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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江、邹维伦与上诉人许典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3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江,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香,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许江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维伦,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典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露,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江、邹维伦与上诉人许典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江的委托诉代理人韩世香、上诉人邹维伦,上诉人许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露、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江、邹维伦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0年11月13日明细单上记载的297515元(人民币,下同)为盈余分配款并判决许典顺支付许江、邹维伦盈余分配款分别为99172元、99172元,共计198344元;2、依法判决许典顺支付许江、邹维伦保险赔款分别为16700元、16700元,共计334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典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原判第一、二项即判决许典顺对已领取的执行款项26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给许江、邹维伦各86667元、86667元无异议,但一审对盈余款297515元及保险赔款5万元予以驳回错误。(一)关于保险赔款。2009年3月,承包经营的“港鑫998”机驳货船从重庆行驶至湖北省××星××附近水域触礁,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系许典顺负责经办,所有票据均由其持有,故举证责任应由许典顺承担。(二)关于盈余分配款297515元。2010年4月23日,因发包方将“港鑫998”机驳货船转让,导致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故合伙期间于2010年4月23日提前结束。2010年11月13日,许典顺与许江、邹维伦进行结算,扣除全部开支后,尚有盈余现金277115元,另在许典顺处还有10000元挂靠费及10400元现金,上述款项共计297515元各方签字予以确认。故2010年11月13日三方签订的明细单就是对“港鑫998”承包结束后的结算。且在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均能证实该款项是盈余分配款。
许典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江、邹维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江、邹维伦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一审对许典顺领取执行款即26万元后应予扣除5万元开支,以及分别以折算案外船舶股份、抵扣案外船舶亏损的方式与许江、邹维伦进行分配的事实未予查明。1、2008年9月,重庆市万州区五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导致“港鑫998”机驳货船滞期造成损失,后许江、邹维伦委托许典顺具状起诉五星公司要求支付滞期费系客观事实。从(2009)武海法重字第6号案件可以看出是许典顺垫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8130元,至少该笔费用未予扣除。2、应支付给邹维伦的7万元,经协商已通过折算案外船舶即“航远939”船舶股份的方式予以抵扣。3、应支付给许江的7万元,经协商已通过抵扣案外船舶即“恒洋号”船舶亏损的方式予以分配。4、2009年2月19三人签字确认的《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在2010年11月13日三人签字的一份数据明细单之前,许江、邹维伦以该数据明细单作为最后一次结算依据具状起诉,至少应证实该数据明细单系合伙终止时而非经营过程中的记账单、明细单上的项目为盈余而非债务、明细单上的金额为应收款项而非应付款项、明细单上款项的意图以及明细单上相应款项项目金额为许典顺占有等,但许江、邹维伦仅单方说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许江、邹维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许江、邹维伦明确以2010年11月13日三人签字的一份数据明细单作为最后一次结算并据此具状起诉,足以说明其于2010年11月13日起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未分配的款项,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丧失胜诉权的后果。2、一审时,许典顺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2月19三人签字确认的《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许江、邹维伦一审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许典顺的证明目的。该清单上明确载明账回收后,按实际结账金额分红,但许江、邹维伦否认《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为结算依据,坚持以2010年11月13日三人签字的一份数据明细单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而该明细单并没有对许典顺附加将来领取执行款项有告知的义务。故一审依据《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上记载的案款金额28万元(查明后为26万元)以及其他记载内容为由推论许江、邹维伦自知道许典顺领取执行款且未进行分配之日计算相应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当。3、一审既然认定通话录音不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4段通话录音的效力,又间接适用自认制度即许江、邹维伦自述于2016年7月30日从五星公司得知执行款已付清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许典顺的抗辩意见明显不当。
许江、邹维伦原审诉称:1.判令许典顺支付许江船舶承包经营分红款209171.7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许典顺支付邹维伦船舶承包经营分红款209171.7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典顺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许典顺与许江、邹维伦约定,合伙承包经营“港鑫998”机驳货船,承包期为3年,承包金为72万元/年,每季度交纳,另交纳20万元风险抵押金。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比例为各占1/3,每人交入伙金13万元,共计合伙入股金39万元。许典顺向许江、邹维伦二人分别收取合伙入股金13万元并出具收条。2009年3月3日,三人补签了合伙承包船舶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港鑫998”机驳货船,承包期为3年,上交发包方20万元风险抵押金。承包该船由许典顺牵头,主管业务,邹维伦主管机舱、油料及出纳等,许江主要负责该船收支账目兼水手。该协议生效后,三人继续合伙经营。
2008年9月,因五星公司导致“港鑫998”机驳货船在重庆市朝天门码头停靠多日,给三人造成巨大损失。许江、邹维伦二人委托许典顺将五星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09年2月19日,许典顺、许江、邹维伦三人签字确认了《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清单载明,“邹维伦经手运费外收如下:2008年6月运纸运费款25800元;2008年长寿李春明运费余款34450元;海事法院判决生效28万元;以上三笔账收回后,按实际结账金额分红。”
2010年4月23日,因“港鑫998”机驳货船所有权人将船舶转让给他人,三人承包结束。
2010年11月13日,许典顺、许江、邹维伦三人在一份数据明细单上签字。该明细单载明:“3月13日转104000;经营款40526;轮6600;铁板6900;圆钢10000;保证金余款53600;架子油布38000;13213+4276=17489邹;合计277115;挂靠10000未算;余款10400未算。”
2012年1月7日,许典顺在申请执行五星公司一案中与五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3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1)武海法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五星公司与许典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五星公司向许典顺支付26万元,许典顺收到该款项后,该案终结执行。许典顺已收到执行款2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许典顺、许江、邹维伦等三人系个人合伙承包经营船舶关系。三人按照各占1/3的出资比例,于2008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于2010年4月23日实际结束合伙。许江、邹维伦二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合伙期间许典顺占有且未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合伙财产共计627515元,包括三部分:一是五星公司的执行款28万元(庭审中确认为26万元);二是许典顺从保险公司领取的5万元保险赔款;三是2010年11月13日明细单记载的297515元。下面就这三部分逐一进行分析评判:
关于五星公司的执行款。现已查明,因五星公司给“港鑫998”机驳货船造成的损失,许江、邹维伦二人委托许典顺将五星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2009年2月19日,许典顺、许江、邹维伦三人在《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待海事法院判决生效的款项收回后,按实际结账金额分红。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许典顺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月7日,许典顺与五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许典顺收到执行款26万元。许江、邹维伦主张应将执行款全额按合伙比例分配,不得扣除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有些费用在合伙中已支付。许典顺抗辩,实际收到执行款26万元,其中,律师费和差旅费垫付了5万元应予扣除。剩余21万元,以折算案外船舶股份和抵扣案外船舶亏损的方式与邹维伦、许江分别进行了分配。即使许江、邹维伦否认对该款进行分配,但二人于2012年3月8日知晓许典顺领取该款项,以此计算,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在许江、邹维伦明确否认的情况下,许典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对26万元执行款进行分配或折抵的事实,其陈述无法认定。许典顺代表三人提起诉讼,按照《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约定,其应当在收到执行款后,告知许江、邹维伦二人并与其进行分配。许典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领取执行款后告知了许江、邹维伦二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许江、邹维伦知道许典顺领取执行款且未进行分配之日起算,二人自述于2016年7月30日从五星公司得知执行款已付清,故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许典顺主张代垫的律师费和差旅费5万元应当从执行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由许典顺个人实际支付,且《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也没有涉及5万元律师费和差旅费这笔金额不小的款项,而仅仅约定“海事法院判决生效的款项收回后,按实际结账金额分红”,故不能排除律师费和差旅费的支出系从合伙款项中支出的可能性,许典顺主张应在执行款中扣除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许江、邹维伦按出资比例对执行款26万元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典顺应当向许江支付执行款1/3的份额计86667元(26万元×1/3),向邹维伦支付执行款1/3的份额计86667元(26万元×1/3)。
关于5万元保险赔款。许江、邹维伦二人主张,2009年3月,“港鑫998”机驳货船在湖北省××星××附近水域发生触礁事故,许典顺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款5万元未进行分配。许典顺当庭否认领取了该款项。许江、邹维伦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对于许典顺领取保险赔款5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定。对于许江、邹维伦要求分配保险赔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1月13日明细单记载的297515元。许江、邹维伦主张,该明细单是合伙终止后三方结算的账目记录,297515元盈余由许典顺占有,应予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明细单并没有对整个账目的性质进行说明,也没有对各项目及其数额的性质进行文字描述。从内容看,无法认定这是合伙终止的结算单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记账单,也无法认定各项目是盈余或是债务,是应收款项还是应付款项。尽管许江、邹维伦、许典顺三人均在明细单上签字,但是没有表明款项总额或分项数额记载的意图。其次,许江、邹维伦关于297515元盈余由许典顺占有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许江、邹维伦对每一个分项数额进行了说明,例如许典顺收到转账104000元,邹维伦交给许典顺17489元现金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许江、邹维伦对许典顺占有盈余款的陈述与合伙承包船舶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合。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港鑫998”机驳货船,由许典顺牵头主管业务,邹维伦主管机舱、油料及出纳等,许江主要负责该船收支账目兼水手。据此,关于许典顺占有现金盈余的说法与合伙协议的约定是矛盾的,难以采信。许江、邹维伦主张分配297515元盈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江、邹维伦、许典顺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各占1/3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许典顺取得的执行款26万元,系合伙财产,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江支付86667元;二、许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维伦支付86667元;三、驳回许江、邹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许江、邹维伦负担4436元,由许典顺负担3139元。
本案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许江、邹维伦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农行卡号62×××19(户名:邹维伦)、时间为20100301-20100330的交易明细,载明当月13日发生了一笔“付方发生额”,转支金额为54000元,发卡银行于2018年5月11日打印盖章。证明2010年3月13日通过银行直接向龚小清名下所持银行卡号62×××11转账。庭后邹维伦提交了交易当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龚小清存款凭条。
许典顺质证认为:该笔54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并未载明款项支付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10年11月13日所记数据明细单第一笔:“3月13日转104000元”,对其中邹维伦通过银行转款5.4万元,邹维伦提交了5.4万元取款、龚小清存款凭条及当日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故对邹维伦2010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5.4万元给龚小清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余款5万元许典顺是否收取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评判。
上诉人许典顺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许江、邹维伦起诉时所提交的有关许典顺《户口证明》婚姻状况一栏载明为离婚,该《户口证明》打印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2、2016年6月15日、7月7日、7月19日、7月30日,邹维伦与许典顺及案外人通话。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2010年11月13日的对账明细单所载明的款项能否作为本案合伙盈余款予以分配;2、许江、邹维伦所称的5万元保险理赔款是否应予分配;3、许典顺主张的股份折算及亏损抵扣能否成立;4、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2010年11月13日的对账明细单所载明的款项能否作为本案合伙盈余款予以分配。
此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许江、邹维伦、许典顺三方签字的所谓“对账明细单”能否作为许江、邹维伦主张的事实基础。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船舶因转让致三人合伙经营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终止之后,许江、邹维伦多次要求许典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及财产予以结算,直至2010年11月13日许典顺、许江、邹维伦三人经过对账并在一份数据明细单上签字。许江、邹维伦一、二审期间为此专门提交了针对相应每笔款项的明细说明,并在庭审时回答了法庭的相应调查询问。从该单据所载明相关账目的明细来讲,特别从该单据尾部写明的“挂靠10000未算;余款10400未算”来讲,其目的应理解为双方对“港鑫998”转让之后对该轮合伙经营期间相关债权债务哪些已算或“未算”部分的一个初步对账,虽然一时无法认定其性质、或是应收还是应付款项,并进而认定该明细单载明的款项就一定被许典顺所占有或持有,这是其一。其二,本案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表明,2010年3月13日,作为合伙承包经营“港鑫998”轮出纳的邹维伦当天向案外人龚小清通过银行转款5.4万元,虽然许江、邹维伦声称龚小清即是许典顺的妻子,但与其一审提交的有关许典顺《户口证明》婚姻状况一栏载明为离婚的事实存在矛盾。其三,同时本庭注意到这样的事实,根据三方2009年3月3日补签的《合伙承包船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所承包经营的“港鑫998”轮船由许典顺牵头,主管业务;邹维伦主管机仓、油料及兼出纳,许江主要负责该船收支账且兼水手。该约定内容在其执行中,有可能多少存在与合伙经营事务实际不符的情形,但由此认定2010年11月13日对账单上每笔款项都为许典顺占有、并负支付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并不充分。据此,许江、邹维伦上诉要求许典顺分配297515合伙盈余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二)关于5万元保险赔款问题。
对于许江、邹维伦主张的5万元保险赔偿款问题,许典顺实际并未否认涉案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也未对其具体金额提出相应异议,只是抗辩该笔理赔款是支付给了涉案船舶的挂靠方银河公司,自己并未占有。可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3月,而此后即2010年11月13日三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并未涉及该笔保险理赔款项,且作为合伙人的许江、邹维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5万元保险赔款应予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许典顺主张的折算及抵扣能否成立。
关于许典顺声称的经协商,邹维伦的7万元已通过折算“航远939”船舶股份的方式予以抵扣的问题,以及许典顺声称的许江的7万元已通过抵扣“恒洋号”船舶亏损的方式予以分配的问题。经查,许典顺声称“航远939”船舶股份的折算、“恒洋号”船舶亏损的抵扣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原审认定其陈述无法认定,进而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及是否已过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合伙经营及其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配或清算纠纷,是三个合伙人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不完全等同于合伙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求权纠纷。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许典顺实际并不否认“港鑫998”2010年4月23日转让之后许江、邹维伦一直要求对账结算的事实,否则难以解释2010年11月13日三方在同一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这是其一。其二,在双方对合伙经营盈余收入的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这种争议不仅表现在2009年2月19日《三股东在奉节红湾子算账清单》这种阶段性、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也表现在2010年4月23日港鑫998”2010年4月23日转让之后,这种合伙终止后有关债权债务的结算、清算存在争议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许江、邹维伦不得已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在双方存续争议的情形下,许江、邹维伦一方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多方寻求和努力解决“港鑫998”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清算事宜,包括2016年6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与许典顺及相关人员多次通话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自2016年7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许典顺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许江、邹维伦及许典顺上诉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许江、邹维伦负担3030元,许典顺负担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