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海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南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韦海书。
一审第三人:温远生。
一审第三人:李盛东。
上述三位一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权威,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维良。
再审申请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及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黄维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南华、黄权威,被申请人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李经强,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威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维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否解散,依法应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才可依据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即使华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也不能成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刘海提起诉讼主张华城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账目未公开、股东要求分红未果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审判决以已废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得出必须“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结论错误。2001年公司章程于2001年9月5日由原股东韩国贵、张锋签署,早已废止。在第2次、第3次股东变更后,新股东均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华城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获知,通过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的有4次:2003年6月30日修正、2004年2月25日修正、2005年1月22日修正和2006年3月5日修正。这4次修正案的修正内容均与2001年公司章程的内容不符,但与2006年公司章程相符,证明华城公司每次变更股东,新股东都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虽然均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但不影响新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2006年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六个月前要形成一致决议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因此,2017年3月23日,华城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将公司营业期限定为长期,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华城公司目前是依法长期经营,不存在营业期限届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海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承担。
刘海辩称,(一)刘海诉请解散公司,既引用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也列举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条件。虽然原审判决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只提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此一法定解散理由及相应法条,有所欠缺,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华城公司以营业期限已经延长为由主张应继续存续,理由不充分。华城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于2017年3月23日炮制了一份程序不合法、内容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并利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知道华城公司已被判决解散的事实取得备案,其完全是为了申请再审而制造证据。(三)华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至二审判决作出前,华城公司已持续7年多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刘海多次书面请求召开股东会议,华城公司均未予回复,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董事长韦海书长期不召开董事会,刘海身为董事的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但任命不是公司股东的李承霖担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期满后公司也未对不尽职的监事进行改选。公司监督机构实际已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四)华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刘海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刘海虽为持有华城公司18.67%股份的股东及董事,但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其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此外,华城公司是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完成华城项目后,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财务报表虚假,长年以亏损挂账,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实际控制股东韦海书等对2007年7月股东会决议以分红款抵扣认购的商铺款的事实予以隐瞒,仅对刘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及给付购房款,进行差别化对待,致使股东矛盾进一步激化。刘海发现实际控制股东韦海书、股东李盛东、温远生、监事李承霖以及其他财务人员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实名举报,但因被控告人阻挠,案件至今没有进展。(五)华城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刘海试图通过转让股权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方式进行救济未果,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原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综上,华城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12年3月7日届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刘海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的陈述意见与华城公司的意见一致。
刘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华城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城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原股东为韩国贵、张锋。该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约定,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解散的其他事由出现时。第四十八条约定,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经营期限时,应由股东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股权变更,华城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3月5日作出章程修正案,修改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为温远生出资517.64万元,占注册资本17.97%;韦海书出资639.41万元,占注册资本22.2%;黄维良出资611.06万元,占注册资本21.21%;刘海出资537.48万元,占注册资本18.67%;李盛东出资574.41万元,占注册资本19.95%。2007年6月3日,华城公司就股东股份分红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刘海对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决议确定的分红方案无依据,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1月17日,华城公司就工程款债务问题召开股东会,刘海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该会议决议各股东分别再向公司出资共计22万元,其中刘海应出资4万元。2009年7月26日,华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由各股东委派财务人员或亲属一人或本人参加审核公司财务、项目部收支情况。审核后各股东不得再就财务问题纠缠。审核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时间为10天。股东未派人参加,其他股东的审核结果有效。二、审核后,涉及税金、房产办证等税费的支出。在公司款项不足部分,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现金出资,在公司办公室或财务通知后五日内支付。逾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刘海参加此次股东会且未有异议。
2012年3月9日,华城公司以刘海未返还借款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海返还借款284781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29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海向华城公司返还借款2847819元。刘海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2014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10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定刘海的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
2012年,刘海以华城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城公司返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海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8日,11月26日,刘海以书面方式向华城公司分别就公司盈利分配方案及精简人员配置事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两份书面提议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华城公司。
另查明:华城公司2007年至2011年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经营状况分别为:2007年全年净利润-1214753959元;2008年全年净利润-9990434.31元;2009年全年净利润27737996.74元;2010年全年净利润-2157199.04元;2011年全年净利润-1417156.85元。
再查明:华城公司目前使用的有效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长期。庭审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华城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届满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指定华城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该公司办理延长经营期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华城公司未能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2015年10月30日,刘海就华城公司成立后所有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2002年至2007年间华城公司变更事项工商登记档案,未发现华城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该公司经营期限。
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华城公司。
华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海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规定,华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2年华城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没有证据证明华城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虽华城公司目前使用的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记载为长期,但不足以证明华城公司已依法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华城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解散。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华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提议;证据2.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通知;证据3.华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4.华城公司章程;证据5.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以证明华城公司已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证据6.2001年9月5日通过的华城公司章程;证据7.2006年3月5日通过的华城公司章程;证据8.2003年6月30日华城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9.2004年2月25日华城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0.2005年1月22日华城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1.2006年3月5日华城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以证明2001年9月5日通过的华城公司章程已被废止。刘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反映了华城公司于2017年3月召开股东会延长经营期限以及修订公司章程,均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进行,且股东会议通知程序违法。因此,股东会决议和修订的公司章程均为无效。对证据6、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几份证据只能证明2001年9月5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且需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方可延长期限,不能体现公司章程已经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2006年3月5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该章程修正案中黄维良的签名与本案开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黄维良的签名不一致。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同意华城公司的意见。
刘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华城公司是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华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证据2.华城公司开发资质查询结果,以证明华城公司目前无开发资质,处于歇业状态。证据3.华城公司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查询结果,以证明华城公司只开发了大地华城一个项目。证据4.大地华城开发项目的预售许可情况查询情况,以证明大地华城项目是2005年批准预售的项目,现早已建设销售完毕。华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华城公司未经营已歇业。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的质证意见与华城公司的意见一致。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华城公司提交的除证据7以外的证据,因刘海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对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认定部分予以评述。对证据7,因刘海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海提交的证据,因华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在认定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华城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将公司营业期限定为长期,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刘海的答辩意见以及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的陈述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就本案而言,首先,华城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本案中,虽然华城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但是根据合计持股60.12%的股东(温远生17.97%、韦海书22.2%、李盛东19.95%)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海不参加股东会,华城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华城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刘海称其与黄维良的股权合计已经超过华城公司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但刘海并无证据证明黄维良同意解散公司。至诉讼时,黄维良虽未出庭并陈述意见,但其已经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认定其是否反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刘海提出公司机制失灵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华城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华城公司的登记状态是存续,《开发资质查询结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查询结果》《预售许可情况查询结果》也不能证明华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刘海还主张华城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开发大地华城公司一个项目,该项目已经建设销售完毕,华城公司无存续必要。但在再审庭审中对于法院“公司现在经营情况怎样”的询问,华城公司回应称“部分公司车位未销售完毕,现在正在正常经营。主要原来的项目未销售完毕,现在无新的项目开发”,对此刘海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华城公司并未陷入公司经营管理失灵无法正常运转的局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华城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前已述及,华城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在此前提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刘海主要因要求华城公司分红未果以及公司财务不公开等事项而与华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属于股东分红请求权、知情权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刘海主张华城公司仅对其提起返还借款诉讼属于差别对待,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支持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令刘海返还借款。华城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刘海主张差别对待,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华城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混乱,存在内外账、会计账和出纳账常年不符、款项支付不明、财务凭证不齐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刘海主张华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经营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刘海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实华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本案诉讼来看,刘海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的确难以调和,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华城公司各股东之间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化干戈为玉帛,求同存异,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
此外,关于华城公司营业期限是否届满问题。现有营业执照上显示营业期限为长期,在再审庭审中,华城公司举证证明在2007年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营业期限已为长期,虽然现并无证据证明2007年前股东会已经形成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但刘海通过受让华城公司的股权在2007年前成为股东,在本案诉讼前对华城公司营业期限登记为长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并不符合华城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事项。
综上所述,华城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不应予以解散,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刘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刘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海负担。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