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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峥与张宝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35   收藏[0]

(2008)宣民初字第04546号 


原告杨峥,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深圳报业集团驻北京办事处记者,住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一区10号楼1204号。

委托代理人王林,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良,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创博睿视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3区3号楼2单元402号。

原告杨峥与被告张宝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峥诉称:2007年1月,杨峥、张宝良、何继胜、李冰协议四人各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开办北京创博睿视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被告张宝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确定杨峥作为公司监事。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法批准该公司设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后,张宝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给三股东通报就用公司的注册资金交付他个人的各种消费,并将公司价值26 000元的资产拉走据为己有。现杨峥诉至法院,要求张宝良赔偿公司损失  41 247元。庭审中,杨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张宝良拉走的物品中能够返还原物的,要求张宝良向公司返还原物。

被告张宝良辩称:杨峥提交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只能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收支情况,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支付个人消费。现文化公司尚未解散,杨峥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用现金抵消物品,更无权将价值26 864元的物品降为  26 000元。张宝良将其私人汽车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报销因此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并无不妥。张宝良是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经营行为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职权的规定。杨峥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杨峥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杨峥、张宝良、何继胜、李冰四人各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设立文化公司。由张宝良担任文化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系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峥担任文化公司的监事。文化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职权做出如下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八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化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在经营期间,文化公司发生了房租、装修、工资等多项费用。2007年7月29日,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四名股东共同做出决议:一、2007年7月29日起停止营业,此后任何人不得再利用公司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三、公司办理善后手续期间,全体股东决定聘用杨晓军负责值守公司,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其他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处置公司资产。决议做出后,文化公司不再进行经营。文化公司股东达成口头协议,在张宝良报销其它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的情况下,张宝良可以处置公司财产。2007年9月2日,张宝良将文化公司财产搬出文化公司经营地址,但并未将其它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全部予以报销。2007年10月,文化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现文化公司已无经营地址。张宝良将公司所有的电脑、打印机、空调、摄影套灯等财产置于其家中,供其使用。

另查,文化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购置电脑一台,价格为6600元;2007年3月17日购置惠普牌打印机一台,价格为844元;2007年3月17日购置U2牌200W摄影套灯,价格1730元;2007年6月28日购置春兰牌三匹空调一台,价格为5199元。

上述事实有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财产清单、发票、收入支出明细单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宝良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享有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相应职权。张宝良有权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张宝良有权依据这些职权制定财务制度、报销制度及工资发放制度。杨峥未能举证证明张宝良支出停车费、汽油费、差旅费、过路费及职工医药费等费用系张宝良的个人消费。现文化公司未建立财务制度,张宝良将未超出正常经费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在公司进行报销,并无不当,不能认为其侵犯了文化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对杨峥要求张宝良向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宝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有权制定职工薪酬标准,并向职工支付报酬。张宝良正常履行职务,杨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宝良向公司职工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杨峥要求张宝良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文化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亦没有经营地址,文化公司的财产由法定代表人张宝良管理并无不当,但张宝良不能将公司财产放置家中并使用。庭审中,张宝良承认将公司的电脑、打印机、摄影套灯及春兰空调放置家中,由其使用,故张宝良应将上述财产返还文化公司,若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购置价格向文化公司赔偿损失。杨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化公司所有的其它财产已被张宝良侵占,因而杨峥要求张宝良返还其它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创博睿视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U2牌200W摄影套灯一套、春兰牌三匹空调一台;张宝良如不能向北京创博睿视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物品,则应赔偿北京创博睿视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相应损失(电脑价值六千六百元,惠普牌打印机价值八百四十四元,U2牌200W摄影套灯价值一千七百三十元,春兰牌三匹空调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杨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杨峥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张宝良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