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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燕华与被上诉人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段普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705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燕华,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一民,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超超,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栎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三号办公楼154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嘉兴红杉坤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周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夫国,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10层2-1002。

法定代表人:宋一民,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夫国,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段普,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沈燕华因与被上诉人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北京数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牍公司)、原审第三人段普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燕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连带赔偿沈燕华的全部损失,共计6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重大事实错误,遗漏了沈燕华的重要证据。在2021年11月8日的最后一次庭审中,沈燕华补充了证据,分别为数牍公司的最新股东名单、数牍公司中标联通公司项目的新闻报道。其中数牍公司中标联通公司项目能够清楚地证明联通公司为数牍公司的重要客户,并非如原审被告所言,数牍公司仅仅是从联通公司获取数据。通过该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的虚假陈述,其谎言不攻自破。但一审判决书遗漏了该证据。除此之外,沈燕华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蔡超超、风投机构人员)在判决书中也未能体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沈燕华存在股权权益,且当时洽谈过股权回购及出售的方案。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执行。通过本案全部证据的展示可以看出,宋一民、蔡超超利用原公司的资源、用原公司的资金支付新公司的注册场地费用,同时在原公司已经架构海外离岸公司承接投资,并已经签署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另行设立新公司进行转移。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证据的展示,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证据链,但一审判决书对此并未进行详细的论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重大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沈燕华最初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起诉,但在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控股地位、恶意注销原公司,导致沈燕华撤诉,另案起诉。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并非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只有这些法律相结合,方能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的司法判例中,当股东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利益归于股东个人。3.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及法律适用不当。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非仅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公司股东亦可因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及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以此纠纷提起诉讼,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北京奇镜数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简称奇镜数汇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成立后,宋一民确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宋一民任职期间,违反对奇镜数汇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转移公司投资机会、客户、技术、资金等,侵害奇镜数汇公司和沈燕华的股东利益,沈燕华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2019年8月5日,宋一民将奇镜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都变更为其母亲祁建军,宋一民实质上一直掌握着对奇镜数汇公司的实际控制。4.一审判决第37页第二段认定事实有误。沈燕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红杉资本”投资原属于沈燕华、宋一民等人组建的奇镜项目创业团队。沈燕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红杉对奇镜数汇公司的投资、贷款支持均是确定的。沈燕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奇镜数汇公司与红杉已基本完成各项合作项目的准备,而未能最终履行相关协议的原因归咎于宋一民。2019年8月12日数牍公司成立,宋一民系该公司股东、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归属于奇镜数汇公司的投资由宋一民带给数牍公司。一审法院已认定证据17红杉过桥贷款相关证据和证据15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显示,红杉对奇镜数汇公司的过桥贷款在2019年7月已基本完成所有准备手续,实际上,双方已签章,而该协议由红杉交给宋一民(证据37),宋一民未将相关协议提供给奇镜数汇公司,将奇镜数汇公司的融资机会无偿转移至新设立的关联公司,严重侵害了奇镜数汇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北京数牍科数牍公司辩称,1.本案是沈燕华因合作不成,为了打击报复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沈燕华所述情况严重失实,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沈燕华也未遭受任何损失。宋一民、蔡超超均是曾在美国微软(Microsoft)、脸书(Facebook)等大型互联网公司工作多年的高端技术人才,在大数据领域有着非常突出的技术专长。2019年,宋一民、蔡超超回国创业,很快得到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等投资机构的关注和认可。后宋一民、蔡超超经人介绍认识了沈燕华,但很快就发现与其理念严重不合、根本无法合作。所以,奇镜数汇公司在存续时间仅仅数月且未开展实际经营、各股东也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经法定程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了。此后,宋一民、蔡超超设立了数牍公司开始经营。而沈燕华在自身没有技术能力、无法独立创业的情况下,看到数牍公司发展越来越好,心生嫉妒。为了实施打击报复、敲诈勒索,沈燕华多次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造谣中伤被上诉人,甚至还巧立名目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了数牍公司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数牍公司属于技术型创业公司,正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未结诉讼的存在直接导致很多投资机构放弃了对数牍公司的投资,很多客户不敢与数牍公司开展合作,数牍公司因此遭受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此外,数百万元资金被冻结也使得数牍公司本就十分紧张的现金流面临巨大压力。这也正是沈燕华提起本案诉讼的真正目的所在!具体而言,沈燕华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以下情况严重失实,须予以纠正:(1)沈燕华所述“上诉人方作为小股东的个人股权(5%)被非法侵害,先是被胁迫低价转让,后来干脆无偿地、通过非法的方式被全部侵占”以及“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控股地位、恶意注销原公司”并非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事实情况是:奇镜数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需由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2019年9月20日的奇镜数汇公司股东会决议,宋一民、蔡超超等签字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沈燕华虽反对清算解散,但宋一民、蔡超超等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故奇镜数汇公司解散注销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沈燕华所述“在上诉人方已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资金、客户资源,且公司已经获得联通等客户认可、红杉资本等投资人投资的情况下,股权被非法剥夺,公司资源被整盘转移”,以及“原审被告一、被告二利用原公司的资源、用原公司的资金支付新公司的注册场地费用,在原公司已经架构海外离岸公司承接投资并已经签署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另行设立新公司进行转移”并非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事实情况是:从2019年5月21日工商设立到2019年9月20日决议解散,再到2019年11月14日工商注销,奇镜数汇公司实际存续仅数月且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各股东仅认缴、尚未实缴出资。作为一个刚刚成立的“空壳”公司,奇镜数汇公司本身从未形成任何属于自身的资金或技术资源,根本不可能吸引宁波栎枫合伙企业这样的投资机构的投资。实际上,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是基于对宋一民技术背景和能力的认可,而与宋一民洽谈投资事宜并签署了股权投资主要条款,而当时奇镜数汇公司甚至还没有成立!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从未与奇镜数汇公司或者沈燕华签署过任何投资协议。此外,也没有任何客户与奇镜数汇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3)沈燕华提及的数牍公司的最新股东名单、数牍公司中标联通公司项目的新闻报道,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事实情况是:宋一民、蔡超超是大数据领域的高端技术人才,其有选择创业合作伙伴的自由。沈燕华主观认为宋一民、蔡超超不与其合作创业就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客观依据。2.沈燕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沈燕华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在整个一审和二审上诉过程中,沈燕华不断变换法律依据,先是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又是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再是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关于公司债券的概念和发行条件),后又变成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甚至还搬出了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根本不管不顾其提出的所谓法律依据的构成要件要求和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但不管其提出何种法律依据,在根本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不管是公司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沈燕华上诉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都必须包括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沈燕华因此遭受了损失;但实际上,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对沈燕华根本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沈燕华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具体而言:一方面,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对沈燕华根本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因为:其一,奇镜数汇公司刚刚成立尚未实际展业,股东也都没有实缴出资,奇镜数汇公司本身根本没有任何客户、技术和资金,也就不存在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和资金被转移至数牍公司的可能;其二,奇镜公司奇镜数汇公司解散注销是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是一家投资机构,投资谁、不投资谁都属于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决策自由,而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从未与奇镜数汇公司或者沈燕华签署过任何投资协议,不可能侵犯奇镜数汇公司或者沈燕华的合法权益;其四,宋一民、蔡超超有选择创业合作伙伴的自由,这本身也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沈燕华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沈燕华依据股权投资主要条款载明的估值条款计算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该条款是由宁波栎枫作为投资机构与宋一民作为创业者签署的,是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根据对宋一民本人综合能力和市场价值的评估给出的估值,与奇镜数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沈燕华更没有任何关系。最后,法律是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依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沈燕华“主观认为”的所谓权益。

沈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连带赔偿沈燕华损失共计600万元;2.判令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相关涉案主体情况

奇镜数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85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股东持股比例为:宋一民持股60%、蔡超超持股25%、段普持股10%、沈燕华持股5%。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奇镜数汇公司2019年5月21日设立后,宋一民曾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段普担任监事,2019年8月5日奇镜数汇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祁建军。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2019年11月14日,奇镜数汇公司决议解散办理注销手续。

数牍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股东包括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等。宋一民担任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蔡超超担任董事。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

二、关于沈燕华的侵权主张

沈燕华主张,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公司利益,因宋一民、蔡超超注销奇镜数汇公司,导致沈燕华在奇镜数汇公司的股权灭失,无法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沈燕华提起了本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关于所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沈燕华主张包括以下方面:1.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及资金转移至数牍公司,侵害了沈燕华的权益。2.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将原奇镜数汇公司已经确定的融资机会直接转移至数牍公司,同时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奇镜数汇公司融资协议的履行和过桥贷款的发放,海外投资等也被强行终止,使原奇镜数汇公司成为空壳公司。3.宋一民、蔡超超伪造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决议,对原奇镜数汇公司进行了清算和注销,使沈燕华失去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全部股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沈燕华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奇镜数汇公司工商查询资料。

证据2.2018年12周报(打印件),证明沈燕华为奇镜数汇公司创始人在2018年12月就在主持进行项目公司的筹备,包括融资、商业模型、对接客户等前期工作。

证据3. Quip记录截图,证明包括沈燕华在内的项目公司的各位创始人自2018年4月就通过Quip软件组进行了项目的沟通筹备、完成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一直在通过quip软件组在进行日常的工作,直至沈燕华被强行从软件组中删除。沈燕华称,因目前无法登陆Quip软件账户,现提供的截图为个人邮箱中留存的Quip软件发送的相关信息。

证据4.神州泰岳项目的微信群沟通截图,证明奇镜数汇公司的项目人员在与客户神州泰岳公司进行项目沟通,后该项目被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直接窃取、侵占。沈燕华称,该截图为原股东段普提供。

证据5.联通大数据项目的微信沟通截图,证明奇镜数汇公司的项目人员在与客户联通公司进行项目沟通,后来该项目被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直接窃取、侵占。

证据6.技术研发相关截图(无中文翻译件),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在公司技术创始人段普论文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实际应用的开发。

证据7.沈燕华借款给奇镜数汇公司运营的单据,证明沈燕华借款给奇镜数汇公司31 000元,直至公司被注销,该笔款一直没有返还。

证据8.打卡考勤部分记录(打印件),证明沈燕华按照奇镜数汇公司的规定进行打卡,辛勤工作;沈燕华既为公司股东也担任公司职务,负责运营和销售,作为员工的应得工资目前也未进行支付。

证据9.与投资公司的保密协议,证明2019年2月25日,百度投资公司有意投资项目团队,沈燕华与宋一民前去洽谈,代表项目团队与百度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2019年2月15日,与西藏险峰华兴长青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证据10.项目商业计划书两份(打印件),证明沈燕华为公司制作的商业计划书及商业化方案;同时也证明了公司的四位创始人股东在公司负责的领域及贡献。

证据2至证据10共同证明:沈燕华作为项目创始人,在2018年就参与了项目的筹划,并直接负责注册奇镜数汇公司;在后续的运营过程中,奇镜数汇公司与客户进行了商业对接与合作、进行了技术研发;在运营过程中,沈燕华直接借款给项目公司;在日常考勤过程中,沈燕华对公司辛勤付出;此外,在洽谈投资与商业计划书、商业模式的构建方面,沈燕华都进行了辛勤的付出、为奇镜数汇公司积累了大量的有形和无形资产。

证据11.与红杉资本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已经获得了投资人的认可并签订了投资协议,第一份协议以公司创始人宋一民代表四个发起人签署,投资285万美金,占股15%。第二份协议系在离岸公司设立后需要进行相应变更,条款双方已经确定完毕。

证据12.红杉资本的投资交割确认函,在沈燕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红杉资本的投资款被打入数牍公司账户,投资285万美金,占股15%,与签订的红杉资本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完全一致。

证据11-证据12证明宋一民在获得红杉资本投资后,伙同其余被告另行设立新公司,掏空奇镜数汇公司,以新公司进行承接。

证据13.设立离岸公司的原始文档(打印件),证明当时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的一些原始文档及准备活动。

证据14.设立离岸公司的邮件记录(打印件),证明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与中介方的邮件沟通及交流过程;红杉资本及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对此明知,并且一切都是在红杉资本的指导和配合下进行的。

证据15.设立离岸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与中介方的微信沟通及交流过程,红杉资本及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共同参与了离岸公司的设立。

证据16.离岸公司股权架构图,证明了离岸公司中各股东方的权益比例,与国内公司相互匹配。股权架构图来源于微信群图片,已删除,目前已经无法演示。

证据17.红杉过桥贷款电子邮件(个人邮箱截图),证明奇镜数汇公司资金困难,为解燃眉之急,红杉资本同意提供过桥贷款,但被宋一民阻挠。

证据18.离岸公司年检及缴费通知(个人邮箱截图),证明离岸公司后续发来的年检及缴费通知,用以证明离岸公司存在的事实。

证据13-证据18共同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在获得投资人红杉资本的认可后,在该方律师和中介的指导下,已经在BVI设置了同等股权、平行架构的离岸公司,以承接资本。

证据19.注销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非法注销奇镜数汇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证据20.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以虚假文件非法注销奇镜数汇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证据21.20190731号录音文件(光盘及文字版),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大股东宋一民威胁沈燕华以其设定的条件(极低价格)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否则就让其母祁建军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谋划解散公司,另行设立新公司承接投资和项目。

证据19至证据21共同证明被告提交虚假文件非法注销奇镜数汇公司,同时宋一民威胁沈燕华退出公司,否则其就解散公司,另行设立新公司承接。

证据22.工商查询打印件,证明数牍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的共同侵权情况。

证据23.数牍公司章程,证明数牍公司的股东构成、业务范围及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的共同侵权情况。

证据24.与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了宋一民在奇镜数汇公司正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新设立的数牍公司等支付了场地租赁费,后来在宋一民的指示下,上述财务记账被隐匿,意图销毁证据。

证据25.20200728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了沈燕华为奇镜数汇公司垫付了费用,付出了劳动,但自身借款、工资均未得到支付;宋一民在奇镜数汇公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新设立的公司支付了场地租赁费,后来在宋一民的指示下,上述财务记账被抹平,证明了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26.2019年8月公司账册(打印件),证明宋一民在奇镜数汇公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新设立的公司支付了场地租赁费。

证据22至证据26共同证明数牍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与原奇镜数汇公司一致;宋一民在奇镜数汇公司运营期间,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为数牍公司等支付场地租赁费,后来在宋一民的指示下,上述财务记账被抹平,此举反证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27.数牍公司目前的经营、融资及社会活动网页截图,证明了数牍公司经营及社会活动与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延续性。但在新公司中,沈燕华作为创始人和股东的痕迹已经被全部清除干净,沈燕华在原奇镜数汇公司的股东权益被全部侵害。

证据28.神州泰岳项目的沟通截图(打印件),证明神州泰岳项目被直接转移到数牍公司,该项目被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直接窃取、侵占。

证据29.律师函,证明沈燕华委托律师告知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侵权事实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据30.致投资人的快递单据,证明沈燕华通过快递的方式告知投资人本案的侵权事实、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风险。

证据31.致工商局的投诉快递单据,证明沈燕华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了控告。

证据32.致工商局的控告信,证明沈燕华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了控告,指出了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的违法事实。

证据33.法院起诉维权的相关证明,证明沈燕华通过法院途径进行的维权,但由于原奇镜数汇公司已被非法注销,主体已不存在,诸多诉讼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司法漏洞、司法困境。

证据29至证据33共同证明沈燕华为维权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律措施。由于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非法注销公司、导致沈燕华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股权被非法侵害。

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对沈燕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祁建军经法定程序担任原奇镜数汇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任何所谓“代持”关系,也和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不认可,因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而且并非Quip记录。这是一个邮件往来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关。实际上沈燕华前期只是应宋一民母亲祁建军的要求,为其子宋一民在大陆设立公司提供一些参考意见,属于朋友帮忙的范畴。不存在沈燕华所述从2018年即参与所谓的项目筹备。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奇镜数汇公司从神州泰岳公司购买与数据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奇镜数汇公司需要向神州泰岳公司支付费用,此并非奇镜数汇公司的商业机会。实际上,任何公司都可以找神州泰岳公司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窃取、侵占一说。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奇镜数汇公司是从联通大数据公司购买与数据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奇镜数汇公司需要向联通大数据公司支付费用,此并非奇镜数汇公司的商业机会。实际上,任何公司都可以找联通大数据公司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窃取、侵占一说。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缺中文译本,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这是段普的论文,更不能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在段普的所谓论文基础上进行了研究和开发。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沈燕华已就公司欠款事宜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一直要归还上述款项,但是沈燕华一直不配合也不同意,西城法院多次进行调解沈燕华都予以拒绝。此点可以反证沈燕华为了恶意阻止原审被告的相关融资,进行恶意诉讼。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来源,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宋一民本人签署。两份协议都是仅有一方签字盖章,另一方没有签字盖章。与百度投资公司的保密协议开头甲方处也不是宋一民本人签署,不认可证明目的。百度投资公司与西藏险峰和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没有任何合作投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文件是沈燕华为奇镜数汇公司制作的,也无法证明所谓四位创始人股东负责的领域及贡献的实际情况。实际上,该类项目商业计划书统一由技术专家宋一民制作,根本不是沈燕华制作的,因为沈燕华根本不懂技术,做不出来。此外,该文件也根本反映不出所谓四位创始人股东负责的领域及贡献的实际情况。宋一民2018年10月就已经做了第一版,后期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又修改了多个版本,对此宋一民才是真正的版权所有者。

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经签署的股权投资主要条款无异议。对未经签署的股权投资主要条款有异议,只是打印件,未经签署,非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无法证明奇镜数汇公司已经获得了投资人的认可并签订了投资协议,根本不存在所谓伙同、掏空和承接之说。原因有:1.该股权投资主要条款是由宋一民签署,而不是奇镜数汇公司。2.该股权投资主要条款中载明“本主要条款总结了宋一民(合称‘创始人’)拟设立公司从事大数据业务”,以及“本主要条款是基于创始人提供的商业计划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而做出”,恰好说明该投资是基于对宋一民个人的认可而做出的,指向的是宋一民本人,与具体哪家公司无关,这也符合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特别是天使投资的行业惯例。3.该股权投资主要条款签署于2019年3月30日,当时奇镜数汇公司还没有成立,也说明该投资指向的是宋一民本人而不是奇镜数汇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投资机构是看中奇镜数汇公司才进行的相关投资,而恰恰能够证明,投资机构是看中宋一民本人技术和相关业务能力而进行的相关投资。当时红杉资本仅对宋一民和蔡超超进行了尽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仅为照片,且不完整。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无法证明“投资款被移花接木”,因为该投资本来就是基于对宋一民个人的认可而做出的,指向的是宋一民本人,而不是奇镜数汇公司。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即使在奇镜数汇公司存续期间,有过设立BVI公司的准备工作,也不能证明是奇镜数汇公司获得的投资机构的认可,如前所述,投资机构认可的是宋一民个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且即使在奇镜数汇公司存续期间,曾有过投资机构提供过桥贷款的计划,也不能证明是奇镜数汇公司获得的投资机构的认可,如前所述,投资机构认可的是宋一民个人,也无法证明投资机构最后没有提供过桥贷款是因为宋一民阻挠。

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即使在奇镜数汇公司存续期间,设立了BVI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奇镜数汇公司获得的投资机构的认可,如前所述,投资机构认可的是宋一民个人。

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且奇镜数汇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不存在非法注销。

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且奇镜数汇公司经法定程序决议解散并注销,并通过工商部门的认可后办理的相关手续。第一份是实际签署的,第二份是工商提供的模板,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注销”和“虚假文件”等。

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法证明宋一民“威胁…否则…,同时谋划…”,反而说明各股东在经营理念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公司陷入僵局,已经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奇境数汇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出现较大争议,且已经严重到不能调和的程度,进而导致奇境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而且,沈燕华提交的证明只是股东会议后半段的录音,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

对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也证明不了共同侵权的情况。

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公司会计是证人,要提供证人证言,就应该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无法证明沈燕华提出的证明目的。录音光盘中的谈话人员也无法确定为公司的会计。

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合法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来源,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

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根本无法证明沈燕华所提的“延续性”“痕迹清除干净”“权益被侵害”等情况。

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神州泰岳公司是一个数据供应商,数牍公司从神州泰岳公司购买与数据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任何公司都可以找神州泰岳公司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也不存在窃取、侵占一说。

对证据29至证据3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侵权事实。奇镜数汇公司经法定程序注销,根本不存在所谓非法注销、侵害沈燕华股权一说。相反,恰恰说明沈燕华诬告、滥诉、干扰被告正常经营的行为。

宋一民、蔡超超主张:1.沈燕华所称客户只是笼统的客户,原奇镜数汇公司2019年5月成立,2019年7月双方已经产生了纠纷,原奇镜数汇公司还未对外提供产品和服务,不可能存在任何客户。关于证据4、5涉及到的神州泰岳公司和联通大数据属于数据供应商,我们是从公司购买数据及相应的服务,任何公司都有权利向该两家公司购买服务及数据,不存在数据转移的问题。目前沈燕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奇镜数汇公司与沈燕华能否让投资商认可的技术,宋一民没有将其个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公司中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给沈燕华或奇镜数汇公司。所以不存在转移客户和公司技术的侵权行为。2.该融资机会不是公司的融资机会,是宋一民个人的,融资机构看中的是宋一民个人的能力,宋一民在何处投资就在哪里。沈燕华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阻挠行为,沈燕华的行为导致投资机构对沈燕华不满意,要求更换沈燕华的公司职位及退出公司,沈燕华不同意,才导致公司分裂。3.公司的清算是根据奇镜数汇公司的章程进行的,严格按照章程举行了股东会议,以85%的比例通过,不存在侵害沈燕华的行为。 

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对沈燕华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本案所谈到的“红杉资本”就是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红杉资本”是俗称,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是融资机会的创造者,并没有明确将该融资机会确定到奇镜数汇公司,首先确定的是宋一民本人及宋一民个人的资历及技术,宋一民作为奇镜数汇公司的股东,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当然确定宋一民所投资的公司为实施的项目主体,后期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也随着宋一民的退出而退出,也就是宋一民到何处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投资到何处。奇镜数汇公司内部发生严重的纠纷,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也就无法承接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投资,实际上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并没有实际将过桥贷款发放,主要原因是沈燕华挑起股东纠纷。

数牍公司对沈燕华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并未实施沈燕华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情况。

沈燕华对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称:1.奇镜数汇公司的设立及运作需要一个过程,在2018年已经开始进行筹备和计划,2019年2月即与各大投资机构进行了融资会谈;2.除了“红杉资本”之外,同期还有多家有洽谈意向的公司,估值都比“红杉资本”高,考虑到知名度才最终选择了“红杉资本”;3.投资是针对一个团队,“红杉资本”对宋一民和蔡超超都进行了尽调,说明投资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4.根据本案的证据资料及设立境外公司的行为,可以认为四个人团队的股权架构及权益分配,已经得到了四个合伙人及“红杉资本”的认可;5.沈燕华作为5%的小股东,不存在任何过错,宋一民想以非常低的价格收购沈燕华股权被拒绝后,采取了一系列侵害沈燕华股权的行动;6.联通公司和神州泰岳公司手中没有数据,也从来不出售数据。奇镜数汇公司所开展的业务是MPC业务,MPC的技术原理是不获得客户的数据前提下完成多方数据交叉计算。联通公司、神州泰岳公司等都是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奇镜数汇公司为上述客户公司提供技术支撑。四人团队中最核心的是密码学,只有段普是密码学博士,宋一民是网络安全,不懂密码学,蔡超超所学是大数据分析、模型和方法,沈燕华负责运营。只有段普了解MPC,公司核心技术掌握在段普手中,相关投资方看中的是段普,而非宋一民。数牍公司成立之后,段普没有加入到数牍公司。沈燕华主持奇镜数汇公司的财务工作,并没有阻挠实际工作。关于“过桥借款”,“红杉资本”本已同意,是宋一民停止借款才导致奇镜数汇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另经询问,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称,在奇镜数汇公司注销前,“红杉资本”并未完全确定向奇镜数汇公司进行投资,只是在进行前期工作。

关于诉请所涉600万元的核算方式,沈燕华主张:“红杉资本”投资285万美元,相当于2039万元人民币(汇率暂按照7.156计算),沈燕华在奇镜数汇公司拥有5%股权,投资稀释后为4.25%,按该比例计算,对应的股权价值是578万元,加上工资损失、律师费(本案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约定按照标的额的20%支付)、保全费等共计600万元。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沈燕华主张的损失缺乏计算依据,“红杉资本”投资给数牍公司的款项为285万美元,该投资是要收购数牍公司的股权。

关于奇镜数汇公司注销前的财产清算情况,宋一民、蔡超超主张奇镜数汇公司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没有实缴,奇镜数汇公司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有40余万元的债务,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沈燕华认可股东为认缴出资,但主张其并未参与注销清算过程,宋一民、蔡超超没有向其出具如何进行清算的数据。

对沈燕华提交的涉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在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证据2至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采信;关于证据9,沈燕华出示了相关原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证据13、证据16,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以及无法确定录音所涉人员身份,在无其他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7、证据29至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该案由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

该案中,原奇镜数汇公司股东沈燕华虽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沈燕华的当庭陈述,其实际上是基于原奇镜数汇公司注销的事实,主观认为在无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该案诉讼,并将股东代表诉讼项下的权利保护客体即公司利益,按持股比例归入其股东利益保护范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相互区别的,股东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参与管理权;二是资产收益权。一般而言,在特定公司决议作出前,公司并不对股东负担某种给付义务。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论理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鉴此,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原奇镜数汇公司关于注销的工商档案记载:2019年11月14日奇镜数汇公司做出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签字显示有宋一民(占股60%)、蔡超超(占股25%),未显示有段普(占股10%)及沈燕华(占股5%)签字。基于上述决议内容第3条并综合考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关联,在奇镜数汇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仍为原全体股东。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回财产的,应由原全体股东在支付未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后,再在全体股东间进行分配。

为降低当事人诉累,考虑诉的经济性和便利性,一审法院就沈燕华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逐一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原奇镜数汇公司注销一事。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奇镜数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需由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在2019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宋一民、蔡超超、段普签字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沈燕华虽反对清算解散,但宋一民、蔡超超等同意解散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故原奇镜数汇公司解散注销并未实质性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若存在原奇镜数汇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情形的,相关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争议并非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处理范畴,一审法院不再论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

其次,关于沈燕华主张的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及资金转移至数牍公司一项,沈燕华提交了联通大数据项目沟通截图、数牍公司章程、数牍公司经营、融资及社会活动网络截图等证据材料。但从证据形式及证明效力来看,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宋一民、蔡超超等实施了将原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及资金转移至数牍公司的行为。

再者,关于沈燕华主张的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将原奇镜数汇公司已经确定的融资机会直接转移至数牍公司,同时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奇镜数汇公司融资协议的履行和过桥贷款的发放,海外投资等也被强行终止,使原奇镜数汇公司成为空壳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沈燕华提交的与红杉资本股权投资协议书、设立离岸公司的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并不足以证实案涉“红杉资本”投资为宋一民基于原奇镜数汇公司股东身份获得的商业机会以及该商业机会为归属于原奇镜数汇公司且确凿可获取之商业机会,故对于沈燕华主张的宋一民、蔡超超等谋取原奇镜数汇公司商业机会一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沈燕华提交的有关红杉资本过桥贷款的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实宋一民等在其中实施了阻挠行为,关于沈燕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沈燕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及数牍公司共同实施了损害原奇镜数汇公司利益的相关行为,沈燕华要求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进行赔偿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人段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沈燕华提交两份新证据:1.公证书,证明沈燕华与宋一民、蔡超超、段普是4人创业团队,以团队的形式开展工作,进行了一年多的商业计划、市场研究、客户开发、技术研究与研发的工作,以团队形式开展融资活动,以团队获得了红杉基金的投资机会,红杉确定投资后,引导此团队进行了国内公司(奇镜数汇公司)的创设,以及境外公司的创设,为接收红杉海外投资做了全面工作。2.任冬梅谈话笔录,证明宋一民成立数牍公司时,使用奇镜数汇公司的公司账户缴纳的注册费,数牍公司成立后与奇镜数汇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共同办公期间,奇镜数汇公司与红杉资本商议股权投资及交割文件过桥贷款协议文件均已签署并交宋一民。

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在一审阶段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任冬梅要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沈燕华要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侵权行为。

经审查,沈燕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1年11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合议庭在两次庭审中均要求沈燕华明确其诉请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600万的依据,沈燕华均陈述是因为“红杉资本投资当于285万美元,价值相当于2039万元(汇率暂按照7.156计算);我方原告在公司拥有5%,投资稀释后为4.25%,综合上述来计算,上述股权的价值是578万。加上工资损失、律师费(本案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约定按照标的额的20%)、保全费等共计600万”。

二审庭审中,法庭再次要求沈燕华明确其诉请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连带赔偿其600万元损失的依据及理由,沈燕华陈述其要求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民法典第125条,公司法第153条;具体侵权行为是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将奇镜数汇公司的客户、技术、资金、融资机会转移至数牍公司,在奇镜数汇公司债权债务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强行利用控股优势,对奇境公司进行了注销和清算,导致沈燕华失去奇境公司的股权;损失计算依据是根据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资奇境公司的285万美元,按照汇率7.156折合人民币2039 万,红杉资本占15%,剩下来的85%再乘以沈燕华占股比例5%等于578万元,再加上诉讼费用为6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剥夺了奇境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了沈燕华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未认证的沈燕华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否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一二审庭审中沈燕华明确的其诉请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600万元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系其认为宋一民、蔡超超、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数牍公司夺取了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资奇境数汇公司的融资机会,进而导致其权益受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沈燕华未提举证据证明奇境数汇公司必然会获得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投资,亦未证明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资奇境数汇公司与投资数牍公司是两个互相排斥的投资项目。宁波栎枫合伙企业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其商业模式是进行资本运作,通过寻找有发展潜力的公司或者项目进行投资,以获取资本报酬。如果投资奇境数汇公司与投资数牍公司均能获得相同的资本报酬率,或者投资奇境数汇公司能获得更高的资本回报率,宁波栎枫合伙企业的理性选择是同时对两家公司进行投资或者投资奇境数汇公司。其次,沈燕华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资奇境公司的行为必然导致其股权价值上升。根据会计原理,单纯的新股东进入,一方面会导致公司原股东股权份额被稀释,另一方面,因新股东投资的进入亦可能使公司股权产生溢价或增值。如果新股东投资的溢价不足以弥补原股东股权份额被稀释部分的价值,则新股东的进入不但不会使原股东的股权价值增加,反而会导致原股东股权价值被稀释而贬值。沈燕华主张依据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入285万美元及其其持股比例计算其获利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沈燕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2021年11月8日新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但本院注意到,沈燕华于2020年9月10日、2021年11月8日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及2022年6月17日本案二审庭审中均明确其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计算依据是宁波栎枫合伙企业投入285万美元及其持股比例,并未主张数牍公司中标联通公司项目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即使如沈燕华所主张的一审法院遗漏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但因该部分证据缺乏与沈燕华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存在因果关系而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沈燕华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经一并关注,但不影响案件实际处理结果,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沈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 800元,由沈燕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秦顾萍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记员    王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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