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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优而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8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199号之一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嫚,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优而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龙田街西十巷2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杨广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红色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葱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广生,男,汉族,1956年6月6日,住湖南省株州市天元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优而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而快公司),红色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公司)、杨广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庆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广东优而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优而快公司、红色公司、杨广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庆狮公司并未穷尽相关法律途径维护权利的事实是错误的。庆狮公司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以无形资产及现有装修和固定设备出资,优而快公司、红色公司、杨广生辩称庆狮公司没有对优而快公司进行投资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单方面取消庆狮公司的股东资格,召开股东会时将庆狮公司拒之门外,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股东之间长期分歧对抗,无法保障优而快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优而快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来说造成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继续存在使股东庆狮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二、庆狮公司在优而快公司的股权已经被司法冻结,庆狮公司不能通过正常股权转让、退股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经营;且优而快公司的另一股东红色公司目前涉及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诈骗罪,股东之间丧失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庆狮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庆狮公司的合法权益。
优而快公司、红色公司、杨广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庆狮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庆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优而快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优而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红色公司(甲方)与庆狮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开发中国汽车售后服务市场决定共同进行PSA集团旗下欧洲维修EUROREPAR品牌汽车维修连锁业务,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注资乙方公司,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以保障项目顺利完成。(二)甲方注资后改组乙方股份结构,由原来的于立100%股份变更为甲方40%,于立40%,杨广生20%。(三)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杨广生担任,总经理由于立担任,常务副董事长由王定银担任。(四)公司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运作资金由甲方出资,乙方以无形资产及现有的装饰及固定设备出资,乙方2016年1月1日前债权债务及资产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4月7日,庆狮公司与杨广生、红色公司共同成立优而快公司。根据优而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红色公司出资数额2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3.31,出资比例40%;杨广生出资数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3.31,出资比例20%;庆狮公司出资数额2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3.31,出资比例40%。另于公司章程第八条中载明上述股东姓名、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
2018年1月3日,优而快公司向红色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截止2017年12月31日实缴资本18764697.55元;红色公司出资人民币16164497.55元,占公司实缴资本的86.14%。同日,优而快公司向杨广生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截止2017年12月31日实缴资本人民币18764697.55元;杨广生出资人民币2600200元,占公司实缴资本的13.86%。
2018年7月7日,优而快公司向庆狮公司发送《催缴注册资本通知函》称:“截至2018年7月1日,本司累计出资人民币18764697.55元,其中红色公司出资人民币16164497.55元,杨广生出资人民币2600200.55元,贵司至今没有履行出资,在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出资12509798.37元,如逾期不履行出资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本司将依法定程序处理贵司的股东资格,贵司将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7日,优而快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通知各股东于2018年11月5日下午三点在广州市开发区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第八条有关股东出资金额、时间、方式事项。
2018年11月5日,优而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庆狮公司弃权、公司实缴资本股东红色公司同意、杨广生同意,以上表决合计占实缴资本表决权的100%通过以下决议事项:一致同意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八条出资时间修改为截至2018年11月20日前实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按照截止2018年11月20日前实缴资本为准。如果公司股东没有按期出资,则视为放弃出资。
同日,优而快公司签署《章程修正案》,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八条:出资时间修改为截止2018年11月20日前实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按照截止2018年11月20日前实缴资本为准。如果公司股东没有按期出资,则视为放弃出资。
2018年11月21日,优而快公司再次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通知各股东于2018年12月8日15时在广州市开发区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取消庆狮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按照股东实际出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
2018年12月8日,优而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记载:本次会议应到股东代表三人,实到股东代表2人,实缴资本0元的庆狮公司弃权。……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取消庆狮公司的股东资格。2.同意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8764697.55元人民币。其中红色公司实缴资16164497.55元(86.14%)、杨广生实缴2600200元(13.86%)。3.同意公司注册地址由原址:广州市黄埔区房变更为现址广州市黄埔区。4.同意修改有关公司章程。
诉讼中,庆狮公司表示优而快公司设立时,由庆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立担任优而快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时庆狮公司将其承租的场地部分转租给优而快公司共同经营使用,2017年1月期间,于立的总经理职务被优而快公司罢免,经营场地也被业主收回,此后优而快公司搬迁经营地址未告知庆狮公司,庆狮公司也无法派员参与优而快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8年期间,优而快公司共召开了三次股东会会议,庆狮公司也曾派于立出席会议,但于立去到会议现场后,由于杨广生等人拒绝其带人入内,因此未实际参加会议。
优而快公司与杨广生、红色公司均表示确认于立在2017年1月1日前曾任职优而快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并称由于优而快公司将场地租金交给庆狮公司后,庆狮公司未及时向业主缴交导致业主扣押优而快公司的场地、设备等,对优而快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优而快公司罢免了于立的职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的问题,杨广生表示2017年期间股东口头约定将认缴改为实缴,且其与红色公司均已实缴注册资金,故要求庆狮公司也缴纳其出资。
根据优而快公司2019年1月8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股东仍记载为杨广生、庆狮公司、红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庆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优而快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一、关于庆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优而快公司虽主张其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取消庆狮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优而快公司并未对其工商登记作出相应变更,庆狮公司作为登记持有优而快公司40%股权的股东,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据此,优而快公司主张庆狮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优而快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导致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问题达成有效决策,从而引起的经营管理困难。
本案中,庆狮公司起诉认为优而快公司经营期间各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优而快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明确,能够召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依其股权结构完全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有效决策。事实上,优而快公司也曾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1日向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并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客观上也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而庆狮公司在知晓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以及审议事项的情况下,无合理事由不予出席股东会会议是其自身行为选择,不能以此认定股东会会议机制的失灵。即使如庆狮公司所述,其因人事任免、公司经营场所变更等事项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或其就股东会审议事项持有异议,庆狮公司亦可循求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或通过股权转让、退股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经营,但事实上庆狮公司也并未穷尽相关法律途径维护其权利的行使。因此,在优而快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仍可有效运转的情况下,庆狮公司主张优而快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并请求予以解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优而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庆狮公司的主张均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在优而快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并未失灵的情况下,庆狮公司并未行使上述法律赋予的权利而直接向一审法院诉请解散公司,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庆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庆狮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庆狮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优而快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页面截图,拟证明庆狮公司在优而快公司的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其不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2.有关红色公司的7份《受案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优而快公司的另一股东红色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优而快公司与杨广生、红色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过,庆狮公司在优而快公司的股权被冻结是因其自身未履行生效判决所致,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证据2《受案回执》没有原件,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的公司解散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优而快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既然选择设立公司,就应遵从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规则,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庆狮公司主张因优而快公司各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公司已陷入僵局状态,诉请解散优而快公司,但却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主张。庆狮公司上诉所称的因杨广生等阻挠无法正常参加股东会会议,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庆狮公司在优而快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冻结,系因庆狮公司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致,其可先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解除股权冻结,庆狮公司上诉称因股权冻结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退出公司经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庆狮公司上诉称因另一股东红色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庆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优而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优而快公司仍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庆狮公司诉请解散优而快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庆狮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