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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辽船清华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船体构件(营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8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辽船清华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渔市办事处造船里19号。
负责人:王绍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船体构件(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渔市办事处造船里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秀华,辽宁船舶工业园责任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银凤,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营口辽船清华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船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船体构件(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船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银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船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刚、龙连,被上诉人北方船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秀华、刘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船清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方船体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北方船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北方船体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根据被上诉人北方船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动迁辽宁船舶工业园补偿协议书》的约定,2010年3月2日起北方船体公司投资上诉人辽船清华公司的4106平米(后改为5644平米)的土地被动迁,意味着即日起北方船体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依法剥夺,彻底丧失了对辽船清华公司的投资权,彻底丧失了股东资格,而不仅是其在土地动迁之前以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但没有将土地过户到辽船清华公司名下的问题了,已经演变为其完全丧失了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成为一个全部丧失投资的彻头彻尾的假“股东”,其在工商部门有没有股东登记已经无任何法律意义了(辽船清华公司将在必要时启动解除、注销北方船体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的法律事实,单凭工商部门无任何法律意义的股东登记来认定北方船体公司仍享有股东资格,属于对北方船体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这一事实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
辽船清华公司在一审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已经证明了辽船清华公司为北方船体公司将投资土地过户到辽船清华公司名下缴纳了契税,从而有力地驳斥了北方船体公司所谓的因辽船清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王绍全要节省相关变更登记的费用才导致投资土地未过户到辽船清华公司名下这一谎言。而北方船体公司对此契税完税证的质疑是错误的,因为证明此契税是为了土地过户缴纳,不仅有完税证上支票存根所显示的土地契税为证,而且该完税证所显示的计税金额一栏明确写着400,000.00元,与北方船体公司投资土地的评估价值完全相符。若北方船体公司认为此契税不是土地过户而是房屋交易所产生,那么其就应举证辽船清华公司有过房屋交易,且交易的金额是400,OOO.OO元,否则其质疑错误的。而一审法院采纳北方船体公司这一质证意见,得出此“完税证无法证明该契税系针对案涉土地所缴纳的”这一结论,则是错误的。
二、辽船清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不存在。辽船清华公司在一审出具的所得税《营口银行电子缴纳付款凭证》所显示的某几月合计缴纳或某月单计缴纳的所得税金额与相关年度的年终利润表所表示的所得税费用相一致,从而足以证明辽船清华公司所提交的所得税证据就是反映相关年度盈利的证据,而不是某几月或某月盈利的证据,也证明了辽船清华公司提交的2013-2017年五套会计报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采信上述证据,并得出辽船清华公司经营管理正常且盈利的结论,而一审法院认为辽船清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错误。且不说辽船清华公司盈利,就是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辽船清华公司在持续纳税这一条,也得不出辽船清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而从举证责任来看,举证证明辽船清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北方船体公司的责任,北方船体公司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来证明辽船清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北方船体公司诉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更何况辽船清华公司已用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与财务报表反证证明其经营管理正常且盈利。自然人股东王绍全因病去世,其持有的90%辽船清华公司股权登记未发生变更,但因在2017年6月9日王绍全、孙银凤夫妇将其夫妻共有的90%辽船清华公司股权中60%分别赠与给王绍刚30%、王绍昌30%,而在王绍全因病去世后孙银凤自然分得15%的辽船清华公司股权,余下的15%辽船清华公司股权也已经被合法继承,故孙银凤、王绍刚、王绍昌早已是辽船清华公司的股东,并且又合法增加了王葳和于喜珍,只是没有修改章程、变更股权登记,一审法院的90%辽船清华公司股权无持有人是不成立的,90%辽船清华公司股权已经全部拥有了持有人,能够组成股东会,也能够召集股东会会议对重大事项形成决议,公司管理不会陷入僵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辽船清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北方船体公司辩称,一、北方船体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一)辽船清华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内容:1.2005年1月公司成立之初北方船体公司持股10%;2.2010年6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5年8月30日分别形成三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均显示北方船体公司持股10%。北方船体公司认为十年中发生的四次公司注册档案中都确认了北方船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或者王绍全不认可北方船体公司股东身份,在十年间岂能不提出异议?且北方船体公司已经完成实际出资义务,所以北方船体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二)辽船清华公司称北方船体公司出资土地在2010年已被政府动迁,所以对土地丧失了使用权,没有了出资土地就等于丧失了股东资格。北方船体公司认为这一观点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北方船体公司取得股东资格是基于公司章程(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北方船体公司完成了出资土地义务,也在注册部门完成了登记,因此具备合法的股东身份。如果辽船清华公司对北方船体公司的股东身份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另外,北方船体公司出资的土地从公司设立之日2005年1月就依法属于公司所有,为公司财产,2011年发生被动迁的事实是针对土地的使用者公司而言,辽船清华公司称动迁时土地还是属于北方船体公司所有,是对《公司法》第26条的错误理解。(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暂且不论没有办理土地过户的责任在谁一方,仅仅依据本案土地从公司设立之初就交给公司使用的基本事实,以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合法的。(四)辽船清华公司提交《契税完税证》证明因北方船体公司原因未办理土地变更过户手续。首先,北方船体公司认为该问题是涉及股东出资是否有瑕疵的纠纷,辽船清华公司若存疑应该另案起诉,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出资土地的关键事实,所以该观点不能对抗北方船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次,北方船体公司已经将出资土地涉及变更过户的手续交给公司,公司全权由股东王绍全一人管理,北方船体公司不过问任何公司事务,所以土地未能办理过户责任不在北方船体公司,《契税完税证》不能证明股东资格问题。
二、辽船清华公司公司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应予解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l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案涉公司的情况完全符合解散的法律规定,即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决议,公司管理处于僵局,也无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首先,公司另一股东王绍全于2017年12月去世。北方船体公司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是基于对王绍全对特殊气体经营能力的信任,现王绍全去世,丧失了公司设立之时“人和”的法律特点,王绍全家人称可以代替王绍全出面经营管理公司,北方船体公司对此不信任,依法有权利拒绝。其次,公司紧邻辽河大桥下方桥基,而公司是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按照工商经营执照显示“依法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可是公司至今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辽船清华公司称还在继续经营显然违法,就此问题原审代理人曾经前往消防部门调查,结论如前所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为之办理许可证,特别是在严格管控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今天,所以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经营下去,辽船清华公司称一直在合法经营,完全与事实不符。再次,公司所在地域已被营口市政府动迁,整个被动迁区域中只剩公司一个孤岛,继续经营成为不可能。(二)辽船清华公司称王绍全生前处置了其名下股权,因此王绍全的两个弟弟和妻儿均是合法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北方船体公司认为该观点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两个弟弟不是法定的继承人,所谓的赠与股权实际是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北方船体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是无效的转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半数股东同意,在没有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无效。所以辽船清华公司公司目前股东只有北方船体公司一人,无法召开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三)公司面临的僵局无法解决,只有解散公司才能避免公司资产遭受更大的损失。就王绍全家人和公司而言,他们明知除了解散公司别无它路,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异地搬迁,可是这种方式他们不予考虑,只是希望不同意解散公司坚持下去,从北方船体公司获得更大的经济补偿而已,因为诉讼之前和诉讼中,辽船清华公司一直在补偿价格上向北方船体公司提要求,北方船体公司同意按照市政府给付的补偿,同等地给付辽船清华公司,可是120余万元对应两千万元的差价,实难达成一致。
三、针对案涉公司建设项目合法性的问题,北方船体公司认为案涉公司建设项目是不合法的,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不可能通过整改使之合法化,因此公司从设立之初至今都在违法状态下程序,该事实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危险审查办法》”),是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但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八号令《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8号令”)是2006年1月10日执行的,同时前述的《危险审查办法》予以废止。案涉公司是2005年5月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如果登记之初就办理一些公司的建设项目手续,那么确实是应该执行《危险审查办法》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没有办理,此后办理就应该执行生效的八号令的相关规定。按照第八号令的规定,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应当历经以下程序,建设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而本案公司至今没有提供8号令所规定的各种手续,是没有合法手续的一个建设项目。《消防法》第22条、23条,也对易燃易爆气体的合议体的充装站作出了相关规定,案涉公司亦受该法的调整。一审期间北方船体公司曾向消防部门调查得知案涉公司在消防部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对于建设项目合法性的问题,北方船体公司在一审时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且因为辽船清华公司也有义务证明案涉公司建设项目的合法性。但是辽船清华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建设化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通过向发证的营口市行政审批中心调查得知,经营许可证和公司项目建设安全许可是两者截然不同的,前者归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后者归消防部门管理。因为经营许可只涉及对企业安全规章制度专职安全管理员的任命、从业人员的培训、安全经营保证书等方面,而本案公司缺少的却是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正因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并且2005年5月31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二零零五十五号文件中根据营口市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作出了一个15号决定,因此该公司的土地证根本无法办理,房产证也无法办理,气站所有设施手续也不可能具有合法手续。辽船清华公司称其已缴纳土地过户相关税费,因为北方船体公司的原因才不能办理土地过户的观点错误,真实的原因是由于以上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的缺失,北方船体公司认为案涉公司建设项目合法化已成为不可能。根据以上事实,北方船体公司认为建设项目合法性不具备,且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合法经营,也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银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北方船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辽船清华公司(公司资产暂定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辽船清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0日,北方船体公司与辽船清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绍全签订辽船清华公司设立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9日,辽船清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经营截止日期为2054年8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是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有储存)、乙炔、氢气、氮气、混合气、丙烷(无储存)(只限工业生产原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辽船清华公司发起人为股东王绍全、北方船体公司,其中王绍全以固定资产和现金作价出资36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90%。北方船体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4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10%。辽船清华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守约股东或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解除、注销其股东资格,造成守约股东或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各股东固定资产出资必须在工商注册后半年内过户到新公司。第十三条约定:(一)股东享有召集和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二)根据其出资份额或比例对股东会审议事项或议案进行表决的权利;(三)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文件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四)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五)依照出资比例请求分配红利或获取股利的权利;(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股东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如数如实认缴出资。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有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王绍全先生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经理一名,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第三十条规定,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八)召开股东会议。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孙银凤系案外人王绍全妻子,王绍全、孙银凤于2017年6月9日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辽船清华公司90%的股份无偿赠与王绍全的二弟王绍刚30%、三弟王绍昌30%,王绍全、孙银凤及王绍刚、王绍昌分别在《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处及受赠人处上签字,该《赠与合同》已经营口市公证处公证。王绍全已于2017年12月8日因病去世,其所持有的辽船清华公司股权登记尚未发生变更。孙银凤、王绍昌、王绍刚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声明所载王绍全的继承人分别为孙银凤、王绍昌、王绍刚,因北方船体公司不予配合,至今无法变更股东名册,三人一致同意以孙银凤领名参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诉讼。
又查明,北方船体公司作价40万元出资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土地登记卡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北方船体公司,即北方船体公司未将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更名在辽船清华公司名下;辽船清华公司坐落于案涉土地之上,即北方船体公司已将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给辽船清华公司使用。2010年3月2日辽船园与市政府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辽船园工业园补偿协议》,对1,604,807.30㎡土地进行动迁补偿,其中包括了北方船体公司名下的57,324.00㎡土地,本案中北方船体公司用于作价出资的4106㎡土地在57,324.00㎡土地证中,即在被动迁范围内。
再查明,2009年5月18日,辽船清华公司申报的消化气站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07年5月29日,辽船清华公司申报的氧气站建筑工程经营口市消防局验收合格;2017年7月5日,营口市行政审批局向辽船清华公司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解散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北方船体公司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主体是否适格、辽船清华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一、关于北方船体公司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主体是否适格。
北方船体公司未将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更名在辽船清华公司名下,但已实际交付给辽船清华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方船体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工商备案登记显示北方船体公司已经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且辽船清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根据公司章程第十条已解除、注销北方船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北方船体公司仍享有股东资格,持有辽船清华公司10%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有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北方船体公司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辽船清华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辽船清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为王绍全持股比例为90%,北方船体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现持股90%的大股东王绍全已于2017年12月死亡,王绍全虽有继承人,但其持有的辽船清华公司股权尚未发生继承,现辽船清华公司90%的股权无持有人,其仅有持股10%的北方船体公司一个股东,无法组成股东会亦无法召集股东会会议对重大事项形成决议,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且北方船体公司无其他救济途径,其无法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会提出股权回购申请,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北方船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船清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北方船体公司作为持有1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辽船清华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辽船清华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辽船清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在本诉之外,还存在公司拆迁的利益之争,虽然经过充分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北方船体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是否适格以及辽船清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的条件。
关于北方船体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方船体公司作价出资的土地已交付给辽船清华公司使用,并且公司《章程》中载明北方船体公司持股10%,工商登记中也载明此事项,北方船体公司也一直以股东身份出现在变更登记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北方船体公司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辽船清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股东双方就公司经营等问题发生争执,无法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对重大事项形成决议。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并且北方船体公司无其他救济途径,亦无法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会提出股权回购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散辽船清气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营口辽船清华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营口辽船清华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祥楹
审判员  陈 建
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识睿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