兵公司组建后,由中兵公司收购红旗山公司、金鑫公司、胜辉公司、辰能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山等四家公司)所有经营性资产,从事采矿及探矿工作。中兵公司收购四家公司金额为2.25亿元,收购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收购款为1.05亿元,该款在中兵公司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三期收购款分别从中兵公司2010、2011年净利润中支付,第二期收购款于某11年1月前支付,支付数为中兵公司2010年净利润的60%;第三期收购款于某12年1月前支付,支付数为全部剩余尾款。中兵公司支付第一期收购款1.05亿元后,四家公司将其享有的采矿权证、探矿权证及其他经营性资产转让给中兵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家公司应在收到第一期收购款后10个月内,将全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若未能按期办理完毕,转让方股东应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转让方股权无偿转让给中兵公司。同日,北方公司、泰瑞公司与红旗山公司、金鑫公司、胜辉公司和持有辰能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曲东宾签订《收购三公司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除另行约定中兵公司收购辰能公司100%股权内容外,其他事项与前述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二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和泰瑞公司依约于某09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中兵公司,注册资本为1.25亿元,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50年12月24日。北方公司出资1亿元持股80%,泰瑞公司出资2500万元持股20%。董事5人,北方公司推荐3人,泰瑞公司推荐2人。2011年7月8日,中兵公司召开首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及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了《关于某11年度经营计划的议案》《2010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北方公司退出的议案》等多项议案。2011年12月16日,中兵公司召开首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及2011年第三次股东会,同意北方公司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兵公司80%股份,中兵投资公司(泰瑞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兵投资公司)不放弃股权优先受让权。2012年3月11日,北方公司、中兵投资公司与担保人红旗山公司、胜辉公司签订《关于中兵公司80%股权转让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北方公司将持有的中兵公司80%的股权公开挂牌转让,中兵投资公司有意通过进场摘牌的方式取得股权。后北方公司挂牌转让中兵公司8.466%股权。2014年7月2日,稀金公司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产权交易取得了中兵公司8.466%股权。北方公司另持中兵公司71.534%股权亦进行了两次挂牌,但均因无人摘牌,股权转让未能成功。2014年10月27日,中兵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及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全票通过并形成决议:1.通过了《关于北方公司用所持有中兵公司全部股权置换哈尔滨建成集团北方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公司全体股东放弃对北方公司所持有中兵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通过了《关于红旗山矿业资产划转的合作协议》《关于中兵公司整体资产的租赁协议》《关于中兵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同日,中兵公司与四家公司签订《关于红旗山矿业资产划转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各方继续履行2009年所签,关于红旗山矿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即将红旗山采矿权转至中兵公司名下。中兵公司已按2009年约定价格支付相应价款,金鑫公司资产已交付中兵公司,该交易不再作为协议项下内容,但金鑫公司需将相关资产权属证明过户给中兵公司。同时约定,注入标的为红旗山采矿权,转让价格以2009年所签关于矿权转让合同为准,中兵公司已支付各方1.05亿元,矿权过户后,中兵公司对红旗山公司负债3,465.8万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协议中的胜辉公司及辰能公司资产不再作为交易标的。同时,北方公司还与中兵投资公司、稀金公司签订《关于中兵公司整体资产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将中兵公司整体资产以租赁方式交给稀金公司管理。稀金公司每年向北方公司与中兵投资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北方公司与中兵投资公司按各自在中兵公司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北方公司租赁收入优先减持中兵公司股份。同时对委托经营的标的、租赁费用、经营期限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1月12日,中兵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方公司将持有中兵公司80%股权中的8.466%股权,以902.7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稀金公司。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某14年11月13日准予中兵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于当日换领了新的营业执照。2015年8月4日,中兵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了选举董事和监事的决议。
2010年5月12日,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泰瑞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中兵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投资公司)。2011年12月31日,中兵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新的营业执照。2012年1月11日,中兵公司股东泰瑞公司变更为中兵投资公司。2015年11月20日,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兵投资公司将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泰瑞公司。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11月9日,北方公司委托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向泰瑞公司、红旗山公司、稀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上述公司停止开采红旗山公司铁矿,并停止销售源自红旗山公司铁矿的任何矿产品,北方公司保留因违法开采给其及中兵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追索权。2017年12月底,中兵公司就与红旗山公司等几家公司之间协议履行问题提起诉讼,要求红旗山公司等几家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2016年11月16日,中兵公司就上述事项召开2016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董事7人,实到7人,4:3通过):1.要求红旗山公司停止开采红旗山公司铁矿;2.要求红旗山公司停止销售源自红旗山公司的产品;3.中兵公司保留因红旗山公司以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追索权。2017年12月4日,中兵公司向董事送达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议程及议案,将董事会时间定于某17年12月20日,确定审议议题为:1.审议《中兵公司关于决定采用司法途径解决红旗山矿业的违约及违法行为(包括金鑫矿业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支持和参与红旗山矿业违法采矿及销售等行为的议案》;2.审议《中兵公司关于撤销公司2014年和2015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内容的议案》。后中兵公司会前提出异议,但董事会仍如期召开并形成决议(董事7人,实到7人,4:3通过),审议通过了上述两个议案。2017年12月4日,中兵公司向全体股东发送了会议通知、议程及议案,召集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2017年12月20日,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当日,全体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签到。中兵公司及其股东涉诉案件还包括:1.泰瑞公司诉北方公司质押合同纠纷;2.中兵公司监事沈宏波诉中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3.泰瑞公司诉中兵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一案;4.泰瑞公司诉中兵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案。上述案件一审期间正在审理过程中。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兵公司租赁胜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伊春区红升办丰林社区永胜街的三层楼房作为办公地点,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017年2月至12月31日中兵公司账户无资金往来,账户余额为0元。2017年4月27日,中兵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财务凭证等材料交给法定代表人徐作斌保管。
一审法院另查明,目前中兵公司股东为北方公司、泰瑞公司、稀金公司。其中,北方公司出资8,941.75万元,持股71.534%;泰瑞公司出资2,500万元,持股20%;稀金公司出资1,058.25万元,持股8.466%。中兵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电传、电报、传真、挂号邮件方式或专人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法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共7人,其中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北方公司推荐4名董事候选人,中兵投资公司推荐2名董事候选人,稀金公司推荐1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会议应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通知用电传、电报、传真、挂号邮件方式或经专人通知全体董事。公司重大业务决策需要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可不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公司全体出席会议董事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生效。董事会不能通过的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中兵公司营业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章程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兵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泰瑞公司持有中兵公司20%股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现泰瑞公司要求解散中兵公司,但持有中兵公司71.534%股权的北方公司不同意解散,持有中兵公司8.466%股权的稀金公司未发表意见,故泰瑞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需审查中兵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公司僵局是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继续存续将会造成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损失,此时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兵公司股东为北方公司、泰瑞公司、稀金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七名董事均是按照公司章程依法由三位股东推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定期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但中兵公司自2009年成立至今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召开相应次数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经审查,2016年至今中兵公司仅召集了二次董事会和一次临时股东会。2016年11月、2017年12月的两次董事会如期召开并形成决议。2017年12月召集的临时股东会是否真正召开,因该案一审期间正在审理中,暂不予认定。但泰瑞公司陈述2017年12月临时股东会未能实际召开的原因仅为程序违法,而并非因股东矛盾导致无法召开,中兵公司董事会完全具备重新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目的是由于公司僵局原因而导致未能开会,如果只是客观上没有召集股东会或召集程序不当,并非是因僵局原因导致的,不能就此认定为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故本案不能认定中兵公司存在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泰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兵公司自2009年成立至今,存在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时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而从中兵公司三位股东的股权比例看,北方公司享有71.534%的绝对控股权,在股东会议上完全可以形成有效决议。
(二)中兵公司董事、股东之间虽存在矛盾,但证据显示上述矛盾仅是在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对采矿权等协议履行问题意见不一致导致的。2016年至2017年公司股东、董事一致就该问题进行磋商,虽意见未能统一,但形成过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严重矛盾。虽泰瑞公司陈述中兵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多次涉讼,但经审查所有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实其中存在虚假诉讼或诉讼不当。故尚未达到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解决的程度。
(三)不存在中兵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中兵公司系泰瑞公司与北方公司为履行2009年12月8日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设立的,目的是收购红旗山公司等相关资产,继续从事采矿及探矿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虽多次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均未能实际履行,红旗山公司采矿权至今未过户至中兵公司名下,故中兵公司至今未从事采矿等经营活动。虽泰瑞公司陈述系大股东北方公司怠于履行股东职责,致使公司未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但经审查,中兵公司未能开展经营活动,系与案外人协议未能完全履行造成的,并非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存在障碍,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有无办公场所及选派董事等问题,与强制解散公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虽泰瑞公司认为北方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做出许多不利于中兵公司的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但经审查,现中兵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无证据证实北方公司存在利用控股地位侵害中兵公司或泰瑞公司权利,并造成损害。即使北方公司损害中兵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给其造成损害,泰瑞公司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否存在上述行为与中兵公司应否解散无必然联系。此外,中兵公司已就红旗山公司采矿权转让等事宜提起诉讼,要求红旗山公司等几家公司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该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中兵公司的利益。若中兵公司通过诉讼取得采矿权,即可具备恢复公司经营的条件,如在此时解散中兵公司,将不利于公司对外利益的追诉,并对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产生较大阻碍,损害全体股东利益。相反,中兵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中兵公司及股东泰瑞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以,尚不能认定中兵公司出现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不宜解散中兵公司。
二、《公司法》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并非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分歧的唯一途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备要件。股东只有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强制解散公司。虽然泰瑞公司、北方公司、稀金公司在近两年的公司决策上存在分歧,股东利益等方面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但泰瑞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客观上未尽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程序和其他解决途径,未曾就解散公司事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未要求公司减资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律规定,故对于泰瑞公司直接起诉主张解散中兵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在后续经营中出现章程约定或者法定解散情形,股东可以内部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中兵公司目前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泰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泰瑞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1.《北方导航公司关于部分资产置换关联交易预案的公告》;2.《北方导航公司关于子公司北方公司挂牌出售中兵公司股权的公告》;3.《北方导航公司关于子公司北方公司挂牌出售中兵公司股权的进展公告》;4.《北方导航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5.《北方导航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6.《北方导航公司独立董事关于部分资产关联交易的预案的独立意见》;7.《北方导航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意在证明:北方导航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将其通过北方公司持有的中兵公司71.534%股权,与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置换。目前北方公司名下的71.534%中兵公司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公司与中兵公司已无关系,北方公司无心经营中兵公司。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目前中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北方公司,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中兵公司的股东。泰瑞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无心经营中兵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泰瑞公司控股的红旗山公司未将采矿权过户到中兵公司名下导致公司经营存在问题,责任应由泰瑞公司承担。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意见相同。
第二组证据,1.中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关于中兵公司召开2018年股东会会议的回函》及《关于追究不履职董事责任的议案》等议案;3.泰瑞公司、稀金公司于某18年12月27日向中兵公司股东会、大股东北方公司、徐作斌发送的《关于回复函的回复》。意在证明:北方公司在中兵公司另外两位股东泰瑞公司、稀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于某18年12月27日单方召开中兵公司2018年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及全部3名董事会成员均由北方公司指派”的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中兵公司股东会因股东之间矛盾激化,泰瑞公司、稀金公司已无法参与中兵公司经营管理。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兵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中兵公司依法召开了2018年股东会,中兵公司董事会向泰瑞公司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材料,但是泰瑞公司没有参会。中兵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北方公司对稀金公司提出的议题置之不理,双方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议,已经没有继续经营中兵公司的可能。
第三组证据,《关于子公司北方公司挂牌出售中兵公司股权的公告》。意在证明:北方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兵光电公司基于集团公司战略经营需要,出售其所拥有的中兵公司股权,因此本案股东之间的矛盾系因北方公司意在退出中兵公司,而并非基于采矿权产生的纠纷。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因为中兵公司经营情况及北方公司是否退出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要件。中兵公司经营困难主要原因是红旗山公司没有将采矿权过户到中兵公司名下,该责任应其股东泰瑞公司承担。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中兵公司新注册地址经营情况录像及配套公证文件三份。意在证明:受泰瑞公司委托,公证人员于某19年5月多次到中兵公司住所地,证实中兵公司新注册地无工作人员工作,未开展经营性业务。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中无公证员工作证复印件,且公证员仅有一个人,所附光盘并未封存,仅在三个时间段进行公证,不能说明中兵公司没在此办公。工作人员没有在上述三个时间工作,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必备条件。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意见相同。
第五组证据,关于红旗山公司等四家公司处理权证变更登记意见的报告(复印件)。意在证明:由于北方公司对中兵公司的投资不足导致红旗山公司股权暂缓过户。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报告能够证实中兵公司、北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经营性资产过户,不是股权的过户。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意见相同。
第六组证据,《关于中兵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函》。意在证明:北方公司退出中兵公司的原因并非因红旗山公司采矿权纠纷。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函中没有经手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骑缝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北方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兵公司股份已经过泰瑞公司同意。中兵公司与泰瑞公司的矛盾主要是红旗山公司采矿权没有依约转让造成的。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意见相同。
第七组证据,起诉状。意在证明:泰瑞公司已经对北方公司2017年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提起无效之诉。北方公司召开的本次中兵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2018年泰瑞公司已经就撤销中兵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并被法院裁定驳回。该份起诉状系2019年泰瑞公司又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2018年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基于股东会决议存在提起的诉讼。本次诉讼泰瑞公司又主张决议无效,就同一事实提出了两个不同理由自相矛盾。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三、六组证据系北方公司的上级公司调整集团内部股权架构的管理行为,与是否应当解散中兵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应当解散中兵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发生于泰瑞公司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之后,该公司虽未参加股东会,但不能证实起诉前中兵公司已经连续两年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管理陷入僵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泰瑞公司举示第四组证据目的是证明中兵公司是否开展经营业务,但公司歇业并不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2011年由中兵公司出具,所称投资不足并非指北方公司,不能达到泰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仅能证实泰瑞公司就2017年12月20日中兵公司临时股东会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不能证实该次股东会无效,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泰瑞公司申请证人原中兵公司的经理卢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5年至2018年中兵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中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能够证实《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签订时,红旗山公司不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泰瑞公司及红旗山公司对北方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卢某作为中兵公司的经理放任红旗山公司违约,损害了中兵公司利益。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泰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中兵公司应当解散,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中兵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伊春中院(2019)黑07民终84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泰瑞公司诉请撤销中兵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2017年12月20日)决议,伊春中院依法驳回泰瑞公司该项起诉,证明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泰瑞公司已就该案提起了新的诉讼,同时根据判决内容,2017年12月是否召开股东会无法认定,不能证明2017年12月中兵公司召开了股东会。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二组证据,1.北方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兵光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47次会议公告即临时股东会大会通知;2.中兵光电公司关于矿业权取得的提示性公告;3.中兵光电公司《关于控股北方公司对外投资公告》;4.中兵光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47次会议决议,意在证明:北方公司与泰瑞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收购的是相关单位经营性资产。案涉《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经过了北方公司控股公司中兵光电公司董事会批准。与另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不同。
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真实、有效。证据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收购三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关于第二、三期付款由项目公司和转让方另行约定,亦证明案涉合同都是北方公司草拟的。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收购三公司合作协议》真实,对双方有约束力。同时证明本案已由采矿权转让变更为股权转让,矿业权转让需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案并不是泰瑞公司或红旗山公司不去办理矿权转让,是因为依据《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因投入采矿生产不满一年而无法转让。证据4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收购三公司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当时协议约定矿权转让,但2014年协议各方已经就2009年的协议做了变更和补充。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组证据,关于四家公司全部权证变更登记的函。意在证明:这份函是2011年5月19日由上述四家公司给中兵光电公司发的函,函中提到了六方合作协议的准确名字。这个材料正好与泰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提到的函是一致的。证明这个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泰瑞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但由于政府部门受理暂停,导致未能办理完毕。之后,由于北方公司决议转让股权,2014年由矿权转让变成股权转让,同时证明案涉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伊春市太山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意在证明:对辰能公司经营资产的评估,不是对股权的评估。同时证明案涉合作协议有效。
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兵公司的意见相同。
稀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2017年12月20日临时股东会是否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所证事实均与应否解散中兵公司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中兵公司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泰瑞公司委托崔满华、稀金公司委托张文娜作为代理人参加,并在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中签到,但未在表决时签字。2018年10月8日,泰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兵公司2017年12月20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伊春中院于某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黑07民终84号民事裁定认定,中兵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同时以泰瑞公司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该项起诉。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瑞公司以中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为由,请求解散中兵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兵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对此,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当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于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于公司经营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综合分析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公司是否开展经营业务、有无办公场所、是否选派董事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即是否陷入“公司僵局”,为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形式及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中兵公司的股权架构为,北方公司持股71.534%,泰瑞公司持股20%,稀金公司持股8.466%。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为,除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他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根据中兵公司以上股权结构的特点及公司章程规定,中兵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无论是重大事项抑或是普通事项均可以形成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或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因此在股权架构方面,不会导致中兵公司陷入公司僵局,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第一种情形,即“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中兵公司于某09年12月25日成立后,虽然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召开相应次数股东会和董事会,但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并未间断,且对北方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以及中兵公司资产置换、资产划转、整体租赁、红旗山公司采矿权等重大事项,均能作出有效决议。也就是说,中兵公司股东会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尚未失灵。在泰瑞公司于某18年提起解散中兵公司的解散之诉前,即2016、2017年,中兵公司均召开过董事会及股东会,泰瑞公司虽对2017年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诉请法院予以撤销,但已经被裁定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兵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第二种情形,即“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情形并无不当。同时,因红旗山公司的采矿权转让、该采矿权所涉资源的开采、矿产品的销售问题,中兵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股东之间亦产生矛盾,但从2014年10月27日中兵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中兵公司与红旗山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的《关于红旗山矿业资产划转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在支付红旗山公司采矿权转让款1.05亿元后,中兵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继续履行《收购四公司合作协议》,红旗山公司应将采矿权转让至中兵公司名下,“矿权过户后,中兵公司对红旗山公司负债3465.8万元”,之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4日中兵公司董事会、临时股东会又通过决议,要求红旗山公司停止对该公司铁矿开采、产品销售,由此可见中兵公司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但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解决,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第三种情形,即“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综上,泰瑞公司起诉解散中兵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解散公司的情形。除以上规定外,按照《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解散公司系解决公司治理僵局,摆脱公司经营困难的最后手段,泰瑞公司退出中兵公司经营,可通过公司减资、转让公司股权等方式保护其权利,如认为控股股东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亦可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在泰瑞公司未向其他股东要求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后,亦未就是否应当解散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况下,径行起诉要求解散中兵公司,确未尽到穷尽救济手段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全部因素未支持泰瑞公司诉请解散中兵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瑞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泰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杰
审判员  时晓明
审判员  王景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孟倩倩
书记员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