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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战学鹏、朱燕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0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苏维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学鹏,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47号1楼2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京,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3楼9单元602号。

上诉人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与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战学鹏、朱燕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82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工程与农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6月至2005年2月,战学鹏被工程与农业公司委派到工程与农业公司在秘鲁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秘鲁华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1年朱燕京被工程与农业公司派往华隆公司工作。2002年4月至2005年2月,朱燕京被战学鹏授予华隆公司特别代理权,行使与战学鹏对华隆公司同样的职权。2005年2月工程与农业公司调战学鹏回国汇报工作无果后,委托审计公司对华隆公司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财务进行审计。工程与农业公司依据审计报告,知悉了战学鹏、朱燕京在华隆公司担任高管期间,并未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华隆公司利益,反而利用其在秘鲁设立的与华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自营公司,在华隆公司的采购、销售业务中为自己或自营公司谋取利益,并且在报销差旅费用、薪资发放等管理事物中,多次不当为自己谋利,战学鹏、朱燕京的行为给工程与农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工程与农业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战学鹏、朱燕京共同赔偿因成立自营公司与工程与农业公司全资子公司交易,给工程与农业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43 911.74美元;2、判令战学鹏、朱燕京赔偿因报销个人出国费用而给工程与农业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62 348.83美元;3、判令战学鹏、朱燕京赔偿因给自己多发工资而给工程与农业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20 366.87美元;4、判令战学鹏、朱燕京共同赔偿因违规发给战学鹏补偿金而给工程与农业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14 352.87美元;5、由战学鹏、朱燕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工程与农业公司与华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工程与农业公司以战学鹏、朱燕京在担任华隆公司高管期间,侵害了华隆公司的利益为由,起诉要求战学鹏、朱燕京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的起诉。

工程与农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工程与农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工程与农业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全资子公司华隆公司,委派战学鹏、朱燕京担任华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全权负责华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战学鹏、朱燕京并未忠实履行职务,给华隆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工程与农业公司作为华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工程与农业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工程与农业公司作为华隆公司的股东,对华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侵权给股东造成的损害,有直接起诉的权利;三、一审法院有责任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不法侵犯,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战学鹏、朱燕京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约束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系依据前述法律设立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华隆公司系依据秘鲁法律设立的公司,现工程与农业公司以战学鹏、朱燕京在担任华隆公司高管期间,侵害了华隆公司的利益为由起诉要求战学鹏、朱燕京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