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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谈某、吴某、上海华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98   收藏[0]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晓梅,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上海华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以上三个被告共同代理人陈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被告上海华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12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梅,被告谈某、吴某、华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签订《聘用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聘用被告谈某担任公司销售执行副总裁;聘用被告吴某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兼商务部经理。聘用期限为一年。其间,被告谈某、被告吴某以原告名义至山东潍坊中医院洽谈新建病房门诊大楼购置医用设备和医用家具业务,但在签约前,被告谈某、被告吴某投资入股被告华典公司,将原属于原告商业交易机会据为己有,并以被告华典公司名义与山东潍坊中医院和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谈某、被告吴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和竞业禁止义务,也违反了《聘用协议》的约定,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1、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将其通过被告华典公司所得的收入归原告所有(该收入待司法审计查明后核定);2、被告谈某、被告吴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3、被告谈某、被告吴某、被告华典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4、被告谈某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50万元、被告吴某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谈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一份; 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一份;2、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名片各一张;3、2006年3月20日被告谈某签阅的公司规章制度及公司管理组织架构图签约记录一份;4、被告谈某于2006年10月8日参加公司例会汇报有关山东潍坊中医医院业务的记录;5、被告吴某于2006年4月10日参加公司规章制度及公司管理架构图培训的会议记录。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于2006年分别与原告签署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担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谈某、被告吴某还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3年竞业禁止期等;


第二组证据,2006年10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被告谈某的名片一张;被告华典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一张。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系被告华典公司的股东,且被告谈某系被告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典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


第三组证据,1、2006年3月8日被告谈某以原告名义与山东区域经理李某签订了销售指标承包协议书一份;2、2006年5月15日李某向公司提供山东潍坊中医院购买医疗设备的医院挡案一份以及2006年9月18日-10月13日期间李某向公司汇报潍坊中医院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3、2006年8月28日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出具给原告的出差计划一份;4、2006年9月27日被告谈某出具给原告的安徽项目情况名单;5、2006年9月8日被告谈某向原告申请暂支单和费用报销单;6、山东潍坊中医院的配置方案及清单;7、原告通过被告谈某、被告吴某提供的并经被告谈某签字确认的潍坊市中医院及分院的“现代医护辅助设备既医用家具配置方案”。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即派员工李某联系山东潍坊中医院的医疗配置设备,嗣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受原告指派前往山东潍坊中医院联系业务时,拟定了出差计划并向原告领取差旅费和工资,山东潍坊中医院及分院的配置设备均由两被告与山东潍坊中医院发生。


第四组证据,1、2006年8月12日至2006年11月8日被告谈某发给原告总裁手机记录;2、2006年8月31日至2006年12月2日被告吴某发给原告总裁手机记录。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于2006年9月-11月以原告高管人员名义在山东潍坊中医院洽谈业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潍坊中医院简况、资金状况资料、应付款说明、医院银行代款卡和密码以及2006年9月21日被告谈某在潍坊宾馆传真给原告的潍坊中医院党委办公会决议。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山东潍坊中医院同意以融资的形式购买原告的设备。


第六组证据,1、2006年10月10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被告华典公司和潍坊中医院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2006年10月10日被告华典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2006年9月20日被告谈某确认的潍坊中医院病房楼设备配置清单。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商业交易机会,转签到自己任股东的公司,合同金额为6,072,994.50元。


第七组证据,1、2007年1月29日由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票的收款人为被告华典公司的汇票一张,金额1,502,994.50元、2006年10月19日出票给被告华典公司汇票一张,金额156万元、2006年10月19日出票给被告华典公司汇票一张,金额240万元以及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7张。2、2006年11月3日被告华典公司与上海新雷酒店设备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制品购销合同》;3、原告自作的与被告华典公司部分产品比价表及原告购货的发票;4、山东潍坊市中医院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销售成交价格表。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华典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潍坊中医院的合同成交后所得利润至少350万元。


被告谈某、被告吴某、被告华典公司辩称,被告谈某、被告吴某不属于公司法所确认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主张的业务也不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被告与山东潍坊中医医院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原告的商业机密。对于原告主张的竞业禁止,应适用劳动法和仲裁调整的范畴。为此,三个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8日潍坊中医院办公会决议,旨在证明潍坊中医院招、投工作于2006年9月8日开标,招投标工作已结束;


2、2006年12月21日闸北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潍坊中医院的调查记录。旨在证明2006年8月潍坊中医院向社会公开招标,2006年9月结束,共9家参加投标,原告没有参加,由被告华典公司中标;


审理中,原告补充如下证据:


1、1999年2月4日原告公司章程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股东会的决议;


2、2006年2月25日原告高层管理机构及组织机构的决议,旨在证明被告谈某被提拔为公司执行副总裁、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任命被告吴某为全公司总裁助理兼商务部经理;


3、2006年3月至9月工资单及银行贷记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谈某在公司所领取工资为公司最高,被告吴某也是高薪;


4、孙某名片、身份证复印件及聘用协议、调查笔录、公证书,旨在证明孙某原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及销售总监,系被告谈某的下属;


5、原告向沈某作调查笔录及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任职的情况;


6、2006年2月5日原告公司例会中被告谈某的谈话记录,旨在证明被告谈某2月5日进公司,同日参加公司例会,要求重新指定营销方案,提出新的公司设想;


7、2006年2月20日原告06春季业务培训交流会议程表,在人事及公司交流规章制度一栏中,被告谈某是主持人,对公司规章制度、营销手册进行了修改,与原告向孙某、沈某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


8、章程修改案,旨在证明在招聘被告之前,原告为了扩大规模、充实队伍规模,对经理及副经理进行了定位。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谈某仅是销售部的执行副总裁,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对2被告谈某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吴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3签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谈某阅读的是组织架构图;对4会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后补,这个会是在2006年9月底开的;对5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谈某和被告吴某受让被告华典公司时,已离开了原告公司。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 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的李某签名是否系李某书写不清楚;对3、出差计划真实性无异议;对4、证据上2006年9月27日时间书写有异议,系后加的;对其他的证据认为有出差计划,但没有实施,也没有报销过。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谈某代李某传真给原告。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因系摘抄可能有出入,但对合同的标的、成交金额无异议,认为该商业机会不系原告,系被告华典公司招投标中标的,不属于任何特定的人。对第七组证据中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有笔误,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的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的证明力有缺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谈某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谈某担任销售部执行副总裁,聘用时间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其中试用期为3-6个月。被告谈某的岗位职责重点是整合、维护和发展被告谈某原有的医疗行业的资源和销售渠道,扩大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全面负责原告中国事业部的国内市场营销工作,督促并协助销售部、市场部、商务部和客户服务部完成公司的营销目标。销售指标为:2006年全年保2,500万元,争3,000万元,其中个人销售500万元-800万元……。被告谈某的岗位待遇:在完成上述销售指标的前提下,基本年薪人民币20万元,其中底薪12万元,各类补贴4万元。协议还约定了竞业保密和违约责任的条约。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聘用协议》,由原告聘请被告吴某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兼商务部经理,时间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3-6个月。被告吴某的岗位职责:重点协助总裁工作,整合、维护和发展医疗行业的资源和销售渠道,扩大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具体负责原告商务公关部的营销工作,配合销售部、市场部和客户服务部和医院投资管理公司完成公司的营销目标……。销售指标:2006年全年保2,500万元,争3,000万元。被告吴某的岗位待遇:基本年薪人民币9万元,其中底薪5万元,各类补贴4万元。协议也约定了竞业保密条约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谈某、被告吴某在履行职责时,因与原告为山东潍坊中医院购置医用设备业务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


1、原告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阅读者记录》中有被告谈某签名“已阅”,原告称该记录附有原告的组织结构图,组织结构图中表明:董事长李某;总裁李某;总裁助理吴某;执行总裁(暂缺);常务副总裁(暂缺);执行副总裁谈某。审理中,被告谈某认为在签阅《公司规章制度阅读者记录》时未见该组织结构图;


2、2006年2月25日原告股东李某、魏侠签名的《关于增设佰健势公司高层管理机构及佰健势(中国大陆)组织结构的决议》一份,该决议内容有:谈某由原销售部执行副总裁提拔任命为全公司执行副总裁,全面负责公司销售工作;吴某为全公司总裁助理兼商务部经理。审理中,被告谈某、被告吴某认为不知道有该决议;


3、2009年4月13日,原告对公司行政部执行副总裁沈某和原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确认被告谈某为公司执行副总裁;


4、原告提供的被告谈某、被告吴某的名片各一张,名片内容为:谈某为销售执行副总裁;吴某为总裁助理、商务专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谈某、被告吴某是否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公司行政秘书笔误将原告与被告谈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上的“销售执行副总裁”打印成“销售部执行副总裁”。从两被告职责范围、名片、公司的组织架构图以及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被告谈某系公司的销售部执行副总裁,被告吴某系总裁助理商务部经理。两被告的职务均未达到《公司法》217条定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不能运用《公司法》148条、149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聘任被告谈某担任公司销售执行副总裁、聘任被告吴某担任公司的总裁助理兼商务部经理系公司的重要职位,并享有最高的薪水待遇,两被告应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聘任被告谈某为公司的销售部执行副总裁、聘任被告吴某为公司的总裁助理兼商务部经理,虽然属于公司的要职,但均系公司部门的管理人员,而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含义的公司经理、副经理。审理中,原告称聘任被告谈某销售部执行副总裁是打印时的笔误,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修正笔误的证据。而一个公司任命制度应该是严格的、慎重的,还应有合法的程序,现原告未能提供对其主张相印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两被告确认其系公司一级副经理职位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禁止、忠实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采用适格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佰健势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秋佩

                            书  记  员    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